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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處是否須對南丫島撞船意外的受害人負民事責任?

2013-09-30

引言
市民如果因為公務員執行職責(暫且不談佔用人法律責任)而蒙受人身損傷,不論身體或心理創傷,他除了可向有關公務員索償,還可考慮向有關公共機構索償。本文將以海事處在去年10月南丫島撞船慘劇中的法律責任為例,探討公共機構在甚麼情況下可能須負上法律責任。

轉承責任
首先,公共機構是公務員的僱主,如果公務員對市民造成傷害,公共機構在以下情況下,可能須就其僱用的公務員的疏忽負上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1.          該名公務員被裁斷為疏忽;及
2.          該名公務員是在受僱過程中作出有關侵權行為, 而該侵權行為與該名公務員受僱從事的工作有密切關係。

疏忽申索:違反職責
第二,在以下情況下,公共機構可能因其僱用的公務員的行為或不作為而被裁斷為疏忽:

1.          該公共機構對索償人負有謹慎責任;
2.          該公共機構違反了上述謹慎責任;及
3.          可合理預見,違反該謹慎責任會對索償人造成人身傷害及損失。

如果公共機構並非主要或直接造成索償人傷害的一方,而只是對犯過的第三方有某程度的控制權,那麼公共機構與索償人之間便需要有充分密切的關係,才能證明公共機構對索償人負有謹慎責任。普遍地對公眾負有責任並不足夠,還需要有具體的情況,顯示索償人比一般公眾面對更高的額外風險,例如負責控制第三方的公共機構未有行使其控制權,以致索償人面對即時、明顯的風險。

海事處在事件中是否須負責?
海事處是香港所有航海事宜及所有種類船隻的安全標準的負責部門。根據《商船(安全)條例》,海事處處長(或其授權人員)須發出一份一般安全證明書,證明有關船隻符合客船構造規例、救生裝置規例及其他相關規例。[1]

撞船事故調查委員會在2013年4月發表的報告中指出,在撞船意外發生前,為沉沒輪船「南丫四號」進行例行檢查的海事處驗船督察,有多項不當行為,可能在南丫四號並不符合安全規定的情況下,疏忽地批准其航行。具體而言,驗船督察:

1.          未能發現南丫四號通道口並無依照船舶圖則設置水密門;
2.          接納了2005年向海事處提交的穩性和破艙穩性文件,而該文件是基於錯誤假設的;
3.          未能確保上層座位安裝穩固,在意外時成為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
4.          未能妥善執行2007年規例,即要求船上備有乘客人數5% 的兒童救生衣。

結果,南丫四號未如其原本設計,在碰撞後迅速沉沒。事後看來,假如驗船督察在驗船時態度嚴謹,便可在批准南丫四號航行前要求作出改善。

就上述報告的結果而言,海事處須就驗船督察的行為或不作為負上疏忽責任,以及有關疏忽對南丫島海難受害人造成了傷害的說法是有道理的。

假如說,受害人受到的傷害不是由海事處造成,而是由第三方的過失造成(例如南丫四號的船主、船長及船員),如果受害人能夠證明海事處對該等第三方有某程度的控制權,及海事處與受害人有充分密切的關係,則受害人仍可向海事處提出索償。



[1] 《商船(安全)條例》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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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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