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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產是否構成《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所指的「經濟來源」?

2018-12-01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1) 條,法院在批予離婚判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可在作出多項命令,包括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另一方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在決定是否作出上述命令時,法院有責任依照該條例第7條的規定,顧及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經濟來源」)。

哪些資產構成各方的經濟來源,是婚姻訴訟案件時常發生的爭議,法院往往須判斷全權信託(或家庭信託)下的資產應否被視為經濟來源的一部份。在 Kan Lai Kwan v Poon Lok To Otto [2014] HKCFA 66一案中,終審法院訂下了處理這個問題的一般原則。


背景

案中的丈夫與妻子於1968年結婚丈夫於1977年開始經營工程業務,後來大展鴻圖,他於1995年成立一家控股公司(「該公司」),以持有其業務的所有營運公司(「該集團」)。該公司的股份結算到一個位於澤西由專業受託人持有的全權家庭信託,而信託資產僅由該公司84.63% 的已發行股份及婚姻居所組成(「信託資產」)。丈夫獲委任為保護人,擁有罷免受託人的權力,而家庭信託的受益人是丈夫本人、其妻子及三名子女。

20092月,丈夫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妻子沒有提出抗辯。雙方爭議的是,信託資產是否構成該條例第7(1)(a) 條所指丈夫的經濟來源一部份?如是,範圍有多大?


法律原則

在判斷信託資產是否丈夫的經濟資源的時候,法院提出的問題是:以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若受託人在按照其職責並顧及所有相關考慮因素而行事的情況下,被要求向丈夫預付信託資金或收入的全部或部份,受託人會否順應要求?

法院應透過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以及信託條款、財產授予人的權力、信託資產的性質等因素,來判定受託人預付資產的可能性,而受託人及財產授予人過往的行為,亦可顯示該可能性有多大。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便考慮了以下因素:

  1. 受託人對信託資產的管理是否沒有任何角色;
  2. 受託人是否必須獲得財產授予人同意,方可行使若干重要權力;
  3. 財產授予人是否有權將自己列為受益人之一,從而獲得受託人分配的資金及收入;
  4. 財產授予人是否(以保護人或其他身份)擁有撤換受託人的最終權力;
  5. 信託產生收入的能力是否取決於財產授予人的行為;
  6. 財產授予人是否曾為私人目的而從信託中提取資產;及
  7. 受託人是否有順應財產授予人意願書的紀錄。

應注意的是,在確立受託人預付資產的可能性時,不需證明受託人違反信託。換言之,即使受託人按照其受託責任真誠行事,信託資產仍可能屬於「經濟資源」定義的範圍內。如受託人蓄意(及惡意)地違反信託向財產授予人預付信託資產,或財產授予人由於信託條款及其於信託下的權力而並未實際地撤出對信託財產的控制權,有關信託財產則可能在婚姻訴訟中成為另一方申索的範圍。


裁決

終審法院在考慮以下重要事宜後認為,受託人如被要求,以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若受託人在被要求向丈夫預付信託資產的全部或部份,受託人將會順應要求,因此信託資產應被視為丈夫的經濟資源:

  1. 信託條款及意願書顯示,丈夫對信託的管理佔有重要地位;
  2. 丈夫(以信託保護人的身份)保留了重要權力,例如罷免及委任受託人的權力,及剔除潛在受益人的權力;
  3. 從信託條款明顯可見,丈夫有意安排受託人僅擔當該公司股東此被動的角色,管理該集團的實際權力仍由丈夫掌握;
  4. 丈夫及受託人過去的往來顯示,受託人往往順應丈夫的意願,容許他取得資金;
  5. 當該公司宣布股息時,受託人總是順應丈夫的意願,將款項分配予丈夫;及
  6. 丈夫曾經從信託中提取資金,以向妻子支付法院判決的款項。


總結

家庭信託是根據該條例受法院命令所規限的經濟來源,而這宗案例訂下的原則,能避免婚姻中的任何一方從家庭信託中提取其資產。隨著香港越來越多人成立家庭信託來管理家庭資產,相信這類糾紛日後也會越來越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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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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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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