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利益——审理搁置清盘令以等候上诉的申请时的主要考虑因素
简介
香港法例第 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09(1) 条赋予香港法院权力,可在清盘令作出后的任何时间,应分担人等若干人士的申请将清盘程序搁置。然而,在Safe Castle Limited v China Silver Asset Management (Hong Kong) Limited [2020] HKCFI 1028一案中,夏利士法官清楚表明,法院不会轻易行使酌情权批准搁置清盘令以等候上诉。
法院拒绝为等候上诉而搁置清盘令的一贯做法
英国的做法
在Re A&BC Chewing Gum Ltd [1975] 1 WLR 579, 592-593这宗英国案例中,Plowman法官解释了拒绝为等候上诉而搁置清盘令的实务原因。在清盘法中,清盘令一经发出,破产管理官便须确定有关公司在命令发出日期的资产及债务,以确认优先债权人及无抵押债权人。因此,假如批准搁置清盘令等候上诉,而上诉结果是确认清盘令,由于已相隔了一段时间,破产管理官便难以调查有关公司在清盘令日期的债务及资产。相反,即使法院不批准搁置清盘令,公司仍可继续经营业务而不会蒙受额外损害(不论公司是否有盈利)。
香港的做法
香港亦有引用或应用Re A&BC Chewing Gum Ltd的案例。在Bank Negara Indonesia v Interasian Traders Finance Ltd [1980] HKLR 622, 624中,上诉法院裁定,虽然在一般诉讼中,胜诉的机会以及在中期阶段胜诉可能变为毫无意义的风险,都是相当值得顾虑的事宜,但清盘程序在某程度上属监督性的司法管辖权。因此,法院应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尤其是清盘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上诉法院认为这是上述英国案例裁决背后的理由。
在本案中,答辩人提请夏利士法官参考Re Max Share Ltd (无汇报案件,HCCW 321/1996, 2000年8月25日)一案,在该案中,袁家宁法官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她引用了Brinds Ltd & Ors v Offshore Oil NL & Ors (No 2) (1985) 10 ACLR 242一案,当中就应否搁置清盘令归纳了五项考虑因素,包括:(1) 对公司造成的损害;(2) 呈请人蒙受的损害;(3) 搁置时间长短;(4) 上诉的胜算;及 (5) 进行上诉及提出搁置清盘令申请所需的时间。但夏利士法官认为上述解释并不正确,而且Brinds案判词的有关段落只是表示,申请人必须至少证明提出令人信服的批准搁置理由。
夏利士法官进一步指出,问题的关键是:债权人的利益会否因清盘令搁置而受到损害。法院若破例批准搁置,除了一般诉讼中的考虑因素(例如上诉的胜算)外,申请搁置的一方还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在债务到期时还款。
应用
在本案中,法院应Safe Castle Limited(「呈请人」)提出的呈请,于2020年3月11日对China Silver Asset Management (Hong Kong) Limited(「该公司」)发出清盘令。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分担人的身分申请搁置清盘令。分担人决定向该公司提供财务援助,以在该公司的债务到期时还款,并援引该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经审计财务报表,以证明该公司具偿债能力。然而,上述经审计财务报表并不涵盖该公司结欠呈请人的债务,而分担人未能证明该公司有能力偿还呈请人追讨的债务(尽管该公司就此债务提出争议)。
根据上述的原则,法院认为假如批准搁置,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损。此外,该公司未能证明其对呈请人追讨的债务有真正抗辩理由。因此,法院驳回搁置清盘令的申请,并裁定呈请人获得讼费。
影响
本案的裁决厘清了法院在审理搁置清盘令的申请时,应以债权人利益为主要考虑因素。此外,正如我们在2017年9月份的〈清盘令上诉失败的讼费后果〉一文谈到,第三方融资者应注意,假如上诉失败,可能须支付按弥偿基准评定的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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