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盘令上诉失败的讼费后果
简介
被颁令清盘的公司如提出上诉,上诉的讼费通常由第三方融资者承担。然而,很多人不知道假如上诉失败的讼费后果。最近在Penta Investment Advisers Limited v Allied Weli Development Limited [2017] HKEC 1475一案中,上诉法庭(「法院」)在驳回公司提出的 清盘令上诉后,裁定第三方融资者须支付按弥偿基准评定的讼费,并命令披露融资者的身分。
背景
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Allied Weli Development Limited(「答辩人」)被原讼法庭裁定须按先前与Penta
Investment Advisers Limited(「呈请人」)订立的一份契据,向呈请人支付约港币2亿元。答辩人未有遵循呈请人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因此呈请人向原讼法庭申请颁令答辩人清盘。由于答辩人无法支付其债务,原讼法庭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7条对答辩人发出清盘令。
答辩人其后就清盘令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 案件与香港的司法管辖权缺乏充分关连;(2)
可在其他诉讼地将答辩人清盘;及 (3) 清盘令对答辩人的其他债权人并无好处。法院驳回上述三个上诉理由,裁定呈请人胜诉,然后便处理讼费问题。
法院需处理的主要讼费问题是:第一,上诉讼费是否应按弥偿基准评定?第二,呈请人指上诉必定是由第三方代表答辩人提供资金的,那么法院是否有权命令非诉讼一方支付讼费?
判决
弥偿基准的讼费
在本案中,法院引用In the matter of S Y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2002] HKEC 241一案的讼费决定,命令答辩人支付按弥偿基准评定的上诉讼费,因为答辩人上诉失败,假如「因清盘令上诉失败而起的任何讼费应以公司资产支付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将造成不公平。
命令非诉讼方支付讼费
确定讼费命令的评定基准后,法院审视其命令非诉讼方支付讼费的权力。在S Y Engineering案中,法院注意到假如一间公司就其被颁布的清盘令提出上诉,讼费保证金通常一定是由外来的融资者提供,而非以上诉公司的资产支付。因此,若法院裁定呈请人胜诉并发出弥偿基准讼费命令,一般都是由外来的融资者承担。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52A(2) 条(「该条文」)裁定非诉讼方须承担上诉讼费。该条文规定,如法院信纳作出命令、判并非有关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讼费属秉行公正,则法院可按照法院规则如此作出命令。在本案中,法院信纳上诉讼费应由为上诉提供资金的一方承担。
披露融资者身分
本案的判决显示,融资者的身分可能被法院披露。法院引用Abraham v Thompson [1997] 4 All E.R. 362, CA及Raiffeisenzentralbank Osterreich AG v
Crossseas Shipping Ltd [2003] EWHC 1381 (Comm)(Morrison
法官)两宗案件的判决,命令答辩人的律师提供上诉融资者的名称及地址。有了该等资料,融资者便仅就讼费的判决加入为诉讼一方,而且可以出席法院进一步审理此事的聆讯。
法院在本案中命令披露融资者身分的理由很简单:若法院有权裁定非诉讼方承担讼费责任,就必然拥有作出披露身分命令的权力,否则根本无法有效执行讼费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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