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滤器
上一页

申请禁制令禁止在香港将外国公司清盘?举证标准很高

2021-12-30

申請禁制令禁止在香港將外國公司清盤?舉證標準很高


简介

最近在Silver Starlight Limited v China CITIC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 Tianjin Branch & Others [2021] HKCA 1248一案中,上诉法庭(「上诉庭」)清楚指出,如欲申请禁制令禁止对外国公司提出清盘呈请,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不能合理地争辩清盘呈请在聆讯之时能符合核心要求。本案涉及一间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成立的公司。


背景

本案的原告人Silver Starlight Limited是一间BVI公司,由一名香港居民潘苏通先生全资拥有。原告人在高银地产控股有限公司(「高银」,一间香港公司)进行私有化时,向公众收购了高银35.59% 的股份。高银在天津持有一项非常重大的物业发展项目。20175月,原告人为了在高银私有化计划中支付收购股份的款项,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借入80亿港元,并向第三被告人借入40亿港元。自201911月起,原告人一直拖欠两笔贷款的利息,至20191210日,原告人收到80亿港元贷款立即到期应付的通知。2021111日,各被告人的律师就80亿港元贷款向原告人发出法定要求偿债书。

2021222日,原告人以原诉传票形式申请禁制令,请求禁止三名被告人就80亿港元贷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提出清盘呈请。原告人基于两项主要理由提出上述申请:

  1. 清盘呈请不符合将外国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要求;及
  2. 清盘呈请所涉的债务有实质上的真正争议。

202163日,廖文健暂委法官裁定原告人两项论点不成立,驳回其原诉传票。原告人上诉,认为原审法官对于两项争论点均有错误。各被告人提交了一份答辩人通知,说明支持原审裁决的附加理由。上诉庭就上诉聆讯发出紧急指示,并发出临时命令,禁止在等候上诉裁决期间提出清盘呈请。


法律原则

法院是否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7条行使其法定权力将外国公司清盘的原则早已确立。一般而言,清盘呈请须符合三项核心要求:

  1. 有关公司與香港有充分关连,這不限於在香港擁有資產;
  2. 清盤令必須有令呈請人受惠的合理可能性;及
  3. 法院必须能够对一名或多名获分配公司资产的人士行使司法管辖权

关于禁止提出清盘呈请而发出禁制令的适用原则,是基于法院防止滥用法律程序的固有司法管辖权,而非American Cyanamid案所订下的一般非正审禁制令的原则。在适当情况下申请清盘的权利是法定权利,法院必须有明确和有力的理由,才可禁止准呈请人提出呈请。如果可争辩清盘呈请能符合三项核心要求,那么申请将外国公司清盘一般不会被视为滥用程序。因此,在以司法管辖权为理由申请禁制令时,申请人有责任证明清盘呈请因不能符合核心要求而必将失败。


上诉庭裁决

就第一项要求而言,上诉庭不接纳原告人指其与香港没有充分关连。具体而言:

  1. 原告人认为,原审法官指原告人只须在香港拥有资产便足够是错误的。上诉庭不同意,并确认在香港拥有可供清盘时分派的重大资产,通常已构成与香港充分的关连。在本案中,原告人在香港进行其主要重大商业活动,即借入资金以在私有化过程中收购股份;
  2. 原告人又认为,其唯一拥有人的所在位置无关重要。但上诉庭认为,原告人进行中央管理及控制的所在位置仍然相关,尽管这项因素对股东呈请的重要性,可能高于其对债权人呈请的重要性。
  3. 原告人亦认为,尽管其公司架构包括在香港成立或注册的公司,但这对于证明是否有充分关连的重要性微乎其微。上诉庭不同意,认为充分关连存在与否是程度的问题。上诉庭会把原审法官的裁决视为类似行使酌情权的结论。

因此,原告人就第一项核心要求提出的质疑遭驳回。

至于第二项核心要求,原告人认为清盘人无法从其位于中国内地的相关资产中获得任何直接利益,因为由香港法院委任的清盘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内地)未必获得承认。上诉庭驳回这个论点,并认为原告人未能证明清盘令没有令呈請人受惠合理可能性。原告人持有可自由转让的高银股份,而高银的资产净值约为225亿港元。尽管少数股东股权不构成管理控制权,但足以在股东大会否决特别决议案。上诉庭认为本案有别于相关资产仅为BVI公司股份的案件。因此,原告人就第二项核心要求提出的质疑亦遭驳回。

最后,上诉庭亦确认原审法官的结论,即原告人未能证明清盘呈请所涉的债务有实质上的真正争议,因此驳回上诉。


总结

本案是上诉庭最近期就发出禁制令禁止提出债权人呈请的相关原则所作的裁决。本案清楚说明,若要成功禁止对外国公司提出清盘呈请,原告公司必须证明清盘呈请因不能符合核心要求而必将失败,从而属滥用法律程序。一般而言,公司拥有大量本地资产可构成与香港的充分关连。此外,若原告公司持有一间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的股份,即使相关资产位于中国内地,但清盘令一般仍会被视为能令债权人受惠。

 

如有查询,欢迎与我们联络:

E: insolvency@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1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胡庆业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