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货运索偿案中,谁人负有举证责任?
简介
最近在Volcafe v CSAV [2018] UKSC 61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首次讨论当船东在《海牙规则》下提出货运索偿时,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问题。
案情
背景
索偿人是货主及提单持有人,而被告人是船东及承运人。索偿人控告被告人未有适当及谨慎地承运货物及卸货(袋装咖啡豆),违反《海牙规则》第3(2) 条规则。索偿人指称,咖啡豆受潮损毁,是因为被告人未有在货柜内壁铺上足够或充足的牛皮纸来保护咖啡豆。但被告人则认为,咖啡豆受潮损毁是由于咖啡豆本身的缺陷所造成,因为咖啡豆有吸湿性质,会吸收亦会散发湿气。当咖啡豆在没有通风设备的货柜内,由和暖的地区运到清凉的地区,无可避免地会散发湿气,在货柜内墙及天花形成冷凝水。因此,被告人以《海牙规则》第4(2)(m) 条规则为抗辩理由。
上诉
高等法院裁定,索偿人可以倚赖「事实自证」的法律原则(res ipsa loquitur,即在欠缺关于被告人行为的证据时,可以从意外的性质推定疏忽责任)。由于咖啡豆在交到被告人的时候状况良好,但被告人其后交货时损毁,因此可作出事实推定,认为咖啡豆是在卸货时因被告人疏忽以致损毁。高等法院接纳,货物损毁是无容争议的事实,故此被告人需提出相反证据。
上诉法院搁置高等法院的裁决,并裁定假如被告人以「固有缺陷」为抗辩理由的表面证据成立,举证责任便会转移至索偿人,须由索偿人证明被告人疏忽以及《海牙规则》第4(2)(m) 条规则的抗辩理由不适用。此外,由于《海牙规则》第4(2)(q) 条规则提供了笼统的例外情况,当中明确规定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疏忽,因此在《海牙规则》第4条的其他例外情况下,被告人并无责任证明自己没有疏忽以确立上述例外情况适用。
索偿人不服上诉法院的裁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有关规则
《海牙规则》第3(2) 条规则规定:「除第4条的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及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处理及卸载所运货物。」
《海牙规则》第4(2) 条规则规定(其中包括),承运人及船舶无须负责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导致的损失或损坏:
「 (m) 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性质或缺点引起的重量亏损,或任何其他损失或损坏。……
(q) 不涉及承运人实际过失或参与、或不涉及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佣工的过失或疏忽而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但根据此项例外情况申索利益的人士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参与、以及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佣工的过失或疏忽,均没有促致损失或损毁。」
争论点
最高法院需审理的争论点如下:
1. 在确定货物损毁后,索偿人是否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被告人违反了《海牙规则》第3(2) 条?还是应由被告人证明自己已遵守《海牙规则》第3(2) 条?
2. 在承运人证明案情事实、确定案件属于《海牙规则》第4(2) 条的例外情况范围后,是否应由索偿人证明,是被告人疏忽以致货物的固有缺陷发生作用?
法院裁决
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并裁定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自己没有《海牙规则》第3(2) 及第4(2) 条所指的疏忽。首先,最高法院表示,普通法的委托保管(bailment)原则是据以起草《海牙规则》的重要背景。因此,即使本案中的提单纳入了《海牙规则》,仍需审视普通法的委托保管原则,即:货物的受托保管人只承担为货物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的有限责任,并有责任证明自己没有疏忽。受托保管人需证明自己已为货物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或证明货物损毁并非因为受托保管人没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但受托保管人无须证明货物是如何损毁的。
《海牙规则》第3(2) 条
被告人认为,第一,基于英国法律中「指控者必须举证」的一般规则,索偿人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人违反了在航程中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的责任。而且,受托保管人是因为负有一项严格责任,须以收到货物时的相同状况交付货物,因此才须在普通法下证明自己没有疏忽。但根据《海牙规则》第3(2) 条,受托保管人负有一项为货物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的有约制的责任。
最高法院不同意被告人的观点,并指出受托保管人的普通法责任并非一项严格责任,因此受托保管人在普通法下为货物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的责任,必定被视为与要求受托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疏忽的规则一致。法院参照The “TORENIA” [1983] 2 Lloyd’s Rep 210及Homburg Houtimport BV v Agrosin Pte Ltd [2003] 1 AC 715两宗案例得出的结论是:在《海牙规则》下的举证责任,与委托保管付运的举证责任相同。此外,《海牙规则》第3(2) 条明文订明须受《海牙规则》第4条的例外情况所规限,而法律上早已确立,证明第4条的例外情况适用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人。因此,最高法院同意索偿人所指,就《海牙规则》第3(2) 及第4(2) 条而言,《海牙规则》必然对被告人施加相同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就货物运送途中的损毁没有疏忽),才合乎逻辑。
被告人又认为,《海牙规则》是完整的国际公约,不应按照个别国家的法律(例如英国法律)的某些特点来诠释。
最高法院不同意,并裁定由于《海牙规则》并无订明如何证明违约及举证问题,这些问题将根据适当诉讼地的证据法及程序规则来处理。如果英国法院是适当的诉讼地,则英国的证据及程序规则适用。此外,研究显示很多国家(例如比利时、荷兰、意大利、德国、挪威及西班牙)亦采纳一项原则,就是假如货物在运送途中损毁,承运人便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并成为违反《海牙规则》第3(2) 条的确证,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海牙规则》第4(2) 条的例外情况适用,则属例外。
《海牙规则》第4(2) 条
被告人引用The ‘Glendarroch’ [1894] 一案,认为假如已证明货物具有固有缺陷,举证责任便会转移至索偿人,由索偿人证明货物的固有缺陷因为被告人的疏忽而导致货物损毁。
最高法院不同意被告人的观点,并推翻了The Glendarroch的裁决,因为该案牵涉技术细节、令人混淆、对于例外情况的商业目的无关重要,而且与1968年生效的《海牙规则》脱节。此外,The Glendarroch一案涉及以海险为抗辩理由,因此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固有缺陷的例外情况。最高法院指出,并无一般原则规定货主须就承运人的疏忽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反而是承运人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海牙规则》第4(2) 条的例外情况适用。承运人如欲倚赖「固有缺陷」例外情况,则须证明无论承运人采取甚么合理步骤来防止货物损毁,货物仍会损毁,或证明承运人实际上已为货物采取了合理的谨慎措施,但货物仍然损毁。因为假如承运人能够采取某些步骤来防止货物的固有特性导致损毁,该项特性便不是固有缺陷。
总结
过去四百年,最高法院一直没有就货运索偿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给予明确答案,因为以往的案件通常有一些有说服力的证据可供参考。这宗重要案例厘清了这个重要问题,裁定承运人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货物损毁并非由于承运人违反《海牙规则》第3(2) 条而造成,或证明《海牙规则》第4(2) 条的抗辩理由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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