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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疫症专题: 对于将近无力偿债的公司,董事应如何避免招致个人法律责任?

2020-02-01

简介

面对经济衰退,很多企业都咬紧牙关,尽力支撑。此时公司的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应注意,一旦公司清盘,他们在各项法例条文下的潜在法律责任。一般而言,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必须谨记,公司必须向雇员支付工资,否则他们须为公司欠薪而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必须小心避免不慎地触犯欺诈营商、不公平优惠及逊价交易的法律,否则将招致个人法律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疫症专题: 对于将近无力偿债的公司,董事应如何避免招致个人法律责任?


清盘非拖欠工资的理由

根据《雇佣条例》第23条,工资在工资期最后一天完结时即到期支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支付。《雇佣条例》第63C条订明,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3条的规定,即属犯罪。根据《雇佣条例》第64B条,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人员若同意、纵容或因其疏忽而拖欠工资,即触犯了相同罪行。

HKSAR v Li Fung Ching Catherine [2012] HKEC 807一案中,终审法院裁定,公司陷入财政困难及欲将资金用于日常营运以恢复财务状况,并不构成拖欠工资的合理辩解。在该案中,涉案董事知道公司的资金被用作其他事项而没有向雇员支付工资,她并无尝试促使公司履行支付工资的责任,最终被裁定须承担法律责任。


欺诈营商

如在公司清盘的过程中,公司任何业务的经营是意图欺诈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或是为了任何欺诈目的,任何知情而参与经营该业务的人,可能须就公司的债项或其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并触犯罪行:见《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第275条。任何人如参与欺诈营商,可被判处罚款及/或监禁,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监禁5年,罚款金额并无上限。

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Robert Brothers [2000] 1 HKLDR 568一案中,终审法院裁定,业务经营者是否欺诈是一个主观问题,该人本身必须是不诚实,而不诚实与否又取决于对所有事实的评估。就此而言,「不诚实」不一定指欠缺道德;一名董事如为公司借入款项或订购货品,并在招致此债项时明知公司没有能偿还债务的合理希望,将被视为不诚实。

因此,如果公司显然没有能还款予债权人的合理希望,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则不应安排公司借入新的贷款或订立新的货品/服务合约,否则董事个人可能须为该等债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严重欺诈,董事更可能招致刑事责任(见该条例第275(3) 条)。


不公平优惠及逊价交易

任何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即属给予某人不公平优惠:(i) 该公司因无力偿债而进入清盘程序;(ii) 该人是该公司的其中一名债权人或该公司的债项或债务的保证人或担保人;(iii) 该人因此处于优于其他债权人的状况;及 (iv) 该公司有意令该人处于较优状况(见该条例第266266A条)。不公平优惠如在该条例第266B条指明的期间(如该人与公司没有联系,则为在公司开始清盘之日终结的6个月;如该人与公司有联系,则为2年)给予,可被裁定无效。董事应注意的是,他们有可能被裁定须就安排不公平优惠交易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并负责将公司回复至本应所处的状况。

Living the Link Pte Ltd v Tan Lay Tin Tina [2016] SGHC 67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一经裁断发生不公平优惠,将无可避免地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有关董事违反了其在公司无力偿债或将近无力偿债时顾及债权人利益的受信责任。法院引用英国上诉法院在Liquidator of West Merica Safetywear Ltd v Dodd and another (1988) BCC 30一案的裁决,即董事须就安排不公平优惠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更重要的是,即使是在法定不公平优惠期间之前(例如,就非联系人而言,在清盘前超过于6个月)作出的「提前还款」,假如董事当时知道公司无力偿债,仍可被裁定为违反受信责任。此原则亦获香港终审法院在Moulin Global Eyecare v Olivia Lee (2014) 17 HKCFAR 466一案中确认。此外,董事应注意,如果接受不公平优惠的人与公司有联系,法例亦会推定该公司有意令该人处于较优状况(该条例第266(5) 条),而董事属于与公司有联系的人。在The Official Receiver v James Conrad Louey and another [2006] HKCFI 1384一案中,涉案董事向公司提供了一笔巨额贷款,他安排公司向他本人偿还了一笔相对小额的款项,便已被裁定须就不公平优惠承担法律责任,被取消董事资格3年,可见这是一项非常有力的推定。

同样地,董事亦可能因进行逊价交易而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逊价交易是指 (i) 在公司进入清盘程序后进行的交易;(ii) 公司作出馈赠或订立一项交易,而其获得的代价的价值显著低于其提供的代价的价值(该条例第265D265E条)。上述交易如在清盘呈请提交之日终结的5年内进行,可被裁定无效(该条例第266B条),唯一的抗辩理由是公司为了经营其业务的目的而真诚进行有关交易,而且有合理因由相信该交易会令公司受益。


董事应做甚么来避免个人责任?

应注意,上文并未列出董事可能招致个人法律责任的所有情况。香港的经济现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致力克服目前困境的同时,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应注意,一旦公司清盘,他们在各项法例条文下的潜在民事及刑事责任。当公司将近无力偿债,适当的做法是征询清盘法律从业员的意见,考虑根据适当意见将公司清盘或实施其他企业拯救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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