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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讼庭裁定外地结婚的同性配偶符合居屋计划下的 「配偶」及「家庭成员」资格

2021-08-01

简介

近年,香港法院审理了多宗涉及同性伴侣要求承认其婚姻状况或权利的官司。在Ng Hon Lam Edga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21] HKCFI 1812一案中,一名同性恋者由于房委会的政策不承认居者有其屋计划(「居屋计划」)业主的同性伴侣为业主的「配偶」和「家庭成员」,遂向香港房屋委员会(「房委会」)提出司法复核。原讼法庭于2021625日作出裁决,裁定申请人胜诉。


原訟庭裁定外地結婚的同性配偶符合居屋計劃下的 「配偶」及「家庭成員」資格


案情

已故吴翰林先生(「吴先生」)是房委会提供的出租公共房屋单位(「公屋单位」)的登记租户。他于2017128日与李亦豪先生(「李先生」)在英国缔结同性婚姻。在居屋计划下,吴先生作为公屋单位的登记租户有权以「绿表申请人」身份购买居屋单位而无须补地价。因此,他们决定购买居屋作为二人的婚姻居所。2018410日,吴先生就购买一个居屋单位(「该居屋单位」)订立了正式买卖协议,并取得按揭贷款于2018611日成交。然而,购买该居屋单位的款项超过90% 实际上是由李先生支付的。

居屋单位的使用条件订明居屋单位仅限于业主及购买申请表上列明的家庭成员用作住宅用途,而其中一类获承认的「家庭成员」是「配偶」。然而,李先生是吴先生的同性配偶,不符合房委会政策下被视为吴先生配偶或家庭成员的资格。因此,他不获准与吴先生一起居于该居屋单位。此外,由于他不获承认为吴先生的家庭成员,他不能被加入为该居屋单位的获授权住户,而这是免补地价获转让该居屋单位拥有权的先决条件。要是李先生希望成为该居屋单位的联名业主,便须向房委会补地价。假如李先生是吴先生的异性配偶,却无须补地价。因此,吴先生的律师于201949日去信要求房委会答复以下问题:

1.          李先生是否获承认为吴先生的家庭成员,并获准联名拥有居屋单位而无须补地价;及

2.          假如吴先生继续与其同性配偶同居,他会否被视为违反拥有居屋单位的条款?

房委会于201972日回信,确认李先生不会被视为吴先生的配偶或家庭成员,故不符合被加入为该居屋单位的获授权住户的条件(「房委会的决定」)。根据房委会政策,「家庭成员」仅限于业主的配偶及未满18岁的子女。其中,「配偶」是指传统异性婚姻中的「丈夫」或「妻子」。因此,李先生不能被加入为该居屋单位的获授权住户,从而必须先向房委会补地价才能成为该居屋单位的联名业主。因此,吴先生就房委会的决定提出司法复核;其后吴先生过身,李先生代替他继续诉讼。


原讼法庭的裁决

原讼法庭需审理以下问题:房委会将居屋单位业主的同性配偶摒除于「家庭成员」及「配偶」的定义之外,从而使其不能享有:

1.          加入为居屋单位的获授权住户;及

2.          获房委会准许免补地价而获转让居屋单位拥有权

的资格(统称「有关政策」),是否构成基于性取向的违法歧视?


基于违禁理由的差别待遇

申诉人如欲证明违法歧视,就必须证明他基于违禁的理由而受到与处于相类或类似情况的人不同的待遇。原讼法庭认为,同性恋伴侣和异性恋伴侣都能有同等的相互依赖和人际关系,他们的婚姻具有相同的公开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同样希望联名拥有物业。在使用和拥有居屋单位的事宜上,同性恋和异性恋配偶的地位是相类或相似的。因此,有关政策及房委会的决定明显构成基于性倾向这一违禁理由的差别待遇。

四步合理性测试

然后,原讼法庭便要根据早已确立的四步合理性测试,判断差别待遇是否有理可据。

第一步是询问差别待遇是否是为了达到合法目的。房委会认为,有关政策支持「[房委会] 在分配稀缺的居屋资源以满足住屋需求时支持传统家庭结构」(「家庭目标」)。家庭目标有多个不同方面,即支持现时由异性婚姻夫妇及子女(或无子女)组成的传统家庭,并透过优先让异性夫妇占用及拥有居屋单位,以免他们的结婚或生育计划受房屋供应影响,来支持这种传统家庭制度。在这方面,原讼法庭接受「家庭目标」为合法目的。

第二步是确立差别待遇与家庭目标之间的是否存在合理联系。虽然原讼法庭同意房屋供应是一个可能影响异性恋夫妇结婚或生育计划的考虑因素,但如果说他们因为知道同性伴侣在有关政策下不能购买居屋单位,从而有更多居屋单位可供应给异性伴侣,就会鼓励他们结婚或生育,那是非常牵强的。因此,这种差别待遇与家庭目标并无合理联系。

第三步是考虑该差别待遇是否不超过实现家庭目标的合理所需。原讼法庭指出,房委会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或任何可靠证据,来证明有关政策会对提供给传统异性夫妇家庭的整体居屋单位供应造成重大或真正影响。此外,没有证据显示房委会已认真考虑其他干预性较低的方法,亦没有考虑该等政策对同性伴侣可能造成的影响。由于房委会向原讼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原讼法庭不信纳有关政策下的差别待遇是实现家庭目标的相称方法。

最后一步,是请求原讼法庭作出价值判断,裁断有关政策对同性伴侣是否有压迫性的不公平,以致不能被视为实现家庭目标的相称手段。考虑到由于有关政策而可提供给异性伴侣购买的额外居屋单位数量非常有限,以及禁止同性已婚伴侣联名拥有并作为一家人一起居住在居屋单位的不公平性,原讼法庭裁定,有关政策没有取得合理的平衡。

最后,原讼法庭裁定申请人司法复核胜诉,并宣布有关政策及房委会的决定违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及/或《香港人权法案》第22(1) 1(1) 条所保障的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属违法和违宪。


影响

原讼法庭在本案的裁决为已婚同性伴侣打开了大门,令他们能享有过去根据房委会居屋政策一直只限异性已婚夫妇享有的权利。本案的裁决标志着香港在承认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权利方面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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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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