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盤令上訴失敗的訟費後果
簡介
被頒令清盤的公司如提出上訴,上訴的訟費通常由第三方融資者承擔。然而,很多人不知道假如上訴失敗的訟費後果。最近在Penta Investment Advisers Limited v Allied
Weli Development Limited [2017] HKEC 1475一案中,上訴法庭(「法院」)在駁回公司提出的 清盤令上訴後,裁定第三方融資者須支付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並命令披露融資者的身分。
背景
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公司Allied
Weli Development Limited(「答辯人」)被原訟法庭裁定須按先前與Penta
Investment Advisers Limited(「呈請人」)訂立的一份契據,向呈請人支付約港幣2億元。答辯人未有遵循呈請人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因此呈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頒令答辯人清盤。由於答辯人無法支付其債務,原訟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7條對答辯人發出清盤令。
答辯人其後就清盤令提出上訴,理由如下:(1) 案件與香港的司法管轄權缺乏充分關連;(2) 可在其他訴訟地將答辯人清盤;及
(3) 清盤令對答辯人的其他債權人並無好處。法院駁回上述三個上訴理由,裁定呈請人勝訴,然後便處理訟費問題。
法院需處理的主要訟費問題是:第一,上訴訟費是否應按彌償基準評定?第二,呈請人指上訴必定是由第三方代表答辯人提供資金的,那麼法院是否有權命令非訴訟一方支付訟費?
判決
彌償基準的訟費
在本案中,法院引用In the matter of S Y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2002] HKEC 241一案的訟費決定,命令答辯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評定的上訴訟費,因為答辯人上訴失敗,假如「因清盤令上訴失敗而起的任何訟費應以公司資產支付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將造成不公平。
命令非訴訟方支付訟費
確定訟費命令的評定基準後,法院審視其命令非訴訟方支付訟費的權力。在S
Y Engineering案中,法院注意到假如一間公司就其被頒布的清盤令提出上訴,訟費保證金通常一定是由外來的融資者提供,而非以上訴公司的資產支付。因此,若法院裁定呈請人勝訴並發出彌償基準訟費命令,一般都是由外來的融資者承擔。
在本案中,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52A(2) 條(「該條文」)裁定非訴訟方須承擔上訴訟費。該條文規定,如法院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法院可按照法院規則如此作出命令。在本案中,法院信納上訴訟費應由為上訴提供資金的一方承擔。
披露融資者身分
本案的判決顯示,融資者的身分可能被法院披露。法院引用Abraham
v Thompson
[1997] 4 All E.R. 362, CA及Raiffeisenzentralbank Osterreich AG v Crossseas Shipping Ltd
[2003] EWHC 1381 (Comm)(Morrison 法官)兩宗案件的判決,命令答辯人的律師提供上訴融資者的名稱及地址。有了該等資料,融資者便僅就訟費的判決加入為訴訟一方,而且可以出席法院進一步審理此事的聆訊。
法院在本案中命令披露融資者身分的理由很簡單:若法院有權裁定非訴訟方承擔訟費責任,就必然擁有作出披露身分命令的權力,否則根本無法有效執行訟費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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