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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云案──代理人如何就接受利益证明有合理辩解?

2015-10-01

引言 

2009年,无线电视前业务总经理陈志云为九龙一个商场主持除夕清谈节目而收取了港币112,000元的款项。商场透过陈志云当时的助理丛培昆经营的一家公司支付该款项。其后,陈志云及丛培昆被拘捕和起诉。第一被告人陈志云被控告:(1) 串谋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2) 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及 (3) 串谋欺诈罪。二人最初于2011年在区域法院由潘兆童法官裁定无罪,然后律政司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法庭裁定潘官裁定二人无罪的裁决在法律上有误,将案件发还潘官重审。2013年3月7日,潘官维持原判。

我们在之前的通讯〈从陈志云案看贿赂罪行〉一文中曾提到,律政司其后就此裁决再次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律政司的第二次上诉最终于2015年9月8日和9日进行审讯,并2015年10月26日颁下判词,现在我们再探讨这宗案件。 

上诉法院的裁决 

上诉法院讨论了若干重要的法律观点,裁断陈志云及丛培昆罪名成立。 

证明有无合理辩解──举证责任在哪方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有举证责任,须在毫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被告人有罪。尽管被告人有时也有举证责任,但该责任只要求被告人提出证据,在审讯时证明某些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严格来说,被告人不必证明任何事情。然而,如果被告人欲倚赖某个辩护理由,他将有责任以相对可能性较高的标准来证明他的辩护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则倒过来在于被告人。

在本案中,陈志云面对的一项控罪是代理人接受利益罪,违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该条例」)第9条。陈志云辩称他收取商场款项是有「合理辩解」的。对于「合理辩解」的举证责任在于哪一方,法院厘清,这取决于「合理辩解」是否与罪行的元素有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印伯祥[2009] 1 HKC 339一案中,被告人同样被控代理人接受利益罪,违反该条例第9条。法院裁定,罪行的元素只包括 (1) 接受利益;(2) 作为任何行为的诱因或报酬;及 (3) 该行为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没有合理辩解」并非罪行元素之一,而是一个免责辩护。上诉法庭引用印伯祥一案,裁断陈志云有责任以相对可能性较高的标准证明他有「合理辩解」。 

如何证明合理辩解 

由于控方已证明罪行的所有元素,余下的争论点在于陈志云就接受款项是否有「合理辩解」。陈志云在证明有「合理辩解」时,指无线电视默许他接受款项,因为无线电视充分知悉涉案的清谈节目。

上诉法庭拒绝接纳陈志云的论点,认为代理人如要证明有正当理由接受利益,必须依循该条例第9(5) 条的程序取得其主事人的许可。第9(5) 条规定代理人须在接受利益前寻求主事人的许可,或于接受利益后在合理情况下尽快寻求主事人的许可。代理人只有在已尽其最大努力取得许可的前提下,方可依赖「合理辩解」作为免责辩护。法院认为,如果法院轻易容许一些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程序的行为,成为代理人接受利益的正当理由,将会破坏立法原意。

鉴于陈志云在接受款项前后均没有寻求无线电视的许可,法院裁断他未能证明他有「合理辩解」作为辩护理由。 

结果 

上诉法庭裁断,潘官的裁决是建基在他对事实的误解及没有恰当地将有关的因素考虑在内。他得到的结论是合理的审裁机构都不会达致的,属法律上的错误。上诉法庭裁定,根据本案证据,唯一合理的结果是原审法官应裁定陈志云和丛培昆串谋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因此,上诉法庭将案件发还潘官,并下令潘官裁定二人罪名成立和作出判刑。 

第三次区域法院审讯

目前陈志云及丛培昆获准以港币100,000元保释,保释条件是不得离开香港。二人将于2015年11月13日由潘官判刑。虽然他们将第三次由潘官审讯,但案件可能尚未完结,因为陈志云及丛培昆仍可就定罪和判刑再向终审法院上诉。且看案件是否有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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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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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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