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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約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先決條件,是關乎仲裁庭還是法院的問題?

2021-08-30

訂約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先決條件,是關乎仲裁庭還是法院的問題?

簡介

C v D [2021] HKCFI 1474一案中,香港原訟法庭確認,訂約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的程序規定,是關乎申索的可接納性問題,而非關乎裁判權的問題,因此應由仲裁庭而非法院裁定


案情

索償人C公司及被告人D公司就研發及建造一枚衛星訂立了一份合作協議(「該協議」)。該協議載有以下爭議解決條款:

14.2      爭議解決。雙方同意,若雙方因或就本協議或其違約、詮釋或有效性而產生任何爭端、爭議或申索,雙方須真誠嘗試盡快透過磋商方式解決有關爭議。任何一方均可透過向對方發出書面通知,將有關爭議提交雙方的行政總裁解決。行政總裁(或其授權代表)須於上述書面要求日期起計十(10)個營業日內於雙方同意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其後則於彼等合理認為必要時舉行會議,嘗試透過磋商解決爭議。

14.3          仲裁。任何一方若未能於書面要求磋協之日起計六十(60)個營業日或雙方可能議定的其他期間內友好解決任何爭議,則須根據在仲裁開始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仲裁規則》(「仲裁規則」)將有關爭議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並完全透過仲裁最終地解決爭議。」

14.2條內含一項先決條件,就是雙方須在開始仲裁前先嘗試透過「真誠磋商」解決爭議,由任何一方發出書面通知,將爭議提交雙方的行政總裁解決,而假如雙方無法在書面的磋商要求發出起計60個營業日內友好地解決爭議,則可提交仲裁。

雙方就該協議發生爭議。D公司的行政總裁向C公司的董事會主席發出信件,「作為解決此問題及避免進一步法律程序的最後努力」。其後D公司發出通知,將爭議提交仲裁。


仲裁庭的裁決

C公司質疑仲裁庭並無裁判權,理由是D公司並未根據該協議第14.214.3條要求磋商。仲裁庭不接納C公司的觀點,並裁定第14.2條僅要求雙方真誠嘗試透過磋商解決爭議,但並非必須向行政總裁提交通知。因此仲裁庭裁定D公司勝訴。

C公司根據《仲裁條例》第81條向原訟法庭申請將仲裁裁決作廢,理由是該仲裁裁決是在缺乏裁判權的情況下作出的(「該申請」)。


原訟法庭裁決

原訟法庭需審理的問題是:訂約方是否已遵守第14.2條的問題,是關乎仲裁庭的裁判權(可被法院命令仲裁裁決作廢),還是關乎申索的可接納性(可由仲裁庭自行裁定)?

在判斷某個爭論點是關乎裁判權還是可接納性時,原訟法庭參考了新加坡法院採用的「仲裁 v 申索」測試,並提出以下問題:

1.       反對事宜是否指向仲裁庭(即由於雙方並未同意仲裁或雙方的同意欠妥,故不應就有關申索進行仲裁)?

2.       反對事宜是否指向有關申索(即有關申索本身欠妥及根本不應提出)?

如屬前者,所反對的是裁判權;如屬後者,所反對的是申索的可接納性。在參考其他採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司法管轄區的做法後,原訟法庭裁定,雙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的程序規定,是關乎可接納性而非裁判權的問題。因此,即使雙方不遵守仲裁前的程序規定,亦無礙雙方將爭議提交仲裁庭。

關於C公司認為《基本法》第三十五條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憲法權利被無理削減,原訟法庭認為,現時的做法是相稱的,原因包括:

1.       符合《基本法》與否不應以仲裁法的某項規則去衡量,而應以司法制度對仲裁裁決的整體審查制度來衡量;

2.       《仲裁條例》背後的其中一項原則,是限制法院對仲裁的干預;及

3.       此做法有助公平、快捷地透過仲裁解決爭議,免卻不必要的費用。


要點

在協議中加入分層調解爭議條款要求訂約方在展開仲裁之前採取若干步驟,這種做法日漸普遍本案的重要性在於確認了合約中的仲裁前條件(例如雙方須真誠磋商)僅關乎可接納性的問題,而不關乎裁判權的問題,故任何就遵守仲裁前條件而產生的爭議不應由法院裁定。因此,訂約方如希望將遵守仲裁前條件訂為關乎裁判權的問題,則應明文規定若某方不遵守有關條件,將會令仲裁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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