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僱員意外發生時受酒精影響,僱主須就僱員受傷負責嗎?
簡介
《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訂明了僱員申索僱員補償的依據。一般而言,即使涉及僱員疏忽,僱主亦須支付僱員補償。本文將先討論該條例第5(2)(d) 條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受酒精影響的例外情況,然後闡述就僱員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而言第5(2)(d) 條與第5(3) 條的相互作用。
第5(2)(d) 條
第5(2)(d) 條規定,對於「損傷因意外而導致,而意外可直接歸因於僱員的毒癮或其在意外發生時所受的酒精影響,且損傷沒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僱主無須支付補償。
在Yuen Yuk Ying v Chan Kam Wing trading as Kam Bo Real Estate Co. CACV 126/1996一案中,僱員在駕駛僱主提供的客貨車回家前喝過啤酒,其後在駕駛途中發生交通意外,傷重死亡。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意外是如何發生的。曾與該名僱員一起喝啤酒的經理說,該僱員看上去並沒有喝醉,一直都顯得很清醒。上訴法庭裁定,唯一可能的事實推斷是,意外是因死者判斷錯誤而造成的,而由於其攝取的酒精量達到明顯可能會損害其判斷力的水平,使出錯風險增加。法庭認為,由於第5(2)(d) 條下無須支付補償的規定不適用於引致死亡的情況,死者遺孀有權獲得補償。
在Ma Shiu-wai v Chun Fai Container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DCEC 877/2002一案中,僱員是一名貨櫃車司機。貨櫃車在僱員駕駛途中翻側,導致僱員身體多處受傷。該僱員受傷後被評估為喪失1% 工作能力。證據顯示,該僱員在駕駛前曾經飲酒,但卻把意外歸咎於路面不平。法官認為,意外原因是該僱員的判斷力受酒精影響,未能對路況作出反應。法庭裁定,根據第5(2)(d) 條,僱主無須向僱員支付補償。
第5(2)(d) 條與第5(3) 條的相互作用
關於「嚴重和故意不當行為」,第5(3) 條規定:「......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分。」
在上述Yuen Yuk Ying案中,上訴法庭認為立法原意不可能要求法庭把死者飲酒當作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這是由於在發生致命意外的情況下,根據第5(2)(d) 條酒精對僱員的影響與申索補償的權利無關,因此第5(3) 條不適用於此種情況。
儘管如此,為防上述觀點有誤,法院繼續考慮第5(2)(d) 條與第5(3) 條之間的相互作用。法院援引一宗蘇格蘭案例,案中一名僱員因醉酒而無法考慮自身安全,導致意外發生。該蘇格蘭案例裁定,意外是由於僱員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而造成。上訴法庭援引該案例後得出的結論是,如果僱員的工作涉及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因自願飲用酒精而導致任何程度的損害(例如令司機的感官變得遲鈍、反應減慢、妨礙其駕駛技能)即構成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上訴法庭繼續援引並認同加拿大僱傭補償法案審裁處的裁決:「本庭認為,對於駕駛工作而言,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必須解釋為絕不容忍藥物或酒精的損害......」。
上訴法庭裁定,如果第5(3) 條適用,「所有情況」一詞應作廣泛解釋,法庭有權考慮證據所顯示的所有情況、意外特有的所有情況及受害者特有的所有情況。
上訴法庭最終裁定,不論法庭就第5(2)(d) 條與第5(3) 條之間的相互作用的觀點是對或錯,法庭都會行使其酌情權允許死者遺孀可獲得僱員補償,不作任何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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