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在何时产生?
简介
英国最高法院最近在BTI 2014 LLC v Sequana S.A. [2022] UKSC 25一案中颁下了重要裁决,其重要之处在于最高法院深入探讨了董事考虑债权人权益的责任,是只需出现真正的无力偿债风险便已触发,还是在相当可能或濒临无力偿债时才触发。
背景
本案的第二及第三答辩人为AWA公司(「该公司」)的董事。于2009年5月,他们安排该公司向该公司唯一股东(「第一答辩人」)派发1.35亿欧元的股息(「该股息」),以抵销第一答辩人结欠该公司的债务。该公司在支付该股息时,其资产负债表及现金流均处于具偿债能力的状况。然而,该公司有一项与污染相关而金额未定的长期或然负债,导致该公司产生未来可能无力偿债的真正风险。
2018年10月,该公司因无力偿债而进入破产管理,被该公司的债权受让人BTI 2014 LLC(「BTI」)追讨相等于该股息的金额,理由是第二及第三答辩人派发该股息的决定违反了董事在《2006年公司法》第172(3) 条下对债权人负有的责任,即董事在若干情况下必须妥为考虑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债权人责任」)。
上诉法院的裁决
BTI的申索被英国高等法院驳回,而上诉法院亦维持原判,裁定债权人责任在该公司无力偿债或濒临无力偿债之时才产生。如果只是出现将来无力偿债的风险,而并非相当可能无力偿债,那并不足以产生债权人责任。由于该公司在2009年5月派发该股息时仍具偿债能力,BTI提出的债权人责任申索失败。BTI向英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该上诉」)。
最高法院的裁决
最高法院在考虑以下问题后驳回该上诉:
1.
普通法下有没有债权人责任;
2.
如有,债权人责任何时产生;
3.
对债权人负有甚么责任;及
4.
债权人责任是否适用于董事支付本应合法股息的决定。
普通法下的债权人责任
最高法院法官一致裁定,债权人责任属于董事为公司利益行事的受信责任的一部分。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172(1) 条,董事必须真诚行事,为整体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的成功。但在若干情况下,普通法会将这项责任调整为把公司的利益视为包括公司整体债务人的利益。
债权人责任何时产生
最高法院大比数法官认为,债权人责任仅在董事知道或理应知道公司无力偿债、濒临无力偿债或相当可能因无力偿债而进入清盘或破产管理时才产生。债权人责任不会纯粹因为公司出现真正且非间接的无力偿债风险而产生。就本案案情而言,最高法院全体法官同意,债权人责任在本案中并未产生,因为该公司在派发该股息之时并非实际、濒临或相当可能无力偿债。
对债权人负有甚么责任
正如上文所述,债权人责任是考虑债权人利益、并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可能发生冲突时平衡两者的责任。最高法院裁定,在公司无可避免清盘之前,如何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相对利益是取决于事实的问题,董事有时需要将股东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之后。此外,当公司无可挽回地无力偿债,债权人的利益必定是董事作出决定时首要考虑的因素。然而,最高法院Arden法官指出,这项责任只是要求董事考虑和避免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并无要求董事为债权人的利益行事。
债权人责任是否适用于支付合法股息
虽然最高法院裁断债权人责任在本案中并未产生,但法官一致裁定债权人责任适用于董事支付本应合法的股息的决定。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23部分,公司支付股息时须遵守任何相反的法律规则。正如上文所述,债权人责任是普通法的一部分,因此支付股息并不因《2006年公司法》第23部分而被摒除,况且公司可能在资产负债表有盈余,但同时在现金流方面无偿债能力。
要点
本案对于公司法肯定是十分重要的裁决。在公司无力偿债、濒临无力偿债、或相当可能因无力偿债而进入清盘或破产管理时,董事务必非常小心处理,妥为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这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但相信在香港就「无力偿债情况下营商」制定法例条文后,亦会成为对香港法院极具参考价值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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