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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可否在上任前悔約?仔細草擬僱傭合約的重要性

2019-11-30

引言

僱員通常在開始受僱前便與僱主簽訂僱傭合約。僱員如已簽署僱傭合約接受聘任要約(「聘約」),可否在上任前反悔?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原訟庭」)最近審理了一宗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Law Ting Pong Secondary School v Chen Wai Wah [2019] HKCFI 2236,案中的上訴人僱員陳偉華(「上訴人」)接受了僱主羅定邦中學(「答辯人」)的教師聘約,但到了履新前才反悔。勞資審裁處裁定上訴人違反了其與答辯人簽訂的僱傭合約(「僱傭合約」),並命令上訴人向答辯人支付港幣139,593.20元作為代通知金。上訴人其後就勞資審裁處的判決提出上訴。


案情

答辯人於2017717日同意僱用上訴人,並給予上訴人以下文件:

(1) 日期為2017717日的教師聘書(「聘書」);

(2) 羅定邦中學教師服務條件(「服務條件」);及

(3) 待上訴人填寫的應聘書(「應聘書」)。

聘書訂明,上訴人如接受聘約,則必須簽署及交回應聘書和服務條件。上訴人於同日簽署了服務條件及應聘書。

一方面,應聘書訂明(其中包括):

(1) 「本人根據隨附的「羅定邦中學教師服務條件接受 貴校於2017717日來函中的聘任要約。」(粗體自加,以示強調)

(2) 「本人亦明白,一旦本人接受本合約,新合約的條件將即時生效,例如本人需發出三個月通知以終止本人與 貴校的僱傭關係。」(粗體自加,以示強調)

另一方面,服務條件列明僱傭合約下的受僱期為:

201791日至2018831」。

上訴人須向答辯人發出三個月書面通知、支付代通知金或採用兩者混合的方式,方可終止該僱傭合約。2017822日,上訴人在未有發出任何通知或支付任何代通知金的情況下悔約。

答辯人入稟勞資審裁處,控告上訴人違反僱傭合約。勞資審裁處裁定答辯人勝訴,並命令上訴人向答辯人支付港幣139,593.20元代通知金。


答辯人的申索

答辯人聲稱,僱傭合約(包括 (1) 聘書、(2) 服務條件及 (3) 應聘書)已於2017717日上訴人簽署應聘書後即時生效。故此,上訴人因沒有向答辯人發出三個月書面通知而須向答辯人支付三個月的代通知金。


上訴人的抗辯

上訴人辯稱,儘管他於2017717日簽署了服務條件及應聘書,但根據該服務條件,他於201791日才開始受僱。因此,他無須就其於2017822日(其與答辯人的僱傭關係尚未開始時)悔約而向答辯人支付任何代通知金。


法庭的判決

原訟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駁回答辯人的申索。原訟庭裁定,應聘書內任何宣稱的條款均不應被視為構成僱傭合約的一部分,因為答辯人不是從一開始就將該等條款納入聘約。

答辯人提出的僱傭條款

雖然聘書提述了服務條件載列的條件,但服務條件內並無任何條文明確提到應聘書。

任何人在決定接受或拒絕有關聘約時,必須一併閱讀聘書及服務條件(而非應聘書),以確定要約人與承約人之間協定的條款為何。

原訟庭認為,答辯人就僱傭合約提出的聘約僅受服務條件的條款所限,特別是服務條件列明僱傭合約下的受僱期為「201791日至2018831日」。

上訴人接受答辯人的聘約

法律上一貫的原則是,承約人所接受的要約必須「反映」要約人提出的要約。

原訟庭認為,上訴人所能夠並已經接受的,只是答辯人在聘書內提出的聘約,而後者受服務條件的條款所限。任何宣稱載列于應聘書的條款並不構成答辯人所提出聘約的一部分。

應聘書的作用

聘書訂明,上訴人如接受聘約,則必須簽署及交回應聘書和服務條件。原訟庭認為,上訴人簽署應聘書的行為只不過是遵從聘書訂明的接受聘約方式

原訟庭認為,再進一步裁定應聘書所載條款構成答辯人所提出聘約的一部分並不恰當。因此,上訴人是於201791日才開始受僱的,他無須就其於2017822日悔約而支付任何代通知金。


要點

本案說明了仔細草擬僱傭合約的重要性。如構成僱傭合約的各份文件之間的內容有任何歧義,則可能發生糾紛。即使僱員已在每頁文件上簽署,亦不代表僱員同意文件的每項條文或所有條文自動成為僱傭合約一部分;一切需取決於條文的措辭。如措辭不一致或相抵觸,則可能導致僱傭合約的部分條文不可強制執行。

僱主應小心草擬及審閱僱傭合約,從而確保所有構成僱傭合約的文件內容一致,並且妥當地相互參照。為了反映僱主和僱員的意願,避免合約內容不確定(尤其有關開始受僱日期及終止僱傭合約方式等關鍵條款)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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