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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资产是否构成《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所指的「经济来源」?

2018-12-01

简介

根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该条例」)第4(1) 条,法院在批予离婚判令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在作出多项命令,包括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向另一方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在决定是否作出上述命令时,法院有责任依照该条例第7条的规定,顾及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经济来源」)。

哪些资产构成各方的经济来源,是婚姻诉讼案件时常发生的争议,法院往往须判断全权信托(或家庭信托)下的资产应否被视为经济来源的一部份。在 Kan Lai Kwan v Poon Lok To Otto [2014] HKCFA 66一案中,终审法院订下了处理这个问题的一般原则。


背景

案中的丈夫与妻子于1968年结婚。丈夫于1977年开始经营工程业务,后来大展鸿图,他于1995年成立一家控股公司(「该公司」),以持有其业务的所有营运公司(「该集团」)。该公司的股份结算到一个位于泽西由专业受托人持有的全权家庭信托,而信托资产仅由该公司84.63% 的已发行股份及婚姻居所组成(「信托资产」)。丈夫获委任为保护人,拥有罢免受托人的权力,而家庭信托的受益人是丈夫本人、其妻子及三名子女。

20092月,丈夫以分居两年为理由提出离婚呈请。妻子没有提出抗辩。双方争议的是,信托资产是否构成该条例第7(1)(a) 条所指丈夫的经济来源一部份?如是,范围有多大?


法律原则

在判断信托资产是否丈夫的经济资源的时候,法院提出的问题是:以衡量相对可能性的标准,若受托人在按照其职责并顾及所有相关考虑因素而行事的情况下,被要求向丈夫预付信托资金或收入的全部或部份,受托人会否顺应要求?

法院应透过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以及信托条款、财产授予人的权力、信托资产的性质等因素,来判定受托人预付资产的可能性,而受托人及财产授予人过往的行为,亦可显示该可能性有多大。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便考虑了以下因素:

  1. 受托人对信托资产的管理是否没有任何角色;
  2. 受托人是否必须获得财产授予人同意,方可行使若干重要权力;
  3. 财产授予人是否有权将自己列为受益人之一,从而获得受托人分配的资金及收入;
  4. 财产授予人是否(以保护人或其他身份)拥有撤换受托人的最终权力;
  5. 信托产生收入的能力是否取决于财产授予人的行为;
  6. 财产授予人是否曾为私人目的而从信托中提取资产;及
  7. 受托人是否有顺应财产授予人意愿书的纪录。

应注意的是,在确立受托人预付资产的可能性时,不需证明受托人违反信托。换言之,即使受托人按照其受托责任真诚行事,信托资产仍可能属于「经济资源」定义的范围内。如受托人蓄意(及恶意)地违反信托向财产授予人预付信托资产,或财产授予人由于信托条款及其于信托下的权力而并未实际地撤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有关信托财产则可能在婚姻诉讼中成为另一方申索的范围。


裁决

终审法院在考虑以下重要事宜后认为,受托人如被要求,以衡量相对可能性的标准,若受托人在被要求向丈夫预付信托资产的全部或部份,受托人将会顺应要求,因此信托资产应被视为丈夫的经济资源:

  1. 信托条款及意愿书显示,丈夫对信托的管理占有重要地位;
  2. 丈夫(以信托保护人的身份)保留了重要权力,例如罢免及委任受托人的权力,及剔除潜在受益人的权力;
  3. 从信托条款明显可见,丈夫有意安排受托人仅担当该公司股东此被动的角色,管理该集团的实际权力仍由丈夫掌握;
  4. 丈夫及受托人过去的往来显示,受托人往往顺应丈夫的意愿,容许他取得资金;
  5. 当该公司宣布股息时,受托人总是顺应丈夫的意愿,将款项分配予丈夫;及
  6. 丈夫曾经从信托中提取资金,以向妻子支付法院判决的款项。


总结

家庭信托是根据该条例受法院命令所规限的经济来源,而这宗案例订下的原则,能避免婚姻中的任何一方从家庭信托中提取其资产。随着香港越来越多人成立家庭信托来管理家庭资产,相信这类纠纷日后也会越来越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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