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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云为何再被定罪?

2015-11-01

简介 

我们在上月的通讯〈陈志云案──代理人如何就接受利益证明有合理辩解?〉一文中提到,上诉法庭推翻了下级法院的裁决,裁定陈志云罪名成立。在本文中,我们将尝试解释区域法院潘兆童法官与上诉法庭的取态有何不同,藉以更清楚了解《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第9条的可能应用情况,因为这一点很可能是在终审法院上诉时的重点所在。 

背景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无线」)前业务总经理陈志云因出席及演出奥海城商场2009 年除夕的《志云饭局》节目收取112,000元(「该笔付款」),而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被控以 (1) 串谋使代理人接受利益,(2) 代理人接受利益,以及另一项罪名。区域法院于2011年裁定陈志云三项罪名不成立,其后律政司司长成功就上述两项控罪上诉,法院颁令案件重审。重审时,区域法院潘兆童法官裁定陈志云已证明他收取该笔付款是在有合理辩解的,因此陈志云再次脱罪。然而,上诉法庭再一次不同意区域法院的裁决,命令区域法院裁定陈志云上述第一项罪名成立并判刑。 

取态不同

 案件重审时,潘兆童法官采取十分体谅的态度综观整体案情,我们可看到他实际上不认为陈志云做过甚么错事而应被判监。潘官多次明确表示,除了没有严格按照其雇佣合约处理事件外,陈志云根本没有做错;他强调,陈志云是被控以非常严重的刑事罪名,而非民事索偿。潘官亦采取开明的态度和按常理分析,其中,他认为既然过去陈志云经常无须获上司批准演出,那么他没有向上司申请批准在奥海城商场演出亦属完全正常,要求他忽然改变做法反而是完全不合常理的。因此,陈志云有合理的辩解,应获脱罪。

然而,上诉法庭并没有潘兆童法官那么宽容,而是严格地解释法律。潘官是基于不存在利益冲突、不诚实及故意隐瞒等因素而得出无罪结论,但上诉法庭毫不在乎这些因素,因为它们并非有关控罪需要确立的元素。上诉法庭强调,即使无线没有蒙受任何损失及/或案件不涉及故意隐瞒,但收取该笔付款本身已必定是违法行为。在分析案情时,上诉法庭侧重于在奥海城商场演出是否与主事人(无线)的业务有关;只要演出与主事人(无线)有关(上诉法庭在第一次审理此案时已确定此事实,但潘官在重审时并没理会),陈志云便应依照《防止贿赂条例》第9(5) 条的规定取得主事人的许可,否则,陈志云就没有任何合理辩解,即属犯罪。 

跟进及暂缓执行

上诉法庭于2015年11月13日将案件交回潘官作出定罪裁决、听取求情及判刑,但由于陈志云已向上诉法庭提交上诉动议通知书,因此案件押后至2015年12月18日聆讯,让陈志云申请暂缓执行。一般而言,如在判决日期后发生关乎裁决有效与否的事宜,则可申请暂缓执行裁决,若法院认为暂缓执行是公平的,便会准许暂缓执行。然而,从表面来看,上诉并不构成暂缓执行下级法院裁决的理由,观乎上诉法庭的严厉态度,陈志云能否获准暂缓执行裁决,实属疑问。且看上诉法庭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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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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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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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绍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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