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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清盤人須提出請求,方可從香港的第三方收取資料

2017-02-01

簡介

我們在201610月份的文章中談及,從Rennie Produce (Aust) Pty Ltd [2016] HKEC 2012一案可見,法院會承認外國清盤人的委任及權力自該案後,原訟法庭(「法院」)在其他近期案件中亦維持一致的處理方式,而在Re 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Pacific Andes Enterprises (BVI) Ltd [2017] HKCU 245一案中,更進一步擴大清盤人的權力。

案情

201611月,四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被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宣布清盤。四間公司的最終控股公司均為Pacific Andes Resources Development Limited,此公司約66% 股份由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主板上市公司Pacific Ande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PAIH」)持有。最高法院就四間公司委任了三名共同及各別清盤人(「清盤人」)。清盤人經調查後確定,香港若干人士可能持有屬於該等公司的資產及紀錄,而有關資產及紀錄將有助清盤人進行清盤,因此向最高法院申請向香港法院發出請求信,要求按清盤人繼續調查所需的條款,承認由最高法院委任的清盤人。

裁決

法院重申,在近期案件中,假如外國清盤法授予清盤人的權力與香港清盤法授予清盤人的權力類似,法院是如何協助和承認該外國法院就當地註冊公司委任的清盤人因此,法院亦應准許本案清盤人請求法院發出的命令。

第三方的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命令形式在其中一方面有別於其他近期案件所發出的命令請求信的其中一段如下:

清盤人具有並可以…… 為以下目的而行使以下權力:(a) 從第三方取得與該公司有關的文件及資料,包括與該公司的發起、組成、業務交易、帳目、資產、負債或事務有關的文件及資料,以便清盤人調查該公司的資產及事務,以及引致清盤的情況……

請求信中要求擴大的權力,正是與其他案件不同之處。法官認為,該等字眼會給予清盤人從第三方取得文件的權利,而清盤人如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該條例」)第221(3) 條獲法院頒令,是沒有這種權利的。此外,上述條文規定,清盤人只有權取得「與公司有關」的文件,而非與公司的發起、組成、業務、交易、事務或財產有關的文件。因此,法官發出以下命令:

「向第三方請求並收取與該公司及其發起、組成、業務交易、帳目、資產、負債或事務(包括清盤原因)有關的文件及資料。」

由於請求信的條款與該條例不同,法官採用不同的措辭發出命令,避免令人以為是強迫第三方提供文件或資料,因為後者是需要法院在雙方申請中進一步頒令的。因此,請求信採用「取得」與命令採用「請求並收取」,兩者的措辭是截然不同的。

總結

雖然數宗案件顯示法院願意發出承認和協助外國清盤人的命令,但法官仍提醒律師遵守實務指示3.5中的程序規定的重要性,並須提交附有頁碼和索引的聆訊文件冊,以便法院迅速審理

本案顯示,現在法院會容許清盤人在提出請求後,向香港的第三方索取請求信所指的文件及資料。然而,這並不表示法院會完全依照請求信的條款發出命令;法院在發出命令前,多數會在請求信所要求的權力與香港現行法例和普通法下的權力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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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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