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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管理」旅馆?

2017-07-01

简介

在最近HKSAR v Chui Shu-Shing FACC No.19 of 2016一案中,上诉人就《旅馆业条例》(香港法例第349章)(「该条例」)第5(2) 条下「管理」未获发牌旅馆的刑事定罪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在何谓管理酒店或旅馆的问题上,本案就「管理」一词的正确解释提出疑问。

案情

上诉人是一名受督导的前台员工,在一间旅馆(「该旅馆」)工作,职责是办理客人的入住手续、退房手续,以及处理旅客查询及投诉等其他相关职责。该旅馆未持有该条例第5(2) 条规定的豁免证明书或牌照,上诉人因此被九龙城裁判法院裁定管理无牌旅馆罪名成立,违反该条例第5(1) 条。上诉人上诉至上诉法庭被驳回,其后向终审法院申请就定罪及讼费提出上诉获准。

法例原则

根据该条例第5(1) 条,凡任何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旅馆,而该旅馆并未根据该条例获发豁免证明书或牌照,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元及监禁2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00元。

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论点是,根据对该条例第5(1) 条的恰当解释,上诉人可否被视为「管理」该旅馆的人。

终审法院裁定,根据该条例的恰当解释,该条例的文本不能对「管理」一词作狭义解释。「管理」一词的平常含义是指进行或经营(生意、业务、作业等),也可指指导如何处理家庭、机构、国家等的事务。

因此,考虑到该条例的背景及目的,按照「管理」一词的平常含义,不应适用于任何仅在有关处所在另一人直接督导下执行基本上不涉及酌情职能的人士。综观该条例其他条文,该条例第5(1) 条的禁止事宜,应只适用于可以及应该根据该条例申请牌照者及获其转授权力管理有关处所的人士的管理行为。仅作出与管理旅馆有关的行为的人士,并不单单因此而被视为是管理旅馆的人。

鉴于该条例的目的是透过发牌制度规管酒店与旅馆业务及确保其符合消防及安全标准,终审法院裁定,「管理」一词的解释不应包括纯粹执行特定任务而不带有管理权限的行为。任何人仅在承担或获授权执行酒店或旅馆业务或作业的情况下,才会被视为「管理」该酒店或旅馆。

总结

上诉人只是一名受督导的前台员工,职责只是为旅客办理入住及退房手续、处理投诉及回应旅客要求,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具有所需的权限,以被视为该条例第5(1) 条所指「管理」旅馆的人,因此罪名不成立。由于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该条例所指的「管理」处所的人,终审法院一致推翻上诉人就该条例第5(1) 条的定罪。

影响

本案令人关注,获酒店或旅馆聘用为主要负责处理旅客入住及退房手续的非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究竟会否被视为该条例第5条所指的「管理」该酒店或旅馆的人。令人惊讶的是,这个对于普罗大众而言属于常识的问题,竟然需要一名前台员工赌上毕生积蓄上诉至终审法院才能讨回公道。

本案对于第三方服务供应商亦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因为酒店或旅馆可能会将某些职能或服务外判予第三方。根据终审法院在本案的逻辑,如果第三方服务供应商并无获授予任何管理酒店或旅馆的权限,只是负责为客人提供货品及服务,便不会违反该条例。

经营酒店及旅馆的雇主应注意遵守该条例的监管规定,因为一旦违反规定,可能会招致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雇员亦可坚持在雇佣合约订明详细职责,从而更清楚反映其工作性质有别于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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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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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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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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