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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会否基于程序欠妥或公共政策理由将仲裁裁决作废?

2023-02-28

简介

COG v ES [2023] HKCFI 294一案中,答辩人以未能在仲裁中铺陈其论据及执行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理由,向香港原讼法庭(「原讼庭」)申请搁置仲裁裁决的执行令但被驳回。本案再次显示香港法院不会轻易干预仲裁裁决的执行。

法律程序

本案涉及根据申请人与答辩人于20141121日订立的销售合约(「该合约」)所载的仲裁条款而展开的仲裁(「该仲裁」)。根据该合约,申请人同意向答辩人出售若干数量的货品(「该等产品」)。其后申请人根据该合约交付该等产品,但答辩人未有支付25,572,360.54美元的购买价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202179日,双方的法律代表出席了仲裁庭的口头聆讯(「首次聆讯」)。在首次聆讯后,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资料。仲裁庭于20211111日作出仲裁裁决。

2022624日,原讼庭批准申请人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于20211111日在该仲裁中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根据该裁决,答辩人须向申请人支付21,072,360.54美元(「本金金额」)、本金金额按年息3.85% 计算的算定损害赔偿、法律费用及仲裁费用。

2022712日,答辩人以传票形式申请废除上述2022624日的命令(「执行令」),理由为其未能在仲裁中铺陈其论据以及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搁置执行申请」)。答辩人亦在传票中交替地申请命令,在答辩人在内地提出的新仲裁案件有结果之前,暂缓执行该裁决。

申请人亦以传票方式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的搁置执行申请并颁令即时执行该裁决。申请人交替地请求法院颁令答辩人向法院缴存2,600万美元的保证金,否则应禁止答辩人继续进行搁置执行申请。

争论点

答辩人在搁置执行申请中表示,双方自2010年开始一直进行该等产品的买卖,在20111月至201412月期间曾订立合共64份合约,并多次进行交货及付款。答辩人表示,该仲裁及该裁决仅限于该64份合约的其中一份,并认为其根据该64份合约「整体而言」对申请人享有抵销或反申索权利。

总括而言,答辩人申诉该仲裁下列程序欠妥的情况:

1.       答辩人认为其在仲裁中被剥夺就「参与及计算64份合约中多项交易的购买价」的问题铺陈其论据的公平机会;

2.       由于争论点涉及复杂的问题并涉及大量文件和证据,答辩人在首次聆讯前并无足够时间准备其论据;

3.       鉴于在首次聆讯后提交的陈词中提出的争论点,在未经进一步口头聆讯的情况下,不宜以书面方式处理补充陈词、新证据及新的争论点;及

4.       虽然答辩人已向仲裁庭申请进行第二次口头聆讯,但仲裁庭驳回其申请而并无说明任何理由或原因。

法律原则

双方同意,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 v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Uganda [1993] 2 Lloyd’s Rep 208一案(「Soleh Boneh」)第212段订下的法律原则(曾在 Guo Shun Kai v Wing Shing Chemical Co Ltd [2013] 3 HKLRD 484一案中被引用),即适用于就保证金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律原则,包括:(i) 认为裁决无效的理由的强弱,及 (ii) 执行仲裁裁决的困难程度及假如延迟会否更难以执行。

原讼庭引用Soleh Boneh案,指出假如仲裁裁决明显无效,则应予中止,并且不作出保证金命令;而假如仲裁裁决明显有效,则应颁令即时执行或向法院缴存相当金额的保证金。

裁决

1.       准备时间不足

原讼庭指出,如果答辩人认为需要更多时间,可请求仲裁庭延期,但答辩人在首次聆讯之时或之前均未有提出,故现在不应获准申诉准备时间「严重不足」。

2.       仲裁庭不作进一步聆讯的决定

原讼庭认为,根据管限双方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完全有权决定不允许双方作进一步或口头聆讯以审理补充证据。贸仲委规则第42条规定,「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在首次聆讯后,申请人及答辩人已(透过其代表)同意将以书面方式审理进一步证据,遵照上述程序并无不公,亦不令人意外。

3.       仲裁庭决定的理据

答辩人认为,仲裁庭未有充分解释其决定不作进一步聆讯的原因,这样违反了正当的法律程序及基本的公正和公平原则,因此法院有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但原讼庭裁定,本案并无任何应以公共政策为由而搁置执行令的情况。

原讼庭引用R v F [2012] 5 HKLRD 278一案的裁决,指出一项仲裁裁决应按照当事人如何向仲裁庭提出及争辩有关争论点的情况来解释及理解。经仲裁过程作出的裁决仅供仲裁当事人阅读,而他们应十分熟悉案件的背景及争辩的过程。

仲裁庭所决定的具体事项是在首次聆讯后和双方提交补充陈词及资料时,是否作进一步聆讯。就本特定案件而言,仲裁庭所述的原因是其「已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表达的意见,并认为没有必要作进一步聆讯。原讼庭裁定上述原因在比例上已足够及充分让答辩人了解仲裁庭为何驳回其申请。

原讼庭补充,仲裁庭决定在首次聆讯后不作进一步聆讯,是一项案件管理决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双方在该仲裁中提交的文件、争议的问题以及案件的所有情况作出该决定。如法院认为没有发生严重违反自然公义的情况,原讼庭不应轻易干预该决定。

关于答辩人引用的《仲裁条例》(「该条例」)第86(1)(c)(ii) 条,原讼庭解释,适用的条文应为该条例第95(2)(c)(ii) 条。该条例第95(2)(c)(ii) 条准许法院在其中一方当事人「未能铺陈」其论据的情况下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原讼庭指出,法院根据该条例第86(1)(c)(ii) 95(2)(c)(ii) 条所执行及保障的,是能够符合基本最低要求并获公认为公平聆讯要素的正当法律程序标准。当事人在该条例下的权利是有铺陈其论据的合理机会而非「充分机会」,而且这种权利的范围和广度并非毫无限制,不会容许当事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无视其他相关原则或高效迅速地解决争议的目的。

原讼庭认为,答辩人已获得铺陈其论据的合理机会,并已按其律师同意及决定的方式铺陈其论据。因此,原讼庭驳回答辩人的搁置执行申请,并命令答辩人按弥偿基准向申请人支付讼费。

要点

原讼庭的裁决显示,要推翻仲裁裁决绝非易事,因为如没有发生严重违反自然公义的情况,法院不会轻视干预仲裁庭的裁决。因此,当事人及律师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应审慎行事,包括应及时提出中期申请以及仔细考虑是否同意仲裁程序,例如以书面或聆讯方式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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