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可否在上任前悔约?仔细草拟雇佣合约的重要性
引言
雇员通常在开始受雇前便与雇主签订雇佣合约。雇员如已签署雇佣合约接受聘任要约(「聘约」),可否在上任前反悔?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原讼庭」)最近审理了一宗劳资审裁处上诉案件Law Ting Pong Secondary School v Chen Wai Wah [2019] HKCFI 2236,案中的上诉人雇员陈伟华(「上诉人」)接受了雇主罗定邦中学(「答辩人」)的教师聘约,但到了履新前才反悔。劳资审裁处裁定上诉人违反了其与答辩人签订的雇佣合约(「雇佣合约」),并命令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港币139,593.20元作为代通知金。上诉人其后就劳资审裁处的判决提出上诉。
案情
答辩人于2017年7月17日同意雇用上诉人,并给予上诉人以下文件:
(1) 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的教师聘书(「聘书」);
(2) 罗定邦中学教师服务条件(「服务条件」);及
(3) 待上诉人填写的应聘书(「应聘书」)。
聘书订明,上诉人如接受聘约,则必须签署及交回应聘书和服务条件。上诉人于同日签署了服务条件及应聘书。
一方面,应聘书订明(其中包括):
(1) 「本人根据随附的「罗定邦中学教师服务条件」接受 贵校于2017年7月17日来函中的聘任要约。」(粗体自加,以示强调)
(2) 「本人亦明白,一旦本人接受本合约,新合约的条件将即时生效,例如本人需发出三个月通知以终止本人与 贵校的雇佣关系。」(粗体自加,以示强调)
另一方面,服务条件列明雇佣合约下的受雇期为:
「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上诉人须向答辩人发出三个月书面通知、支付代通知金或采用两者混合的方式,方可终止该雇佣合约。2017年8月22日,上诉人在未有发出任何通知或支付任何代通知金的情况下悔约。
答辩人入禀劳资审裁处,控告上诉人违反雇佣合约。劳资审裁处裁定答辩人胜诉,并命令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港币139,593.20元代通知金。
答辩人的申索
答辩人声称,雇佣合约(包括 (1) 聘书、(2) 服务条件及 (3) 应聘书)已于2017年7月17日上诉人签署应聘书后即时生效。故此,上诉人因没有向答辩人发出三个月书面通知而须向答辩人支付三个月的代通知金。
上诉人的抗辩
上诉人辩称,尽管他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了服务条件及应聘书,但根据该服务条件,他于2017年9月1日才开始受雇。因此,他无须就其于2017年8月22日(其与答辩人的雇佣关系尚未开始时)悔约而向答辩人支付任何代通知金。
法庭的判决
原讼庭裁定上诉人上诉得直,并驳回答辩人的申索。原讼庭裁定,应聘书内任何宣称的条款均不应被视为构成雇佣合约的一部分,因为答辩人不是从一开始就将该等条款纳入聘约。
答辩人提出的雇佣条款
虽然聘书提述了服务条件载列的条件,但服务条件内并无任何条文明确提到应聘书。
任何人在决定接受或拒绝有关聘约时,必须一并阅读聘书及服务条件(而非应聘书),以确定要约人与承约人之间协定的条款为何。
原讼庭认为,答辩人就雇佣合约提出的聘约仅受服务条件的条款所限,特别是服务条件列明雇佣合约下的受雇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上诉人接受答辩人的聘约
法律上一贯的原则是,承约人所接受的要约必须「反映」要约人提出的要约。
原讼庭认为,上诉人所能够并已经接受的,只是答辩人在聘书内提出的聘约,而后者受服务条件的条款所限。任何宣称载列于应聘书的条款并不构成答辩人所提出聘约的一部分。
应聘书的作用
聘书订明,上诉人如接受聘约,则必须签署及交回应聘书和服务条件。原讼庭认为,上诉人签署应聘书的行为只不过是遵从聘书订明的接受聘约方式。
原讼庭认为,再进一步裁定应聘书所载条款构成答辩人所提出聘约的一部分并不恰当。因此,上诉人是于2017年9月1日才开始受雇的,他无须就其于2017年8月22日悔约而支付任何代通知金。
要点
本案说明了仔细草拟雇佣合约的重要性。如构成雇佣合约的各份文件之间的内容有任何歧义,则可能发生纠纷。即使雇员已在每页文件上签署,亦不代表雇员同意文件的每项条文或所有条文自动成为雇佣合约一部分;一切需取决于条文的措辞。如措辞不一致或相抵触,则可能导致雇佣合约的部分条文不可强制执行。
雇主应小心草拟及审阅雇佣合约,从而确保所有构成雇佣合约的文件内容一致,并且妥当地相互参照。为了反映雇主和雇员的意愿,避免合约内容不确定(尤其有关开始受雇日期及终止雇佣合约方式等关键条款)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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