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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下的损害性传播罪行及戏仿

2015-01-01

我们在20125月份的通讯探讨的《2011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2011年草案》)时效已过,现已经修订为《2014年版权(修订)条例草案》(2014年草案》)并再次提交立法会,等候恢复二读辩论。


损害性传播罪行

在《2011年草案》及《2014年草案》下,任何人如未经授权向公众传播或分发版权作品「达致对版权拥有人造成损害的程度」(「达致损害的程度」),即属犯罪。

为厘清何谓「达致损害的程度」,《2011年草案》提出了「超乎轻微的经济损害」的概念,提出多项供法院在判断是否「达致损害的程度」时考虑的因素,但非详尽的清单。该清单被批评为不够清晰、会导致法律不确定和对言论自由造成寒蝉效应。故此,《2014年草案》摒弃了「超乎轻微的经济损害」准则及上述清单,改为订明法院可考虑所有情况,并着眼于经济损害的因素,而且很大程度取决于侵权作品会否构成代替原版权作品。


戏仿作品版权的新豁免

2011年草案》未能顺利通过,原因之一是缺乏对于衍生作品/戏仿及网上常见的活动(例如混搭、改图/改片、同人志、截图/截片,在YouTubeFacebook等社交网站上载认真演绎版权作品的表演及创作旧曲新词)的豁免。在《2014年草案》下,豁免为三类目的而公平处理版权作品的行为,只要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充分注明版权来源,便不属侵犯版权。

获公平处理豁免的目的,包括戏仿(模仿某作家的风格以营造滑稽的效果)、讽刺(运用幽默、讽刺、夸张或嘲弄的手法,批评人的愚昧或恶行)、营造滑稽(夸张地描绘某人的明显特征,以营造滑稽效果)或模仿(在风格上仿效另一作品、艺术家或某时期的艺术作品)。鉴于市民可能还会采用其他方法表达意见或评论时事,《2014年草案》也提出了另外两项公平处理豁免:使用版权作品评论时事及有限度引用版权作品(不超过为特定目的而所需的程度)。

在《2014年草案》咨询期间,出现了「个人用户衍生内容」的概念,例如某人喜爱某卡通人物,建立了一个非牟利网站来分享他对该卡通人物的兴趣,而当中含有该卡通人物的版权图片。虽然有意见认为「个人用户衍生内容」应纳入在公平处理豁免的范围,但并未在《2014年草案》获采纳为豁免事项,理由是这个概念仍在演变,未有定论。

 

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2014年草案》保留了《2011年草案》的安全港条文,即在指定条件下,若网络服务商的用户在其服务平台造成侵犯版权,限制网络服务商支付损害赔偿及其他金钱补偿的责任。上述责任限制以一套投诉程序配合:投诉人可向网络服务商发出侵权通知,而网络服务商可透过不同方法回应(例如把通知转寄给用户,或直接删除被指侵权的作品并通知用户),用户亦可发出反对通知及要求恢复被指侵犯版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及版权作品的使用者及拥有人可参考日后发出的详情实务守则。


总结

2011年草案》及《2014年草案》最初的建议早于20084月已提出,但草案至今还未通过,因此有意见要求先通过《2014年草案》,而把「个人用户衍生内容」的问题留待日后解决,以保持香港就数码环境中保护知识产权的法例跟随国际标准。现时《2014年草案》有待恢复二读辩论,如未能在立法会2016年会期结束前通过,亦将与《2011年草案》一样失去时效。关注这个议题的人士请密切注意事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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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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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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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杨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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