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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雇员意外发生时受酒精影响,雇主须就雇员受伤负责吗?

2017-11-30

简介

《雇员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该条例」)订明了雇员申索雇员补偿的依据。一般而言,即使涉及雇员疏忽,雇主亦须支付雇员补偿。本文将先讨论该条例第5(2)(d) 条下雇员在意外发生时受酒精影响的例外情况,然后阐述就雇员犯有「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而言第5(2)(d) 条与第5(3) 条的相互作用。

5(2)(d)

5(2)(d) 条规定,对于「损伤因意外而导致,而意外可直接归因于雇员的毒瘾或其在意外发生时所受的酒精影响,且损伤没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严重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雇主无须支付补偿。

Yuen Yuk Ying v Chan Kam Wing trading as Kam Bo Real Estate Co. CACV 126/1996一案中,雇员在驾驶雇主提供的客货车回家前喝过啤酒,其后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意外,伤重死亡。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意外是如何发生的。曾与该名雇员一起喝啤酒的经理说,该雇员看上去并没有喝醉,一直都显得很清醒。上诉法庭裁定,唯一可能的事实推断是,意外是因死者判断错误而造成的,而由于其摄取的酒精量达到明显可能会损害其判断力的水平,使出错风险增加。法庭认为,由于第5(2)(d) 条下无须支付补偿的规定不适用于引致死亡的情况,死者遗孀有权获得补偿。

Ma Shiu-wai v Chun Fai Container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DCEC 877/2002一案中,雇员是一名货柜车司机。货柜车在雇员驾驶途中翻侧,导致雇员身体多处受伤。该雇员受伤后被评估为丧失1% 工作能力。证据显示,该雇员在驾驶前曾经饮酒,但却把意外归咎于路面不平。法官认为,意外原因是该雇员的判断力受酒精影响,未能对路况作出反应。法庭裁定,根据第5(2)(d) 条,雇主无须向雇员支付补偿。

5(2)(d) 条与第5(3) 条的相互作用

关于「严重和故意不当行为」,第5(3) 条规定:「......如经证明雇员受伤可归因于其本身犯有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则有关该损伤的补偿申索须予拒准;但如损伤引致死亡或严重丧失工作能力,则法院在考虑所有情况后,可判给本条例订定的补偿或其中其认为适当的部分。」

在上述Yuen Yuk Ying案中,上诉法庭认为立法原意不可能要求法庭把死者饮酒当作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这是由于在发生致命意外的情况下,根据第5(2)(d) 条酒精对雇员的影响与申索补偿的权利无关,因此第5(3) 条不适用于此种情况。

尽管如此,为防上述观点有误,法院继续考虑第5(2)(d) 条与第5(3) 条之间的相互作用。法院援引一宗苏格兰案例,案中一名雇员因醉酒而无法考虑自身安全,导致意外发生。该苏格兰案例裁定,意外是由于雇员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而造成。上诉法庭援引该案例后得出的结论是,如果雇员的工作涉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自愿饮用酒精而导致任何程度的损害(例如令司机的感官变得迟钝、反应减慢、妨碍其驾驶技能)即构成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上诉法庭继续援引并认同加拿大雇佣补偿法案审裁处的裁决:「本庭认为,对于驾驶工作而言,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必须解释为绝不容忍药物或酒精的损害......」。

上诉法庭裁定,如果第5(3) 条适用,「所有情况」一词应作广泛解释,法庭有权考虑证据所显示的所有情况、意外特有的所有情况及受害者特有的所有情况。

上诉法庭最终裁定,不论法庭就第5(2)(d) 条与第5(3) 条之间的相互作用的观点是对或错,法庭都会行使其酌情权允许死者遗孀可获得雇员补偿,不作任何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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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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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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