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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庭裁定外地結婚的同性配偶符合居屋計劃下的 「配偶」及「家庭成員」資格

2021-08-01

簡介

近年,香港法院審理了多宗涉及同性伴侶要求承認其婚姻狀況或權利的官司。在Ng Hon Lam Edga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21] HKCFI 1812一案中,一名同性戀者由於房委會的政策不承認居者有其屋計劃(「居屋計劃」)業主的同性伴侶為業主的「配偶」和「家庭成員」,遂向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提出司法覆核。原訟法庭於2021625日作出裁決,裁定申請人勝訴。

原訟庭裁定外地結婚的同性配偶符合居屋計劃下的 「配偶」及「家庭成員」資格

案情

已故吳翰林先生(「吳先生」)是房委會提供的出租公共房屋單位(「公屋單位」)的登記租戶。他於2017128日與李亦豪先生(「李先生」)在英國締結同性婚姻。在居屋計劃下,吳先生作為公屋單位的登記租戶有權以「綠表申請人」身份購買居屋單位而無須補地價。因此,他們決定購買居屋作為二人的婚姻居所。2018410日,吳先生就購買一個居屋單位(「該居屋單位」)訂立了正式買賣協議,並取得按揭貸款於2018611日成交。然而,購買該居屋單位的款項超過90% 實際上是由李先生支付的。

居屋單位的使用條件訂明居屋單位僅限於業主及購買申請表上列明的家庭成員用作住宅用途,而其中一類獲承認的「家庭成員」是「配偶」。然而,李先生是吳先生的同性配偶,不符合房委會政策下被視為吳先生配偶或家庭成員的資格。因此,他不獲准與吳先生一起居於該居屋單位。此外,由於他不獲承認為吳先生的家庭成員,他不能被加入為該居屋單位的獲授權住戶,而這是免補地價獲轉讓該居屋單位擁有權的先決條件。要是李先生希望成為該居屋單位的聯名業主,便須向房委會補地價。假如李先生是吳先生的異性配偶,卻無須補地價。因此,吳先生的律師於201949日去信要求房委會答覆以下問題:

1.          李先生是否獲承認為吳先生的家庭成員,並獲准聯名擁有居屋單位而無須補地價;及

2.          假如吳先生繼續與其同性配偶同居,他會否被視為違反擁有居屋單位的條款?

房委會於201972日回信,確認李先生不會被視為吳先生的配偶或家庭成員,故不符合被加入為該居屋單位的獲授權住戶的條件(「房委會的決定」)。根據房委會政策,「家庭成員」僅限於業主的配偶及未滿18歲的子女。其中,「配偶」是指傳統異性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因此,李先生不能被加入為該居屋單位的獲授權住戶,從而必須先向房委會補地價才能為該居屋單位的聯名業主。因此,吳先生就房委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其後吳先生過身,李先生代替他繼續訴訟。


原訟法庭的裁決

原訟法庭需審理以下問題:房委會將居屋單位業主的同性配偶摒除於「家庭成員」及「配偶」的定義之外,從而使其不能享有:

1.          加入為居屋單位的獲授權住戶;及

2.          獲房委會准許免補地價而獲轉讓居屋單位擁有權

的資格(統稱「有關政策」),是否構成基於性取向的違法歧視?


基於違禁理由的差別待遇

申訴人如欲證明違法歧視,就必須證明他基於違禁的理由而受到與處於相類或類似情況的人不同的待遇。原訟法庭認為,同性戀伴侶和異性戀伴侶都能有同等的相互依賴和人際關係,他們的婚姻具有相同的公開性和排他性的特點,同樣希望聯名擁有物業。在使用和擁有居屋單位的事宜上,同性戀和異性戀配偶的地位是相類或相似的。因此,有關政策及房委會的決定明顯構成基於性傾向這一違禁理由的差別待遇。


四步合理性測試

然後,原訟法庭便要根據早已確立的四步合理性測試,判斷差別待遇是否有理可據。

第一步是詢問差別待遇是否是為了達到合法目的。房委會認為,有關政策支持「[房委會] 在分配稀缺的居屋資源以滿足住屋需求時支持傳統家庭結構」(「家庭目標」)。家庭目標有多個不同方面,即支持現時由異性婚姻夫婦及子女(或無子女)組成的傳統家庭,並透過優先讓異性夫婦佔用及擁有居屋單位,以免他們的結婚或生育計劃受房屋供應影響,來支持這種傳統家庭制度。在這方面,原訟法庭接受「家庭目標」為合法目的。

第二步是確立差別待遇與家庭目標之間的是否存在合理聯繫。雖然原訟法庭同意房屋供應是一個可能影響異性戀夫婦結婚或生育計劃的考慮因素,但如果說他們因為知道同性伴侶在有關政策下不能購買居屋單位,從而有更多居屋單位可供應給異性伴侶,就會鼓勵他們結婚或生育,那是非常牽強的。因此,這種差別待遇與家庭目標並無合理聯繫。

第三步是考慮該差別待遇是否不超過實現家庭目標的合理所需。原訟法庭指出,房委會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任何可靠證據,來證明有關政策會對提供給傳統異性夫婦家庭的整體居屋單位供應造成重大或真正影響。此外,沒有證據顯示房委會已認真考慮其他干預性較低的方法,亦沒有考慮該等政策對同性伴侶可能造成的影響。由於房委會向原訟法庭提供的證據不足,原訟法庭不信納有關政策下的差別待遇是實現家庭目標的相稱方法。

最後一步,是請求原訟法庭作出價值判斷,裁斷有關政策對同性伴侶是否有壓迫性的不公平,以致不能被視為實現家庭目標的相稱手段。考慮到由於有關政策而可提供給異性伴侶購買的額外居屋單位數量非常有限,以及禁止同性已婚伴侶聯名擁有並作為一家人一起居住在居屋單位的不公平性,原訟法庭裁定,有關政策沒有取得合理的平衡。

最後,原訟法庭裁定申請人司法覆核勝訴,並宣布有關政策及房委會的決定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或《香港人權法案》第22(1) 1(1) 條所保障的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屬違法和違憲。


影響

原訟法庭在本案的裁決為已婚同性伴侶打開了大門,令他們能享有過去根據房委會居屋政策一直只限異性已婚夫婦享有的權利。本案的裁決標誌著香港在承認同性戀、雙性戀和變性者權利方面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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