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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會否基於程序欠妥或公共政策理由將仲裁裁決作廢?

2023-02-28

簡介

COG v ES [2023] HKCFI 294一案中,答辯人以未能在仲裁中鋪陳其論據及執行仲裁裁決違反公共政策為理由,向香港原訟法庭(「原訟庭」)申請擱置仲裁裁決執行令但被駁回。案再次顯示香港法院不會輕易干預仲裁裁決的執行。

法律程序

本案涉及根據申請人與答辯人於20141121日訂立的銷售合約(「該合約」)所載的仲裁條款而展開的仲裁(「該仲裁」)。根據該合約,申請人同意向答辯人出售若干數量的貨品(「該等產品」)。其後申請人根據該合約交付該等產品,但答辯人未有支付25,572,360.54美元的購買價款,雙方就此發生糾紛。202179日,雙方的法律代表出席了仲裁庭的口頭聆訊(「首次聆訊」)。在首次聆訊後,雙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補充資料。仲裁庭於20211111日作出仲裁裁決

2022624日,原訟庭准申請人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貿仲委」)20211111在該仲裁中作出的仲裁裁決(「裁決」)。根據該裁決,答辯向申請人支付21,072,360.54美元(「本金金額」)、本金金額按年息3.85% 計算的算定損害賠償、法律費用及仲裁費用。

2022712日,答辯人傳票形式申請廢除上述2022624命令(「執行令」),理由為其未能仲裁中鋪陳其論據以及執行該裁決將違反公共政策(「擱置執行申請」)。答辯亦在傳票中交替地申請令,在答辯人在內地提出的新仲裁案件有結果之前,暫緩執行該裁決。

申請人以傳票方式請求法院駁回答辯的擱置執行申請並令即時執行裁決。申請人交替地請求法院答辯向法院繳存2,600美元的保證金,否則應禁止答辯繼續進行擱置執行申請。

爭論點

答辯人在擱置執行申請中表示雙方2010開始一直進行該等產品買賣,20111月至201412月期間訂立合共64份合約,多次進行及付款。答辯人表示,該仲裁及裁決僅限於該64份合約的其中,並認為其根據64份合約「整體而言」對申請人享有抵銷或反申索權利

總括而言,答辯人申訴該仲裁下列程序欠妥的情況

1.       答辯人認為其在仲裁中被剝奪就「參與及計算64份合約多項交易的購買價」的問題鋪陳其論據的公平機會;

2.       爭論點涉及複雜的問題並涉及大量文件證據,答辯人在首次聆訊前並無足夠時間準備論據

3.       鑒於在首次聆訊後提交的陳詞中提出的爭論點,在未經進一步口頭聆訊的情況下,不宜以書面方式處理補充陳詞、新證據及新的爭論點;及

4.       雖然答辯人已向仲裁庭申請進行第二次口頭聆訊,但仲裁庭駁回其申請而並無說明任何理原因

法律原則

同意,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 v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Uganda [1993] 2 Lloyd’s Rep 208一案(「Soleh Boneh」)第212訂下的法律原則 Guo Shun Kai v Wing Shing Chemical Co Ltd [2013] 3 HKLRD 484一案中被引用),即適用於證金申請作出裁決的法律原則,包括(i) 認為裁決無效的理由的強弱, (ii) 執行仲裁裁決的困難程度及假如延遲會更難以執行

原訟庭引用Soleh Boneh案,指出假如仲裁裁決明顯無效,則應予中止,並且不作出保證金命令;而假如仲裁裁決明顯有效,則應頒令即時執行或向法院繳存相當金額的保證金。

裁決

1.       準備時間不足

原訟庭指出,如果答辯人認為需要更多時間,可請求仲裁庭延期,但答辯人在首次聆訊之時或之前均未有提出,故現在不應獲准申訴準備時間「嚴重不足」

2.       仲裁庭不作進一步聆訊的決定

原訟庭認為,根據管限雙方的仲裁規則,仲裁庭完全有權決定不允許進一步或口頭聆訊以審理補充證據。貿仲委規則第42條規定,「對於開庭後提交的證據材料且當事人同意書面質證的,可以進行書面質證」首次聆訊後,申請人及答辯人(透過其代表)同意將以書面方式審理進一步證據,遵照上述程序並無不公,亦不令人意外。

3.       仲裁庭決定的理據

答辯人認為,仲裁庭充分解釋其決定進一步聆訊的原因這樣違反了正當的法律程序基本公正公平原則因此法院有權拒絕執行仲裁裁決。但原訟庭裁定本案並無任何應以公共政策擱置執行令的情況

原訟庭引用R v F [2012] 5 HKLRD 278一案的裁決,指出一項仲裁裁決應按照當事人如何向仲裁庭提出及爭辯有關爭論點的情況來解釋及理解。經仲裁過程作出的裁決僅供仲裁當事人閱讀,而他們應十分熟悉案件的背景及爭辯的過程。

仲裁庭所決定的具體事項首次聆訊雙方提交補充陳詞及資料時是否進一步聆訊。就本特定而言,仲裁庭所述的原因是其考慮案件實際情況」及雙方表達的意見,並認為沒有必要進一步聆訊。原訟庭裁定上述原因在比例上已足夠及充分讓答辯人了解仲裁庭為何駁回其申請。

原訟庭補充仲裁庭決定在首次聆訊後不進一步聆訊,是一項案件管理決定,仲裁庭有權根據雙方在該仲裁提交的文件、爭議問題及案件的所有情況作出該決定法院認為沒有發生嚴重違反自然公的情況,原訟庭易干預該決定

關於答辯人引用的《仲裁條例》(「該條例」)86(1)(c)(ii) 條,原訟庭解釋適用條文應為條例第95(2)(c)(ii) 條。條例第95(2)(c)(ii) 條准許法院在其中一方當事人未能鋪陳其論據的情況下拒絕執行仲裁裁決。原訟庭指出,法院根據該條例第86(1)(c)(ii) 95(2)(c)(ii) 執行及保障的,是能夠符合基本最低要求並獲公認為公平聆訊要素的正當法律程序標準。當事人在該條例的權利是有鋪陳其論據的合理機會而「充分機會」,而且這種權利的範圍和廣度並非毫無限制,不會容許當事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無視其他相關原則或高效迅速解決爭議的目的

原訟庭認為,答辯人已獲得鋪陳其論據的合理機會,並同意及決定的方式鋪陳其論據。因此,原訟庭駁回答辯人擱置執行申請,並命令答辯人按彌償基準向申請人支付費。

要點

原訟庭的裁決顯示,要推翻仲裁裁決絕非易事,因為沒有發生嚴重違反自然公的情況,法院不會輕視干預仲裁庭的裁決。因此,當事人及律在進行仲裁程序時審慎行事,包括及時中期申請以及細考慮是否同意仲裁程序,例如以書面或聆訊方式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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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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