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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雲為何再被定罪?

2015-11-01

簡介
我們在上月的通訊〈陳志雲案──代理人如何就接受利益證明有合理辯解?〉一文中提到,上訴法庭推翻了下級法院的裁決,裁定陳志雲罪名成立。在本文中,我們將嘗試解釋區域法院潘兆童法官與上訴法庭的取態有何不同,藉以更清楚了解《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第9條的可能應用情況,因為這一點很可能是在終審法院上訴時的重點所在。

背景
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無綫」)前業務總經理陳志雲因出席及演出奧海城商場2009 年除夕的《志雲飯局》節目收取112,000元(「該筆付款」),而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被控以 (1)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2) 代理人接受利益,以及另一項罪名。區域法院於2011年裁定陳志雲三項罪名不成立,其後律政司司長成功就上述兩項控罪上訴,法院頒令案件重審。重審時,區域法院潘兆童法官裁定陳志雲已證明他收取該筆付款是在有合理辯解的,因此陳志雲再次脫罪。然而,上訴法庭再一次不同意區域法院的裁決,命令區域法院裁定陳志雲上述第一項罪名成立並判刑。

取態不同
案件重審時,潘兆童法官採取十分體諒的態度綜觀整體案情,我們可看到他實際上不認為陳志雲做過甚麼錯事而應被判監。潘官多次明確表示,除了沒有嚴格按照其僱傭合約處理事件外,陳志雲根本沒有做錯;他強調,陳志雲是被控以非常嚴重的刑事罪名,而非民事索償。潘官亦採取開明的態度和按常理分析,其中,他認為既然過去陳志雲經常無須獲上司批准演出,那麼他沒有向上司申請批准在奧海城商場演出亦屬完全正常,要求他忽然改變做法反而是完全不合常理的。因此,陳志雲有合理的辯解,應獲脫罪。

然而,上訴法庭並沒有潘兆童法官那麼寬容,而是嚴格地解釋法律。潘官是基於不存在利益衝突、不誠實及故意隱瞞等因素而得出無罪結論,但上訴法庭毫不在乎這些因素,因為它們並非有關控罪需要確立的元素。上訴法庭強調,即使無綫沒有蒙受任何損失及/或案件不涉及故意隱瞞,但收取該筆付款本身已必定是違法行為。在分析案情時,上訴法庭側重於在奧海城商場演出是否與主事人(無綫)的業務有關;只要演出與主事人(無綫)有關(上訴法庭在第一次審理此案時已確定此事實,但潘官在重審時並沒理會),陳志雲便應依照《防止賄賂條例》第9(5) 條的規定取得主事人的許可,否則,陳志雲就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即屬犯罪。

跟進及暫緩執行
上訴法庭於2015年11月13日將案件交回潘官作出定罪裁決、聽取求情及判刑,但由於陳志雲已向上訴法庭提交上訴動議通知書,因此案件押後至2015年12月18日聆訊,讓陳志雲申請暫緩執行。一般而言,如在判決日期後發生關乎裁決有效與否的事宜,則可申請暫緩執行裁決,若法院認為暫緩執行是公平的,便會准許暫緩執行。然而,從表面來看,上訴並不構成暫緩執行下級法院裁決的理由,觀乎上訴法庭的嚴厲態度,陳志雲能否獲准暫緩執行裁決,實屬疑問。且看上訴法庭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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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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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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衞紹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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