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誰在「管理」旅館?

2017-07-01

簡介

在最近HKSAR v Chui Shu-Shing FACC No.19 of 2016一案中,上訴人就《旅館業條例》(香港法例第349章)(「該條例」)第5(2) 條下「管理」未獲發牌旅館的刑事定罪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何謂管理酒店或旅館的問題上,本案就「管理」一詞的正確解釋提出疑問。

案情

上訴人是一名受督導的前台員工,在一間旅館(「該旅館」)工作,職責是辦理客人的入住手續、退房手續,以及處理旅客查詢及投訴等其他相關職責。該旅館未持有該條例第5(2) 條規定的豁免證明書或牌照,上訴人因此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定管理無牌旅館罪名成立,違反該條例第5(1) 條。上訴人上訴至上訴法庭被駁回,其後向終審法院申請就定罪及訟費提出上訴獲准。

法例原則

根據該條例第5(1) 條,凡任何人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館,而該旅館並未根據該條例獲發豁免證明書或牌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2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元。

分析

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是,根據對該條例第5(1) 條的恰當解釋,上訴人可否被視為「管理」該旅館的人。

終審法院裁定,根據該條例的恰當解釋,該條例的文本不能對「管理」一詞作狹義解釋。「管理」一詞的平常含義是指進行或經營(生意、業務、作業等),也可指指導如何處理家庭、機構、國家等的事務。

因此,考慮到該條例的背景及目的,按照「管理」一詞的平常含義,不應適用於任何僅在有關處所在另一人直接督導下執行基本上不涉及酌情職能的人士。綜觀該條例其他條文,該條例第5(1) 條的禁止事宜,應只適用於可以及應該根據該條例申請牌照者及獲其轉授權力管理有關處所的人士的管理行為。僅作出與管理旅館有關的行為的人士,並不單單因此而被視為是管理旅館的人。

鑒於該條例的目的是透過發牌制度規管酒店與旅館業務及確保其符合消防及安全標準,終審法院裁定,「管理」一詞的解釋不應包括純粹執行特定任務而不帶有管理權限的行為。任何人僅在承擔或獲授權執行酒店或旅館業務或作業的情況下,才會被視為「管理」該酒店或旅館。

總結

上訴人只是一名受督導的前台員工,職責只是為旅客辦理入住及退房手續、處理投訴及回應旅客要求,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具有所需的權限,以被視為該條例第5(1) 條所指「管理」旅館的人,因此罪名不成立。由於沒有充足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該條例所指的「管理」處所的人,終審法院一致推翻上訴人就該條例第5(1) 條的定罪。

影響

本案令人關注,獲酒店或旅館聘用為主要負責處理旅客入住及退房手續的非管理人員或普通員工,究竟會否被視為該條例第5條所指的「管理」該酒店或旅館的人。令人驚訝的是,這個對於普羅大眾而言屬於常識的問題,竟然需要一名前台員工賭上畢生積蓄上訴至終審法院才能討回公道。

本案對於第三方服務供應商亦有重要的參考意義,因為酒店或旅館可能會將某些職能或服務外判予第三方。根據終審法院在本案的邏輯,如果第三方服務供應商並無獲授予任何管理酒店或旅館的權限,只是負責為客人提供貨品及服務,便不會違反該條例。

經營酒店及旅館的僱主應注意遵守該條例的監管規定,因為一旦違反規定,可能會招致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僱員亦可堅持在僱傭合約訂明詳細職責,從而更清楚反映其工作性質有別於管理人員的工作性質。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E: criminal@onc.hk                                                            

W: www.onc.hk                                                                  

T: (852) 2810 1212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樓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律師團隊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甄灼寧
甄灼寧
主管合夥人
龔海欣
龔海欣
合夥人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甄灼寧
甄灼寧
主管合夥人
龔海欣
龔海欣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