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在竞争事务审裁处承认法律责任:免除审讯及聆讯的灵活程序

2020-10-01

简介

2020717日,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就 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Kam Kwong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and Others [2020] HKCT 3 一案颁下裁决。本案涉及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就三间装修工程承办商及两名个别人士在景泰苑提供的装修工程(见本所2018年的通讯)对他们展开的执法行动。这是审裁处首次批准竞委会与答辩人的申请,容许他们在同意和解后免除有关法律程序。


有关法例

香港法例第619D章《竞争事务审裁处规则》订明:

(1) 在第34部所指的法律程序中,各方如已就有待审裁处作出的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则由各方或其代表所签署的条款,须送交审裁处批准;

(2) 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审裁处可在经聆讯或不经聆讯的情况下,并在考虑以下各项后,作出基于各方同意的命令 ——

          (a) 已协议的条款;及

(b) 由各方呈交以支持该条款的资料。

……

(4)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高院规则》第42号命令(第5A条规则除外),适用于第34部所指的法律程序。」

此外,《竞争事务审裁处实务指示 1》第72段订明:

「审裁处程序的其中一个基本目标在于利便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就其争议达成和解。特别是关乎规则第34部所涉的法律程序,规则第39条为审裁处订定条文,赋予其权力作出经同意的命令,包括任何审裁处有权作出的裁断、裁定或决定和命令。条例规定审裁处可在信纳某些事实后,行使权力,例如是根据第93条施加罚款或根据第94条作出其他命令,向审裁处申请作出这项经同意的命令时,应附随一份陈述书列出要求审裁处作出相关命令所依据的同意案情。」


背景

在本案中,竞委会指第一、第二和第三答辩人违反了香港法例第619章《竞争条例》(「该条例」)第6条中的第一行为守则,而第四和第五答辩人则违反了该条例第91条(作为牵涉违反第一行为守则的人士)。

根据竞委会与答辩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三及第五答辩人并非协议的一方),第一、第二及第四答辩人同意承认其在第一行为守则下的责任。就此而言,竞委会、第一、第二及第四答辩人透过同意传票,共同向审裁处申请根据《竞争事务审裁处规则》第39免除法律程序。因此,审裁处须处理两个争论点:(1) 是否适合采用Carecraft程序,允许各方提交议定的事实陈述书及建议命令,从而无需通过审讯对事实作出裁定;及 (2) 是否适合作出经各方同意的宣告(法院或审裁处通常是在听取各方的陈词及论点后作出宣告的)。


裁决

采用Carecraft程序是否合适

夏利士法官认为,在审裁处采用Carecraft程序既有法律依据,从政策及实务角度来看亦有充分理由。就法律依据而言,《竞争事务审裁处规则》第39条订明,各方如已就有待审裁处作出的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则审裁处可在考虑议定条款及各方呈交的资料后作出命令。

至于政策理由方面,Carecraft程序源于英国《1986年清盘法》(其强制执行方式与该条例相若),该程序允许审裁处不进行审讯并根据议定事实陈述书作出裁决。就此而言,夏利士法官注意到,《竞争事务审裁处实务指示 1》订明经同意命令的基本目标是利便各方就争议达成和解。夏利士法官引用多宗英国、欧盟及澳洲案例,认为和解程序让审裁处能够更有效率地处理案件。因此,Carecraft程序提供了利便竞委会与答辩人达成和解的机制,符合公众利益。

作出经各方同意的宣告是否合适

考虑到议定陈述书所述的事实,夏利士法官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辩人明显违反第一行为守则,而第四答辩人亦参与其中。

就作出宣告而言,申请人须符合3项要求:(i) 申请人就宣告的主题事宜有真正利益;(ii) 申请人就取得针对对方的宣告有真正利益;及 (iii) 对方是适当的当事人。因此,夏利士法官裁定,竞委会作为专责调查反竞争市场行为的监管机构,就审讯结果有真正利益,而答辩人亦为适当的当事人。

因此,审裁处作出宣告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辩人违反第一行为守则,而第四答辩人违反第一行为守则及该条例第91条。


总结

本案厘清了竞委会在日后可如何与答辩人达成和解,尤其是对法律责任没有争议的案件。竞争法的这项演化进一步鼓励和解,鼓励违法者与竞委会达成同意命令,从而节省审讯所花费的时间及讼费。因此,预期审裁处将更常采用Carecraft程序。



如有查询,欢迎与我们联络:

E: competition@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0


律师团队

卫绍宗
卫绍宗
合伙人
卫绍宗
卫绍宗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