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明確提及仲裁條款,也可以把仲裁條款納入到提單嗎?
提要
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19(1)(6) 條訂明,「在合同中提及載有仲裁條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種提及可使該仲裁條款成為該合同一部分,即構成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然而,香港原訟法庭最近在OCBC Wing Hang Bank Limited v Kai Sen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2020] HKCFI 375一案裁定,根據香港及英國法律,僅僅提及整份租船合同並不能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納入到提單;訂約方必須採用具體、明確的字詞,才能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納入到提單。
背景
被告人凱晟船務有限公司(「凱晟」)是「YUE YOU 903」號(「該船隻」)的船東,亦是由印尼運往中國的部分船上貨物(「貨物」)的承運人。凱晟與並豐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並豐」)根據於2018年3月2日訂立的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的條款安排是次貨運。租船合同第36條的仲裁條款訂明,「仲裁(如有)應在香港根據英國法律進行」。
雙方就運送及交付貨物訂立了四份日期為2018年4月12日的油輪提單(「提單」)。原告人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永亨」)表示其授出的若干貸款融資,擔保人為並豐,並從並豐收到提單的正本,因而永亨以提單合法持有人的身份要求即時獲得貨物的管有權。
2019年1月22日,永亨就貨物交付錯誤對凱晟展開訴訟以追討賠償,理由是凱晟違反提單所載的承運合同,以及違反凱晟身為貨物承運人或受託保管人的責任。然而,凱晟於2019年4月16日申請擱置訴訟,理由是有關申索受到租船合同所載(並藉提述方式而納入到提單)的仲裁條款所規限。提單中提及租船合同的條文如下:「是次貨運是根據日期為2018年3月2日的包運合同/租船合同的條款而進行……,上述租船合同的所有條件、自由及例外情況適用於並管限是次貨運有關各方的權利……。」
凱晟認為,永亨的申索應提交仲裁而非透過法院訴訟解決,因為永亨已於2019年3月28日發出開始仲裁通知書(「仲裁通知書」),明確選擇了進行仲裁。
凱晟的案情
凱晟認為,根據《仲裁條例》第19(1)(6) 條,在合同中提及載有仲裁條款的任何文件,只要此種提及可使該仲裁條款成為該合同一部分,即構成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除了法例條文,凱晟亦引用了法院在Astel-Peiniger Joint Venture v Argos Engineering & Heavy Industries Co Ltd [1995] 1 HKLR 300一案中所作的解釋:並非必須明確提及仲裁條款。因此,只要在提單中提及租船合同,便足夠使仲裁條款成為提單的一部分,即使永亨並非租船合同的訂約方亦然。在判斷仲裁條款是否已納入到提單時,法院的角色是確定凱晟及並豐在訂立提單之時的意願。
永亨的案情
永亨對於《仲裁條例》第19條的法律規定及案例訂下的一般原則並無爭議,但引用T W Thomas & Co Ltd v Portsea Steamship Co Ltd [1912] AC 1一案反對凱晟提出擱置訴訟的申請。Thomas案裁定,根據英國法律,仲裁條款只能透過明文提述的方式納入到提單。由於涉案的仲裁條款清楚指明選擇以英國法律為管限法律,因此應跟隨Thomas案的裁決。
法院的觀點
(1) 判斷仲裁條款是否已納入到提單的管限法律為何?
就凱晟申請擱置訴訟的傳票而言,一般原則是,提交仲裁的責任受到仲裁協議的法律管限。香港法院在判斷仲裁條款是否已納入到合同時,會將訂約方選用的法律視為適用法律。在本案中,雖然仲裁地點為香港,但租船合同第36條訂明,適用法律為英國法律。因此法院裁定,應根據英國法律來判斷仲裁協議是否已納入到提單。
(2) 根據英國法律,仲裁條款是否已納入到提單?
法院同意,Thomas案的裁定在英國法律下仍然有效。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納入到提單時必須採用明確字詞,原因如下。第一,提單是可轉讓文件,可能轉讓至不同國家、不同機構的手上。第二,租船合同往往載有跟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的法律關係無關的條款。由於沒有明確、具體字詞訂明永亨及凱晟均同意遵守租船合同第36條,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協議不能透過概括提述租船合同而納入到提單。即使永亨可能知悉租船合同的條款,但這一點無關重要。
(3) 仲裁通知書是否構成永亨選擇仲裁?
根據The Amazonia [1990] 1 Lloyd’s Rep 236一案,訂約方如在沒有保留權利的情況下展開或參與仲裁,即以默示方式同意仲裁。除非有關訂約方在很早的階段已清楚反對仲裁員的司法管轄權或就此保留提出反對的權利,否則上述行為可構成對訂約方具約束力的仲裁協議。
此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示範法》)第7(5) 條(根據《仲裁條例》第19(1)(5) 條在香港實施)規定,假如一方聲稱仲裁協議存在,而另一方在申索陳述書及抗辯書的往還中並無否認,即被視為書面仲裁協議。
然而,永亨表示只是為了趕及在一年的訴訟時效限期内控告凱晟交付錯誤,才於2019年3月發出仲裁通知書,否則訴訟時效可能於2019年4月逾期,因為永亨不知道貨物在何時交付,只知道提單是在2018年4月12日發出的。更重要的是,永亨在發出仲裁通知書的信函中明確加入了以下聲明:
「本行客戶明確保留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繼續進行香港法院HCAJ 5/2019號案件訴訟的權利)及補救方法。」
因此法院裁定,根據《示範法》第7(5) 條,永亨已清楚否定仲裁協議的存在,其展開仲裁只是為了在關於司法管轄權的爭議解決前保存申索權利,而非接受仲裁。
結果,凱晟提出擱置訴訟的申請被駁回,永亨的申索將繼續由香港法院審理。
總結
從本案可見,雖然《仲裁條例》一般規定,藉概括提及某份文件可將其所載的仲裁協議納入到一份合同,但該規定並不適用於涉及提單的情況。任何關於租船合同所載的仲裁協議是否已納入到提單的爭議,應受到租船合同雙方選擇及訂明的法律所管限。如管限法律為英國法律,而雙方希望將仲裁條款納入到提單,則須以明確、具體的字詞清楚表明雙方的意願。
此外,為免不必要的歧義,如果訂約方不完全肯定自己是否受到仲裁協議約束,則應加入明確反對仲裁或保留反對仲裁權利的聲明。即使只是簡單加入一句「不損害船東可能享有的權利」,便足以保障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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