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警时如通往私人地方的路线受阻以致我受伤, 我可否向注册业主/占用人索偿?
简介
2020年3月5日,香港原讼法庭(「原讼庭」)颁下裁决(Tang Ho Hei v Chan Po Mei [2020] HKCFI 342),裁定被告人因在其单位外的公共梯间放置杂物阻碍原告人在火警中的逃生路线而须为原告人的受伤负责。
背景
2011年11月4日,一幢6层高的唐楼(「该大厦」)发生火警。原告人为3楼一个单位的业主,她在逃往天台途中受被告人在5楼往天台梯间摆放(或允许摆放)的物件阻碍(「阻塞」)。
原告人的案情可概述如下:被告人所造成的阻塞耽搁原告人从5楼逃往天台,令她暴露在极高温环境的时间增长(以及耽搁拯救人员前往天台),因而造成/在相当程度上造成原告人被严重烧伤。
被告人没有正面就火警提出案情,反而要求原告人就其如何受伤按严格的标准举证。被告人质疑原告人并非在5楼前往天台一带受伤,而是在火警源头(即该大厦1楼)或附近的公用地方受伤。
此外,被告人亦认为该大厦的天台不是避难所,因为该处是被告人私人拥有的范围。由该大厦其他单位通往天台的楼梯不可被视为「逃生途径」,因此被告人无须为阻塞造成原告人受伤而负责。
审讯的争论点
本文将讨论以下两项关于法律责任的争论点。
- 5楼往天台梯间的阻塞有否耽搁原告人逃生及/或获得救助及治理,因而致使/在相当程度上造成其受伤?
- 有关杂物是否阻塞香港法例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险)规例》(「第95F章」)所指的「逃生途径」?
法律原则
原告人在确立其人身伤亡索偿时,须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基础上证明被告人的疏忽已在相当程度上致使其受伤,以及被告人必须接受受害人当时的状况和相应地作出损害赔偿(CMY v Tam Siu Wing [2008] 4 HKLRD 604)。然而,原告人无需证明被告人的疏忽是其受伤的唯一原因。
被告人被裁定违反第95F章第14(1) 及14(2) 条,干犯「阻塞逃生途径」罪,她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她并无在该大厦5楼往天台的梯间摆放(或致使/允许摆放)杂物,以及有关杂物并无阻塞逃生途径。
裁决
关于第一项争论点,即因果关连,原讼庭在考虑证人的证词、消防处报告和照片以及专家意见后,裁定被告人造成的阻塞耽搁了原告人从该大楼5楼沿楼梯前往天台,亦令原告人须一直靠着右边扶手,因而增加了原告人暴露在极高温环境的时间,在相当程度上造成她被烧伤。
关于第二项争论点,即阻塞是否出现在逃生途径,由于第95F章并无基于某处是否公共地方的一部分或属私人拥有地方来界定或排除「逃生途径」,故引起以下问题:天台是被告人私人拥有的地方,那么由该大厦其他单位通往天台的楼梯可否被视为第95F章第14条所指的「逃生途径」?原讼庭裁定连接该大厦地面与天台的楼梯必然是「逃生途径」,尽管被告人是天台的业主,但该大厦的共同业主之间就若干范围的用途或将该范围的专有权给予任何业主而达成的协议,不可凌驾为保障性命安全而制定的消防规例。考虑到第95F章及香港法例第123F章《建筑物(规划)规例》(「第123F章」),综合两项规例的作用就是:倘若一幢大厦只有一条楼梯,该楼梯必须一直通往天台,而即使该楼梯通往天台的出口被上锁/关紧,一旦发生紧急事故,亦必须能够让人轻易地从大厦内部/楼梯打开该出口,而不管天台是公共地方或私人拥有的物业。整条楼梯肯定是第95F章及第123F章下所指的逃生途径。所以,被告人造成的阻塞是出现在逃生途径的。因此法院裁定,被告人须为阻塞导致原告人受伤而负责。
总结
根据上述裁决,大厦内通往私人地方的路线在发生火警或紧急事故时可被视为逃生途径。因此,即使有关阻塞出现在通往私人拥有范围的路线,伤者仍可向阻塞火警或紧急事故发生时逃生途径的注册业主/占用人索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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