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狀病毒疫症專題: 對於將近無力償債的公司,董事應如何避免招致個人法律責任?
簡介
面對經濟衰退,很多企業都咬緊牙關,盡力支撐。此時公司的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應注意,一旦公司清盤,他們在各項法例條文下的潛在法律責任。一般而言,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必須謹記,公司必須向僱員支付工資,否則他們須為公司欠薪而承擔刑事責任。此外,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必須小心避免不慎地觸犯欺詐營商、不公平優惠及遜價交易的法律,否則將招致個人法律責任。
清盤非拖欠工資的理由
根據《僱傭條例》第23條,工資在工資期最後一天完結時即到期支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工資期屆滿後7天支付。《僱傭條例》第63C條訂明,任何僱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3條的規定,即屬犯罪。根據《僱傭條例》第64B條,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若同意、縱容或因其疏忽而拖欠工資,即觸犯了相同罪行。
在HKSAR v Li Fung Ching Catherine [2012] HKEC 807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公司陷入財政困難及欲將資金用於日常營運以恢復財務狀況,並不構成拖欠工資的合理辯解。在該案中,涉案董事知道公司的資金被用作其他事項而沒有向僱員支付工資,她並無嘗試促使公司履行支付工資的責任,最終被裁定須承擔法律責任。
欺詐營商
如在公司清盤的過程中,公司任何業務的經營是意圖欺詐公司的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或是為了任何欺詐目的,任何知情而參與經營該業務的人,可能須就公司的債項或其他債務承擔個人責任,並觸犯罪行: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該條例」)第275條。任何人如參與欺詐營商,可被判處罰款及/或監禁,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罰款金額並無上限。
在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Robert Brothers [2000] 1 HKLDR 568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業務經營者是否欺詐是一個主觀問題,該人本身必須是不誠實,而不誠實與否又取決於對所有事實的評估。就此而言,「不誠實」不一定指欠缺道德;一名董事如為公司借入款項或訂購貨品,並在招致此債項時明知公司沒有能償還債務的合理希望,將被視為不誠實。
因此,如果公司顯然沒有能還款予債權人的合理希望,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則不應安排公司借入新的貸款或訂立新的貨品/服務合約,否則董事個人可能須為該等債項承擔法律責任。如屬嚴重欺詐,董事更可能招致刑事責任(見該條例第275(3) 條)。
不公平優惠及遜價交易
任何公司在以下情況下,即屬給予某人不公平優惠:(i) 該公司因無力償債而進入清盤程序;(ii) 該人是該公司的其中一名債權人或該公司的債項或債務的保證人或擔保人;(iii) 該人因此處於優於其他債權人的狀況;及 (iv) 該公司有意令該人處於較優狀況(見該條例第266及266A條)。不公平優惠如在該條例第266B條指明的期間(如該人與公司沒有聯繫,則為在公司開始清盤之日終結的6個月;如該人與公司有聯繫,則為2年)給予,可被裁定無效。董事應注意的是,他們有可能被裁定須就安排不公平優惠交易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並負責將公司回復至本應所處的狀況。
在Living the Link Pte Ltd v Tan Lay Tin Tina [2016] SGHC 67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一經裁斷發生不公平優惠,將無可避免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有關董事違反了其在公司無力償債或將近無力償債時顧及債權人利益的受信責任。法院引用英國上訴法院在Liquidator of West Merica Safetywear Ltd v Dodd and another (1988) BCC 30一案的裁決,即董事須就安排不公平優惠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更重要的是,即使是在法定不公平優惠期間之前(例如,就非聯繫人而言,在清盤前超過於6個月)作出的「提前還款」,假如董事當時知道公司無力償債,仍可被裁定為違反受信責任。此原則亦獲香港終審法院在Moulin Global Eyecare v Olivia Lee (2014) 17 HKCFAR 466一案中確認。此外,董事應注意,如果接受不公平優惠的人與公司有聯繫,法例亦會推定該公司有意令該人處於較優狀況(該條例第266(5) 條),而董事屬於與公司有聯繫的人。在The Official Receiver v James Conrad Louey and another [2006] HKCFI 1384一案中,涉案董事向公司提供了一筆巨額貸款,他安排公司向他本人償還了一筆相對小額的款項,便已被裁定須就不公平優惠承擔法律責任,被取消董事資格3年,可見這是一項非常有力的推定。
同樣地,董事亦可能因進行遜價交易而須承擔個人法律責任。遜價交易是指 (i) 在公司進入清盤程序後進行的交易;(ii) 公司作出饋贈或訂立一項交易,而其獲得的代價的價值顯著低於其提供的代價的價值(該條例第265D及265E條)。上述交易如在清盤呈請提交之日終結的5年內進行,可被裁定無效(該條例第266B條),唯一的抗辯理由是公司為了經營其業務的目的而真誠進行有關交易,而且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交易會令公司受益。
董事應做甚麼來避免個人責任?
應注意,上文並未列出董事可能招致個人法律責任的所有情況。香港的經濟現正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在致力克服目前困境的同時,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應注意,一旦公司清盤,他們在各項法例條文下的潛在民事及刑事責任。當公司將近無力償債,適當的做法是徵詢清盤法律從業員的意見,考慮根據適當意見將公司清盤或實施其他企業拯救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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