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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约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先决条件,是关乎仲裁庭还是法院的问题?

2021-08-30

訂約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先決條件,是關乎仲裁庭還是法院的問題?

简介

C v D [2021] HKCFI 1474一案中,香港原讼法庭确认,订约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的程序规定,是关乎申索的可接纳性问题,而非关乎裁判权的问题,因此应由仲裁庭而非法院裁定。


案情

索偿人C公司及被告人D公司就研发及建造一枚卫星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该协议载有以下争议解决条款:

14.2      争议解决。双方同意,若双方因或就本协议或其违约、诠释或有效性而产生任何争端、争议或申索,双方须真诚尝试尽快透过磋商方式解决有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透过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将有关争议提交双方的行政总裁解决。行政总裁(或其授权代表)须于上述书面要求日期起计十(10)个营业日内于双方同意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其后则于彼等合理认为必要时举行会议,尝试透过磋商解决争议。

14.3          仲裁。任何一方若未能于书面要求磋协之日起计六十(60)个营业日或双方可能议定的其他期间内友好解决任何争议,则须根据在仲裁开始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将有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并完全透过仲裁最终地解决争议。」

14.2条内含一项先决条件,就是双方须在开始仲裁前先尝试透过「真诚磋商」解决争议,由任何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议提交双方的行政总裁解决,而假如双方无法在书面的磋商要求发出起计60个营业日内友好地解决争议,则可提交仲裁。

双方就该协议发生争议。D公司的行政总裁向C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发出信件,「作为解决此问题及避免进一步法律程序的最后努力」。其后D公司发出通知,将争议提交仲裁。


仲裁庭的裁决

C公司质疑仲裁庭并无裁判权,理由是D公司并未根据该协议第14.214.3条要求磋商。仲裁庭不接纳C公司的观点,并裁定第14.2条仅要求双方真诚尝试透过磋商解决争议,但并非必须向行政总裁提交通知。因此仲裁庭裁定D公司胜诉。

C公司根据《仲裁条例》第81条向原讼法庭申请将仲裁裁决作废,理由是该仲裁裁决是在缺乏裁判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该申请」)。


原讼法庭裁决

原讼法庭需审理的问题是:订约方是否已遵守第14.2条的问题,是关乎仲裁庭的裁判权(可被法院命令仲裁裁决作废),还是关乎申索的可接纳性(可由仲裁庭自行裁定)?

在判断某个争论点是关乎裁判权还是可接纳性时,原讼法庭参考了新加坡法院采用的「仲裁 v 申索」测试,并提出以下问题:

1.       反对事宜是否指向仲裁庭(即由于双方并未同意仲裁或双方的同意欠妥,故不应就有关申索进行仲裁)?

2.       反对事宜是否指向有关申索(即有关申索本身欠妥及根本不应提出)?

 

如属前者,所反对的是裁判权;如属后者,所反对的是申索的可接纳性。在参考其他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司法管辖区的做法后,原讼法庭裁定,双方是否已遵守仲裁前的程序规定,是关乎可接纳性而非裁判权的问题。因此,即使双方不遵守仲裁前的程序规定,亦无碍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关于C公司认为《基本法》第三十五条赋予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宪法权利被无理削减,原讼法庭认为,现时的做法是相称的,原因包括:

1.       符合《基本法》与否不应以仲裁法的某项规则去衡量,而应以司法制度对仲裁裁决的整体审查制度来衡量;

2.       《仲裁条例》背后的其中一项原则,是限制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及

3.       此做法有助公平、快捷地透过仲裁解决争议,免却不必要的费用。


要点

在协议中加入「分层调解争议条款」要求订约方在展开仲裁之前采取若干步骤,这种做法日渐普遍。本案的重要性在于确认了合约中的仲裁前条件(例如双方须真诚磋商)仅关乎可接纳性的问题,而不关乎裁判权的问题,故任何就遵守仲裁前条件而产生的争议不应由法院裁定。因此,订约方如希望将遵守仲裁前条件订为关乎裁判权的问题,则应明文规定若某方不遵守有关条件,将会令仲裁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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