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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宗關於債務償還安排計劃的重要香港案例

2021-06-29

簡介

過去數年,香港法院審理涉及持有內地業務集團的控股上市公司清盤呈請案件的數目大增不少面臨財困的公司都希望透過債務償還安排計劃來重組債務,有時更同時在香港及公司註冊地進行並行的債務償還安排計劃在部分個案中,有關上市公司已被聯交所作出除牌決定,並可能正就除牌決定提出上訴。本文將探討近期三宗突破性的裁決,當中重申香港的債務償還安排計劃的實踐原則。

三宗關於債務償還安排計劃的重要香港案例

Re Burwill Holdings Ltd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Appointed)
[2021] HKCFI 1318

在此案中,公司向法院申請批准進行債務償還安排計劃。該債務償還安排計劃已獲無抵押債權人一致通過,然而,公司當時已被聯交所作出除牌決定。臨時清盤人建議聯交所重新考慮除牌的決定。

法院拒絕批准擬債務償還安排計劃,並命令無限期押後該申請,待上市覆核委員會作出決定後可恢復申請。理由如下:

  1. 假如公司其後被取消上市資格,該擬債務償還安排計劃將無法進行,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將變為虛耗法律資源。
  2. 法院不宜作出可能被指影響上市覆核委員會的商議及最終決定的決定。


Re Grand Peace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1563

在聯交所GEM上市的福澤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福澤」)被入稟清盤,並被聯交所上市委員會作出除牌決定,福澤已就該決定申請覆核。然而,福澤希望召開債務償還安排計劃會議,以考慮重組方案。

夏利士法官批准該公司申請召開債務償還安排計劃會議,並注意到雖然在等候上市覆核委員會決定期間,法院不會審理批准債務償還安排計劃的呈請,但請求頒令召開債權人會議屬於不同範疇。除非法院擔心無抵押債權人的權益會受損(例如費用由公司而非潛在投資者支付),否則一般願意發出這類命令。法官亦在判詞的附帶意見指出,日後除非符合無抵押債權人的真正最佳利益,否則法院不會准許並行的債務償還安排計劃(詳情見下文Re China Oil Gangran一案)。


Re China Oil Gangran Energy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1592

中油港燃能源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中油」)是一間在聯交所創業板上市的開曼群島註冊公司。中油於201911月被委任開曼群島軟性臨時清盤人(「臨時清盤人」)。在臨時清盤人的協助下,中油要求同時在香港及開曼群島進行並行的債務償還安排計劃。值得注意的是,債務償還安排計劃下超過98% 的債務均受香港法律管限。

法院批准在香港進行債務償還安排計劃,但亦認為開曼群島的並行債務償還安排計劃不必要及欠缺理據支持。法院認為,若一間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且其大部分債務受香港法律管限,那麼主要的相關司法管轄區便是香港。香港為進行債務償還安排計劃的所需地,且任何重組均應以此為基礎。除非有充分理由相信,假如公司在其註冊地沒有債務償還安排計劃,在當地會有被清盤的真實風險,否則沒有必要在其註冊地進行債務償還安排計劃。由於中油的大部分債務受香港法律管限,而其債權人幾乎全部在香港,根據Gibbs規則(即一項債務若根據其管限法律進行和解,即被視為已解除),在香港的債務償還安排計劃下的債務和解,在開曼群島亦有效。因此,開曼群島的債務償還安排計劃並非必要,而且其相關費用將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法院亦提醒管理層,若不必要地招致並行債務償還安排計劃的開支,將有違他們對債權人的受信責任。


評論及要點

正如上文所述,過去數年,香港法院審理涉及持有內地業務集團的控股上市公司清盤呈請案件的數目大增,這些面臨財困的公司不少都希望透過債務償還安排計劃來重組債務。從上述三宗標誌性的案例可見,公司管理層如希望在公司註冊地提出並行債務償還安排計劃,最好首先徵詢法律意見並仔細考慮。若聯交所已對公司作出除牌決定,公司則應待上市覆核委員會作出決定後,才向法院申請批准債務償還安排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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