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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确提及仲裁条款,也可以把仲裁条款纳入到提单吗?

2020-03-31

提要

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19(1)(6) 条订明,「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然而,香港原讼法庭最近在OCBC Wing Hang Bank Limited v Kai Sen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2020] HKCFI 375一案裁定,根据香港及英国法律,仅仅提及整份租船合同并不能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纳入到提单;订约方必须采用具体、明确的字词,才能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纳入到提单。


背景

被告人凯晟船务有限公司(「凯晟」)是「YUE YOU 903」号(「该船只」)的船东,亦是由印尼运往中国的部分船上货物(「货物」)的承运人。凯晟与并丰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丰」)根据于201832日订立的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的条款安排是次货运。租船合同第36条的仲裁条款订明,「仲裁(如有)应在香港根据英国法律进行」。

双方就运送及交付货物订立了四份日期为2018412日的油轮提单(「提单」)。原告人华侨永亨银行有限公司(「永亨」)表示其授出的若干贷款融资,担保人为并丰,并从并丰收到提单的正本,因而永亨以提单合法持有人的身份要求即时获得货物的管有权。

2019122日,永亨就货物交付错误对凯晟展开诉讼以追讨赔偿,理由是凯晟违反提单所载的承运合同,以及违反凯晟身为货物承运人或受托保管人的责任。然而,凯晟于2019416日申请搁置诉讼,理由是有关申索受到租船合同所载(并藉提述方式而纳入到提单)的仲裁条款所规限。提单中提及租船合同的条文如下:「是次货运是根据日期为201832日的包运合同/租船合同的条款而进行……,上述租船合同的所有条件、自由及例外情况适用于并管限是次货运有关各方的权利……。」

凯晟认为,永亨的申索应提交仲裁而非透过法院诉讼解决,因为永亨已于2019328日发出开始仲裁通知书(「仲裁通知书」),明确选择了进行仲裁。


凯晟的案情

凯晟认为,根据《仲裁条例》第19(1)(6) 条,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除了法例条文,凯晟亦引用了法院在Astel-Peiniger Joint Venture v Argos Engineering & Heavy Industries Co Ltd [1995] 1 HKLR 300一案中所作的解释:并非必须明确提及仲裁条款。因此,只要在提单中提及租船合同,便足够使仲裁条款成为提单的一部分,即使永亨并非租船合同的订约方亦然。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已纳入到提单时,法院的角色是确定凯晟及并丰在订立提单之时的意愿。


永亨的案情

永亨对于《仲裁条例》第19条的法律规定及案例订下的一般原则并无争议,但引用T W Thomas & Co Ltd v Portsea Steamship Co Ltd [1912] AC 1一案反对凯晟提出搁置诉讼的申请。Thomas案裁定,根据英国法律,仲裁条款只能透过明文提述的方式纳入到提单。由于涉案的仲裁条款清楚指明选择以英国法律为管限法律,因此应跟随Thomas案的裁决。


法院的观点

(1)     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已纳入到提单的管限法律为何?

就凯晟申请搁置诉讼的传票而言,一般原则是,提交仲裁的责任受到仲裁协议的法律管限。香港法院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已纳入到合同时,会将订约方选用的法律视为适用法律。在本案中,虽然仲裁地点为香港,但租船合同第36条订明,适用法律为英国法律。因此法院裁定,应根据英国法律来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已纳入到提单。

(2)     根据英国法律,仲裁条款是否已纳入到提单?

法院同意,Thomas案的裁定在英国法律下仍然有效。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纳入到提单时必须采用明确字词,原因如下。第一,提单是可转让文件,可能转让至不同国家、不同机构的手上。第二,租船合同往往载有跟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的法律关系无关的条款。由于没有明确、具体字词订明永亨及凯晟均同意遵守租船合同第36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透过概括提述租船合同而纳入到提单。即使永亨可能知悉租船合同的条款,但这一点无关重要。

(3)     仲裁通知书是否构成永亨选择仲裁?

根据The Amazonia [1990] 1 Lloyd’s Rep 236一案,订约方如在没有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展开或参与仲裁,即以默示方式同意仲裁。除非有关订约方在很早的阶段已清楚反对仲裁员的司法管辖权或就此保留提出反对的权利,否则上述行为可构成对订约方具约束力的仲裁协议。

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7(5) 条(根据《仲裁条例》第19(1)(5) 条在香港实施)规定,假如一方声称仲裁协议存在,而另一方在申索陈述书及抗辩书的往还中并无否认,即被视为书面仲裁协议。

然而,永亨表示只是为了赶及在一年的诉讼时效限期内控告凯晟交付错误,才于20193月发出仲裁通知书,否则诉讼时效可能于20194月逾期,因为永亨不知道货物在何时交付,只知道提单是在2018412日发出的。更重要的是,永亨在发出仲裁通知书的信函中明确加入了以下声明:

「本行客户明确保留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继续进行香港法院HCAJ 5/2019号案件诉讼的权利)及补救方法。」

因此法院裁定,根据《示范法》第7(5) 条,永亨已清楚否定仲裁协议的存在,其展开仲裁只是为了在关于司法管辖权的争议解决前保存申索权利,而非接受仲裁。

结果,凯晟提出搁置诉讼的申请被驳回,永亨的申索将继续由香港法院审理。


总结

从本案可见,虽然《仲裁条例》一般规定,藉概括提及某份文件可将其所载的仲裁协议纳入到一份合同,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涉及提单的情况。任何关于租船合同所载的仲裁协议是否已纳入到提单的争议,应受到租船合同双方选择及订明的法律所管限。如管限法律为英国法律,而双方希望将仲裁条款纳入到提单,则须以明确、具体的字词清楚表明双方的意愿。

此外,为免不必要的歧义,如果订约方不完全肯定自己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约束,则应加入明确反对仲裁或保留反对仲裁权利的声明。即使只是简单加入一句「不损害船东可能享有的权利」,便足以保障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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