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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可以控告鄰居單位滲水嗎?

2015-06-30

簡介
在香港,不少多層大廈住戶都曾遇到單位滲水問題,而源頭往往是樓上的單位,有時雙方更要鬧上法庭。在此類情況下,法院主要是根據滋擾侵權(tort of nuisance)來規範鄰居的行為。

Tin Kin Ka Clara v Chan Koon Cheong & Hui Koon Chun EleanorDCCJ 3139/2012一案中,雙方最初透過屋苑管理處(「管理處」)及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聯合辦事處」)解決問題,但原告人最終決定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申索。

案情
原告人居於被告人的下一層單位。原告人先後於2007年5至7月、2010年4至5月、2011年3至6月及2012年3至4月四段期間投訴單位滲水。

原告人於2007年5月首次發現單位滲水後,便向管理處投訴。管理處在被告人的單位進行測試後,確定原告人單位的天花滲水是因為被告人單位的喉管漏水造成。其後被告人進行了所需的維修工程,滲水情況便停止了。

至於2010年、2011年及2012年的三次滲水事故,原告人多次發現其單位天花滲水,並向管理處及聯合辦事處投訴。但管理處及聯合辦事處進行了多項測試,均無法確定滲水源頭。在這三次事故,原告人其後均聲稱滲水情況停止了。

最終,原告人基於滋擾侵權及其他理由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法律原則

舉證責任
法院述明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在滲水案件中,法律並無假設滲水一定是由樓上處所造成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以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證明水源來自樓上處所,而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滲水並非源自其處所。

元素
此外,在關於滲水的滋擾申索中,原告人必須證明:

1.         發生滲水;

2.         滲水與聲稱滲水源頭之間有因果關係;

3.         被告人實際知道或應可知道滲水乃源自其處所;及

4.         被告人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採取補救行動。

關於被告人實際知道或應可知道一項,「知道」可以是被告人實質地知道,也可以是被告人在通常及合理謹慎下應可知道(引用Leung Wai Kee & Lau Sau Lin v Tam Yuet Sheng DCCJ 5716/2007)。

本案的裁決

2007年的事故
就2007年的事故而言,法院裁定,滲水是由於被告人的處所進行了重大改建,因此確立了因果關係。法院又裁定,由於被告人進行了有關維修工程,而最終令滲水情況停止,被告人必定已實際知道及/或應可知道水乃源自其處所。

然而,法院認為被告人已採取合理步驟作出補救:(i) 委任原告人指明的承辦商,(ii) 進行所需的維修工程,而原告人亦感滿意,及 (iii) 其後幾乎三年再沒有滲水投訴。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的滋擾申索不成立。

2010年、2011年及2012年的事故
至於2010年、2011年及2012年的事故,經考慮各項證據,法院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滲水與被告人處所的狀況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有關的滋擾申索亦不成立。

總結
在本案中,法院重申了就滲水事故提出申索的相關法律原則:原告人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發生滲水、因果關係、被告人知悉情況以及被告人沒有適時採取補救行動(如有)。有意索償者應在提出訴訟前先行考慮能否符合以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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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團隊

葉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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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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