僱員的候命時間可否被計算為休息日?
簡介
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規定,僱員每七天期間須獲給予不少於一個休息日。然而,假如僱員在沒有被明確編排執行任何主動職務的日子,僱員仍須確保僱主能夠找到他並在有需要時上班,這些日子是否可被視為《僱傭條例》所指的休息日?最近在Breton Jean v 香港麗翔公務航空有限公司 (HK Bellawings Jet Limited) [2021] HKDC 46一案中,區域法院裁定,即使僱員在若干日子無須主動值勤,這些日子亦未必是法定的「休息日」。
背景
香港麗翔公務航空有限公司(「僱主」)是一間商務客機管理公司,它於2015年7月僱用了Jean Breton先生(「該僱員」)為機師。該僱員除了須執行飛行職務外,其受僱職責範圍還包括地勤職務,例如監察飛機的保養。
僱傭合約明文訂明,該僱員沒有固定工作時間,須按需求工作,並在需要時候命值勤。該僱員被編排候命值勤時,須確保僱主能透過其公事電話與他聯絡,並須在一小時內應召及於若干時間內執行所須的飛行職務。僱主沒有實行編更制度,亦沒有通知機組人員其休息時段。
該僱員獲准於2016年12月14至30日放年假。在2016年12月8日,僱主要求該僱員處理飛機保養工作,但他沒有出現,而僱主亦無法透過其公事電話找到他。僱主亦要求他於2016年12月13日出席會議,但他同樣沒有出席。
僱主於2016年12月31日即時解僱該僱員,理由是他於2016年12月8至13日未經批准缺勤而沒有任何合理因由。
該僱員繼而向僱主提出申索:(1) 追討其法定休息日工資,及 (2) 不當終止僱傭合約。
非飛行日是否等同法定休息日?
該僱員認為,在其受僱的整個期間,除了放年假的時候,他都在「飛行值勤」或「候命值勤」,因為每當他無須飛行的時候,都必須確保僱主能透過其公事電話聯絡到他。因此,他從未根據《僱傭條例》第17條或其僱傭合約獲得任何休息日。
僱主則認為,要求該僱員確保僱主能夠聯絡到他,並不等同將他編排作「候命值勤」。雙方有一個不成文的共識,就是該僱員在家中或其他地點休息的任何非飛行日子均被計算為休息日(「聲稱的共識」)。
本案主要的爭論點是:該僱員是否應該因為被要求確保僱主能透過其公事電話找到他,而被視為被編排作「候命值勤」,而這些日子是否應被計算為《僱傭條例》下的「休息日」。
法院的裁斷
法院裁斷,沒有證據顯示雙方之間有聲稱的共識,指僱員同意其非飛行日子被視為休息日。
《僱傭條例》第2條將休息日定義為「僱員有權無須為僱主工作的一段不少於24小時的連續期間」。根據構成僱傭合約一部分的內部政策,該僱員 (1) 在其上班時間前12小時內禁止飲酒,及 (2) 每當並非飛行時,須確保僱主能夠聯絡到他,並在若干時間內上班執行所需職務。這實際上表示該僱員除了放年假的時間外,其餘所有時間一直是在「候命值勤」。因此,該僱員在「候命值勤」的日子不應被計算為休息日,法院批准該僱員就其休息日工資提出的申索。
不當終止僱傭合約
該僱員認為,他有權在2016年12月8至13日缺勤,因為他在享用其休息日。他亦認為,放年假前2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休息是慣例,因此他有權缺勤。
法院的裁斷
法院裁斷,在2016年12月8至13日期間,該僱員從未表示自己是因為享用休息日而缺勤。此外,該僱員在2016年3月亦曾於緊接放年假前飛行值勤,故此法院不接納此項慣例存在。因此,法院裁定該僱員的無故及未經批准缺勤使僱主有充分理據將他即時解僱。
要點
有趣的是,本案的僱主在該僱員離職後就開始實行編更制度,並通知機組人員其飛行日子、候命日子及休息日,而機組人員亦無須再在休息日確保僱主能夠找到他們。假如編更制度早些實行,僱主與該僱員關於休息日的糾紛便可以避免。
若僱主要求僱員候命值勤而沒有明確的更表,最好考慮採用編更制度,以清楚訂明僱員的候命日子及他們何時可享用休息日。根據《僱傭條例》,僱主如未能每七天期間給予僱員不少於一個休息日,即屬罪行。
在本案中,雖然僱主沒有妥當地給予該僱員休息日,但該僱員的「自助」亦並非妥當的解決方法。僱員不能無故缺勤,遇有疑問,僱主及僱員最好就其權利和責任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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