訟費之爭──誰來支付《僱員補償援助條例》下的普通法訴訟費用?
作方式運作方式
我們在〈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在工傷索償中的角色〉一文提過,根據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該條例」)成立的僱員補償援助基金(「該基金」),目的是保障僱員和其他人在僱員補償案件中享有工傷補償的權利,及在普通法訴訟中向合資格人士支付關於工傷損害賠償的濟助付款。為管理該基金,當局成立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
根據該條例第25A條,在普通法訴訟中,若僱員向僱主或其保險公司索償遇到困難,管理局可申請成為訴訟一方。在此情況下,因為僱主及保險公司均拒絕或無法支付損害賠償,該基金可能需向僱員支付濟助付款,因此管理局在訴訟中有利益關係。假如管理局在加入成為訴訟一方後,在訴訟中反對僱員的申索,那問題便來了:管理局應支付僱員的普通法訴訟費用嗎?
若積極介入則須分擔訟費
訟費不包括在內?
驟眼看,管理局似乎不需支付僱員的訟費,因為該條例第20B(3)(b) 條訂明,該基金向僱員支付的濟助付款並不包括訟費:
「(3) 儘管有『補償』及『損害賠償』的定義,為決定濟助付款的數額的目的,就任何損害賠償或補償申索而進行的訴訟所引致的:
……
(b) 任何訟費,
均不得包括在內。」
但在Lau Tuen Ping v Law Wai Kwong trading as Sun Chiu Kwong (Sheung Shui) Construction Material & ors HCPI 1221/2000一案中,管理局在被告僱主不知所終後,加入為訴訟一方。當時法院已裁定僱主須向僱員付款,而管理局的參與只限於就僱員應獲賠償的金額提出爭議。然而,管理局積極參與案件,反對僱員提出的應得損害賠償金額。在訟費問題上,管理局指局方不應支付僱員的訟費,因為該條例第20B(3)(b) 條已訂明訟費是不包括在內的。聆案官龍劍雲法官認為,由於管理局在訴訟中積極參與評估損害賠償,所以即使有該條例第20B(3)(b) 條的規定,法院仍有權決定誰應支付評估損害賠償的訟費,因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法院擁有全面的權力及酌情權決定誰應支付訟費及支付多少。
Chan Chi Shing v Chan Shu Kuen (in bankruptcy) & ors DCPI 229/2007一案跟隨了Lau Tuen Ping一案的裁決。這宗案件與Lau Tuen Ping案很相似,管理局同樣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裁定須向僱員賠償之後介入。法官根據Lau Tuen Ping案的裁決,命令管理局支付僱員在評估損害賠償的聆訊中的訟費。
減低僱員的索償
在Yi Shengmao & ors v Wong Kam Piu & ors HCPI 742/2005一案中,管理局在雙方就法律責任問題登錄同意裁決之前,加入成為第四被告人。聆案官蘇禮仁法官在判詞中指出,管理局為減低第一原告人的索償而作出了陳詞,斷言僱員「根本未能」證明他在意外前的謀生方式,故此試圖減低僱員所呈報的審訊前收入損失。蘇禮仁法官裁定管理局須支付訟費,理由是管理局與其中一名被告人站在同一陣線,指僱員未能證明審訊前的謀生方式及試圖減低僱員的索償。基於上述行為,管理局應承擔僱員的訟費。
但另一方面……
不過,在另外幾宗案件中,法院卻作出相反的裁決。在Leung Kwok Biu v Tam San Yu trading as Mei Kui Inside Decorate Works & others HCPI 810/2008一案中,法官裁定不應就僱員與管理局之間的訟費作出命令,他們須各自支付自己的訟費。法院認為管理局是法定機構,加入訴訟是協助法院就賠償金額達致公平公正的裁決;管理局出於真誠、並非為自身利益或為壓制僱員的索償而介入訴訟。
而在Chan Yu Chau v Fong On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 others HCPI 753/2000一案中,管理局在被告人被裁定敗訴之前介入訴訟。管理局介入,是因為第二被告人經濟拮据,需依靠法律援助,一旦第二被告人被裁定須向僱員負責,管理局便可能須向僱員支付賠償。法院亦拒絕命令管理局支付僱員的訟費,因為管理局是法定機構,它並無代表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或進行和解,管理局只是就僱員的共分疏忽問題作出盤問及陳詞,其參與亦沒有令審訊延長。
莫衷一是?
對於管理局加入為訴訟一方後是否應為僱員的普通法訴訟費用負責的問題,似乎有兩種不同的觀點。雖然目前未有明確的答案,但我們可以猜想,法院應該會考慮多項因素,例如管理局是否秉誠加入訴訟,以及管理局在訴訟中有沒有應被責難之處,例如與被告人站在同一陣線,或協助被告人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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