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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清盘人须提出请求,方可从香港的第三方收取资料

2017-02-01

简介

我们在201610月份的文章中谈及,从Rennie Produce (Aust) Pty Ltd [2016] HKEC 2012一案可见,法院会承认外国清盘人的委任及权力。自该案后,原讼法庭(「法院」)在其他近期案件中亦维持一致的处理方式,而在Re 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Pacific Andes Enterprises (BVI) Ltd [2017] HKCU 245一案中,更进一步扩大清盘人的权力。

案情

201611月,四间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被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宣布清盘。四间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均为Pacific Andes Resources Development Limited,此公司约66% 股份由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主板上市公司Pacific Ande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PAIH」)持有。最高法院就四间公司委任了三名共同及各别清盘人(「清盘人」)。清盘人经调查后确定,香港若干人士可能持有属于该等公司的资产及纪录,而有关资产及纪录将有助清盘人进行清盘,因此向最高法院申请向香港法院发出请求信,要求按清盘人继续调查所需的条款,承认由最高法院委任的清盘人。

裁决

法院重申,在近期案件中,假如外国清盘法授予清盘人的权力与香港清盘法授予清盘人的权力类似,法院是如何协助和承认该外国法院就当地注册公司委任的清盘人。因此,法院亦应准许本案清盘人请求法院发出的命令。

第三方的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命令形式在其中一方面有别于其他近期案件所发出的命令。请求信的其中一段如下:

「清盘人具有并可以…… 为以下目的而行使以下权力:(a) 从第三方取得与该公司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包括与该公司的发起、组成、业务交易、账目、资产、负债或事务有关的文件及资料,以便清盘人调查该公司的资产及事务,以及引致清盘的情况……」。

请求信中要求扩大的权力,正是与其他案件不同之处。法官认为,该等字眼会给予清盘人从第三方取得文件的权利,而清盘人如没有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第221(3) 条获法院颁令,是没有这种权利的。此外,上述条文规定,清盘人只有权取得「与公司有关」的文件,而非与公司的发起、组成、业务、交易、事务或财产有关的文件。因此,法官发出以下命令:

「向第三方请求并收取与该公司及其发起、组成、业务交易、账目、资产、负债或事务(包括清盘原因)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由于请求信的条款与该条例不同,法官采用不同的措辞发出命令,避免令人以为是强迫第三方提供文件或资料,因为后者是需要法院在双方申请中进一步颁令的。因此,请求信采用「取得」与命令采用「请求并收取」,两者的措辞是截然不同的。

总结

虽然数宗案件显示法院愿意发出承认和协助外国清盘人的命令,但法官仍提醒律师遵守实务指示3.5中的程序规定的重要性,并须提交附有页码和索引的聆讯文件册,以便法院迅速审理。

本案显示,现在法院会容许清盘人在提出请求后,向香港的第三方索取请求信所指的文件及资料。然而,这并不表示法院会完全依照请求信的条款发出命令;法院在发出命令前,多数会在请求信所要求的权力与香港现行法例和普通法下的权力之间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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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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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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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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