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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貨運索償案中,誰人負有舉證責任?

2019-01-31

簡介

最近在Volcafe v CSAV [2018] UKSC 61一案中,英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首次討論當船東《海牙規則》下提出貨運索償時,一方負有舉證責任問題

案情

背景

索償人是貨主及提單持有人,而被告人是船東及承運人。索償人控告被告人未有適當及謹慎地承運貨物及卸貨(袋裝咖啡豆),違反《海牙規則》第3(2) 條規則索償人指稱,咖啡豆受潮損毀,是因為被告人未有在貨櫃內壁鋪上足夠或充足的牛皮紙來保護咖啡豆。但被告人則認為,咖啡豆受潮損毀是由於咖啡豆本身的缺陷所造成,因為咖啡豆有吸濕性質,會吸收亦會散發濕氣。當咖啡豆在沒有通風設備的貨櫃內,由和暖的地區運到清涼的地區,無可避免地會散發濕氣,在貨櫃內牆及天花形成冷凝水。因此,被告人以《海牙規則》第4(2)(m) 條規則為抗辯理由。

上訴

高等法院裁定,索償人可以倚賴「事實自證」的法律原則(res ipsa loquitur,即在欠缺關於被告人行為的證據時,可以從意外的性質推定疏忽責任)。由於咖啡豆在交到被告人的時候狀況良好,但被告人其後交貨時損毀,因此可作出事實推定,認為咖啡豆是在卸貨時因被告人疏忽以致損毀。高等法院接納,貨物損毀是無容爭議的事實,故此被告人需提出相反證據。

上訴法院擱置高等法院的裁決,並裁定假如被告人以「固有缺陷」為抗辯理由的表面證據成立,舉證責任便會轉移至索償人,須由索償人證明被告人疏忽以及《海牙規則》第4(2)(m) 條規則的抗辯理由不適用。此外,由於《海牙規則》第4(2)(q) 條規則提供了籠統的例外情況,當中明確規定被告人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或疏忽,因此在《海牙規則》第4條的其他例外情況下,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自己沒有疏忽以確立上述例外情況適用。

索償人不服上訴法院的裁決,上訴至最高法院。


有關規則

《海牙規則》第3(2) 條規則規定:「除第4條的規定外,承運人應適當及謹慎地裝卸、搬運、配載、運送、保管、處理及卸載所運貨物。

《海牙規則》第4(2) 條規則規定(其中包括),承運人及船舶無須負責由於下列原因引起或導致的損失或損壞:

(m) 由於貨物的固有缺陷、性質或缺點引起的重量虧損,或任何其他損失或損壞……

(q) 不涉及承運人實際過失或參與、或不涉及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傭工的過失或疏忽而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但根據此項例外情況申索利益的人士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參與、以及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傭工的過失或疏忽,均沒有促致損失或損毀。

爭論點

最高法院需審理的爭論點如下:

1.       在確定貨物損毀後,索償人是否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被告人違反了《海牙規則》第3(2) 條?還是應由被告人證明自己已遵守《海牙規則》第3(2) 條?

 

2.       在承運人證明案情事實、確定案件屬於《海牙規則》第4(2) 條的例外情況範圍後,是否應由索償人證明,是被告人疏忽以致貨物的固有缺陷發生作用?

法院裁決

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訴法院的裁決,並裁定被告人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自己沒有《海牙規則》第3(2) 及第4(2) 條所指的疏忽。首先,最高法院表示,普通法的委託保管(bailment)原則是據以起草《海牙規則》的重要背景。因此,即使本案中的提單納入了《海牙規則》,仍需審視普通法的委託保管原則,即:貨物的受託保管人只承擔為貨物採取合理謹慎措施的有限責任,並有責任證明自己沒有疏忽。受託保管人需證明自己已為貨物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或證明貨物損毀並非因為受託保管人沒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但受託保管人無須證明貨物是如何損毀的。

《海牙規則》第3(2)

被告人認為,第一,基於英國法律中「指控者必須舉證」的一般規則,索償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違反了在航程中採取合理謹慎措施的責任。而且,受託保管人是因為負有一項嚴格責任,須以收到貨物時的相同狀況交付貨物,因此須在普通法下證明自己沒有疏忽。但根據《海牙規則》第3(2) 條,受託保管人負有一項為貨物採取合理謹慎措施的有約制的責任。

最高法院不同意被告人的觀點,並指出受託保管人的普通法責任並非一項嚴格責任,因此受託保管人在普通法下為貨物採取合理謹慎措施的責任,必定被視為與要求受託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疏忽的規則一致。法院參照The “TORENIA” [1983] 2 Lloyd’s Rep 210Homburg Houtimport BV v Agrosin Pte Ltd [2003] 1 AC 715兩宗案例得出的結論是:在《海牙規則》下的舉證責任,與委託保管付運的舉證責任相同。此外,《海牙規則》第3(2) 條明文訂明須受《海牙規則》第4條的例外情況所規限,而法律上早已確立,證明第4條的例外情況適用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因此,最高法院同意索償人所指,就《海牙規則》第3(2) 及第4(2) 條而言,《海牙規則》必然對被告人施加相同的舉證責任(即證明自己就貨物運送途中的損毀沒有疏忽),才合乎邏輯。

被告人又認為,《海牙規則》是完整的國際公約,不應按照個別國家的法律(例如英國法律)的某些特點來詮釋。

最高法院不同意,並裁定由於《海牙規則》並無訂明如何證明違約及舉證問題,這些問題將根據適當訴訟地的證據法及程序規則來處理。如果英國法院是適當的訴訟地,則英國的證據及程序規則適用。此外,研究顯示很多國家(例如比利時、荷蘭、意大利、德國、挪威及西班牙)亦採納一項原則,就是假如貨物在運送途中損毀,承運人便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自己沒有過失,並成為違反《海牙規則》第3(2) 條的確證,除非承運人能證明《海牙規則》第4(2) 條的例外情況適用,則屬例外。

《海牙規則》第4(2)

被告人引用The ‘Glendarroch’ [1894] 一案,認為假如已證明貨物具有固有缺陷,舉證責任便會轉移至索償人,由索償人證明貨物的固有缺陷因為被告人的疏忽而導致貨物損毀。

最高法院不同意被告人的觀點,並推翻了The Glendarroch的裁決,因為該案牽涉技術細節、令人混淆、對於例外情況的商業目的無關重要,而且與1968年生效的《海牙規則》脫節。此外,The Glendarroch一案涉及以海險為抗辯理由,因此不適用於本案關於固有缺陷的例外情況。最高法院指出,並無一般原則規定貨主須就承運人的疏忽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反而是承運人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海牙規則》第4(2) 條的例外情況適用。承運人如欲倚賴「固有缺陷」例外情況,則須證明無論承運人採取甚麼合理步驟來防止貨物損毀,貨物仍會損毀,或證明承運人實際上已為貨物採取了合理的謹慎措施,但貨物仍然損毀。因為假如承運人能夠採取某些步驟來防止貨物的固有特性導致損毀,該項特性便不固有缺陷。

總結

過去四百年,最高法院一直沒有就貨運索償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給予明確答案,因為以往的案件通常有一些有說服力的證據可供參考。這宗重要案例釐清了這個重要問題,裁定承運人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貨物損毀並非由於承運人違反《海牙規則》第3(2) 條而造成,或證明《海牙規則》第4(2) 條的抗辯理由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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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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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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