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费之争──谁来支付《雇员补偿援助条例》下的普通法诉讼费用?
运作方式
我们在〈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在工伤索偿中的角色〉一文提过,根据香港法例第365章《雇员补偿援助条例》(「该条例」)成立的雇员补偿援助基金(「该基金」),目的是保障雇员和其他人在雇员补偿案件中享有工伤补偿的权利,及在普通法诉讼中向合资格人士支付关于工伤损害赔偿的济助付款。为管理该基金,当局成立了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
根据该条例第25A条,在普通法诉讼中,若雇员向雇主或其保险公司索偿遇到困难,管理局可申请成为诉讼一方。在此情况下,因为雇主及保险公司均拒绝或无法支付损害赔偿,该基金可能需向雇员支付济助付款,因此管理局在诉讼中有利益关系。假如管理局在加入成为诉讼一方后,在诉讼中反对雇员的申索,那问题便来了:管理局应支付雇员的普通法诉讼费用吗?
若积极介入则须分担讼费
讼费不包括在内?
骤眼看,管理局似乎不需支付雇员的讼费,因为该条例第20B(3)(b) 条订明,该基金向雇员支付的济助付款并不包括讼费:
「(3) 尽管有『补偿』及『损害赔偿』的定义,为决定济助付款的数额的目的,就任何损害赔偿或补偿申索而进行的诉讼所引致的:
……
(b) 任何讼费,
均不得包括在内。」
但在Lau Tuen Ping v Law Wai Kwong trading as Sun Chiu Kwong (Sheung Shui) Construction Material & ors HCPI 1221/2000一案中,管理局在被告雇主不知所终后,加入为诉讼一方。当时法院已裁定雇主须向雇员付款,而管理局的参与只限于就雇员应获赔偿的金额提出争议。然而,管理局积极参与案件,反对雇员提出的应得损害赔偿金额。在讼费问题上,管理局指局方不应支付雇员的讼费,因为该条例第20B(3)(b) 条已订明讼费是不包括在内的。聆案官龙剑云法官认为,由于管理局在诉讼中积极参与评估损害赔偿,所以即使有该条例第20B(3)(b) 条的规定,法院仍有权决定谁应支付评估损害赔偿的讼费,因为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52A条,法院拥有全面的权力及酌情权决定谁应支付讼费及支付多少。
Chan Chi Shing v Chan Shu Kuen (in bankruptcy) & ors DCPI 229/2007一案跟随了Lau Tuen Ping一案的裁决。这宗案件与Lau Tuen Ping案很相似,管理局同样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裁定须向雇员赔偿之后介入。法官根据Lau Tuen Ping案的裁决,命令管理局支付雇员在评估损害赔偿的聆讯中的讼费。
减低雇员的索偿
在Yi Shengmao & ors v Wong Kam Piu & ors HCPI 742/2005一案中,管理局在双方就法律责任问题登录同意裁决之前,加入成为第四被告人。聆案官苏礼仁法官在判词中指出,管理局为减低第一原告人的索偿而作出了陈词,断言雇员「根本未能」证明他在意外前的谋生方式,故此试图减低雇员所呈报的审讯前收入损失。苏礼仁法官裁定管理局须支付讼费,理由是管理局与其中一名被告人站在同一阵线,指雇员未能证明审讯前的谋生方式及试图减低雇员的索偿。基于上述行为,管理局应承担雇员的讼费。
但另一方面……
不过,在另外几宗案件中,法院却作出相反的裁决。在Leung Kwok Biu v Tam San Yu trading as Mei Kui Inside Decorate Works & others HCPI 810/2008一案中,法官裁定不应就雇员与管理局之间的讼费作出命令,他们须各自支付自己的讼费。法院认为管理局是法定机构,加入诉讼是协助法院就赔偿金额达致公平公正的裁决;管理局出于真诚、并非为自身利益或为压制雇员的索偿而介入诉讼。
而在Chan Yu Chau v Fong On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 others HCPI 753/2000一案中,管理局在被告人被裁定败诉之前介入诉讼。管理局介入,是因为第二被告人经济拮据,需依靠法律援助,一旦第二被告人被裁定须向雇员负责,管理局便可能须向雇员支付赔偿。法院亦拒绝命令管理局支付雇员的讼费,因为管理局是法定机构,它并无代表第二被告人、协助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或进行和解,管理局只是就雇员的共分疏忽问题作出盘问及陈词,其参与亦没有令审讯延长。
莫衷一是?
对于管理局加入为诉讼一方后是否应为雇员的普通法诉讼费用负责的问题,似乎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虽然目前未有明确的答案,但我们可以猜想,法院应该会考虑多项因素,例如管理局是否秉诚加入诉讼,以及管理局在诉讼中有没有应被责难之处,例如与被告人站在同一阵线,或协助被告人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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