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利益——審理擱置清盤令以等候上訴的申請時的主要考慮因素
簡介
香港法例第 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09(1) 條賦予香港法院權力,可在清盤令作出後的任何時間,應分擔人等若干人士的申請將清盤程序擱置。然而,在Safe Castle Limited v China Silver Asset Management (Hong Kong) Limited [2020] HKCFI 1028一案中,夏利士法官清楚表明,法院不會輕易行使酌情權批准擱置清盤令以等候上訴。
法院拒絕為等候上訴而擱置清盤令的一貫做法
英國的做法
在Re A&BC Chewing Gum Ltd [1975] 1 WLR 579, 592-593這宗英國案例中,Plowman法官解釋了拒絕為等候上訴而擱置清盤令的實務原因。在清盤法中,清盤令一經發出,破產管理官便須確定有關公司在命令發出日期的資產及債務,以確認優先債權人及無抵押債權人。因此,假如批准擱置清盤令等候上訴,而上訴結果是確認清盤令,由於已相隔了一段時間,破產管理官便難以調查有關公司在清盤令日期的債務及資產。相反,即使法院不批准擱置清盤令,公司仍可繼續經營業務而不會蒙受額外損害(不論公司是否有盈利)。
香港的做法
香港亦有引用或應用Re A&BC Chewing Gum Ltd的案例。在Bank Negara Indonesia v Interasian Traders Finance Ltd [1980] HKLR 622, 624中,上訴法院裁定,雖然在一般訴訟中,勝訴的機會以及在中期階段勝訴可能變為毫無意義的風險,都是相當值得顧慮的事宜,但清盤程序在某程度上屬監督性的司法管轄權。因此,法院應考慮其他人的利益,尤其是清盤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上訴法院認為這是上述英國案例裁決背後的理由。
在本案中,答辯人提請夏利士法官參考Re Max Share Ltd (無匯報案件,HCCW 321/1996, 2000年8月25日)一案,在該案中,袁家寧法官採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她引用了Brinds Ltd & Ors v Offshore Oil NL & Ors (No 2) (1985) 10 ACLR 242一案,當中就應否擱置清盤令歸納了五項考慮因素,包括:(1) 對公司造成的損害;(2) 呈請人蒙受的損害;(3) 擱置時間長短;(4) 上訴的勝算;及 (5) 進行上訴及提出擱置清盤令申請所需的時間。但夏利士法官認為上述解釋並不正確,而且Brinds案判詞的有關段落只是表示,申請人必須至少證明提出令人信服的批准擱置理由。
夏利士法官進一步指出,問題的關鍵是:債權人的利益會否因清盤令擱置而受到損害。法院若破例批准擱置,除了一般訴訟中的考慮因素(例如上訴的勝算)外,申請擱置的一方還必須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能力在債務到期時還款。
應用
在本案中,法院應Safe Castle Limited(「呈請人」)提出的呈請,於2020年3月11日對China Silver Asset Management (Hong Kong) Limited(「該公司」)發出清盤令。該公司的唯一股東以分擔人的身分申請擱置清盤令。分擔人決定向該公司提供財務援助,以在該公司的債務到期時還款,並援引該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經審計財務報表,以證明該公司具償債能力。然而,上述經審計財務報表並不涵蓋該公司結欠呈請人的債務,而分擔人未能證明該公司有能力償還呈請人追討的債務(儘管該公司就此債務提出爭議)。
根據上述的原則,法院認為假如批准擱置,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損。此外,該公司未能證明其對呈請人追討的債務有真正抗辯理由。因此,法院駁回擱置清盤令的申請,並裁定呈請人獲得訟費。
影響
本案的裁決釐清了法院在審理擱置清盤令的申請時,應以債權人利益為主要考慮因素。此外,正如我們在2017年9月份的〈清盤令上訴失敗的訟費後果〉一文談到,第三方融資者應注意,假如上訴失敗,可能須支付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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