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朋友」?終審法院就代客探監釐清了「朋友」的涵義
簡介
本所在終審法院成功為一名代客探監的上訴人撤銷串謀欺詐的罪名。終審法院就探訪羈押候審人士(「候審囚犯」)而言,對「朋友」一詞的涵義作出了廣義的詮釋。終審法院認為兩名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可能相信自己是以「朋友」身分探訪囚犯,因此並非不誠實,亦無證據證明他們串謀,故撤銷定罪。
背景
在HKSAR v Wan Thomas and Guan Qiaoyong(終院刑事上訴2017年第6號及第7號)案中,第一被告人創辦了一間為候審囚犯的家人及朋友提供代客探訪服務(包括轉交日用品及食物)的公司,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兩名被告人(「上訴人」)以「朋友」訪客的身分探訪候審囚犯,其後被控不誠實及虛假地向懲教署職員自稱是荔枝角收押所候審囚犯的朋友,促使懲教署職員准許他們探訪候審囚犯,因而被裁定串謀欺詐罪成。
法律條文
監獄設施的管治及管理受根據《監獄條例》(香港法例第234章)第25條制定的《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234A章)管限。
第48條規則規定:
「除囚犯的親戚朋友外,任何人未獲特別授權,不得探訪囚犯。親戚朋友的探訪,須受為維持監獄紀律及秩序和為防止罪行發生而施加的限制所規限,並且須以如下形式進行……」
《監獄條例》及《監獄規則》中均沒有界定「親戚」及「朋友」的涵義。
而且,第203條規則規定:
「(1) 除 [荔枝角收押所的] 監督另有命令外,每名候審囚犯均得獲准於任何周日,在不時指定的時間內接受1名訪客探訪一刻鐘,或如情況許可,在同一時間接受2名訪客探訪……」
下級法院的裁決
兩名被告人於2013年9月13日在裁判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以社會服務令。在審訊中,被告人一方曾爭辯指,由於被探訪的所有囚犯均為候審囚犯,而非定罪囚犯,因此應依循第203條規則中較籠統的規定。第203條規則沒有限制訪客須是候審囚犯的「親戚」或「朋友」。
裁判官認為第203條規則的解讀應受第48條規則規限,因此就《監獄規則》而言,「朋友」是指「相識及認識的人們」——私人朋友。在上訴中,上訴法庭審視了第48及203條規則,特別是第203條規則中「朋友」的涵義及其合憲性。
上訴法庭維持裁判官作出的裁決,即第48條規則對訪客類別的限制適用於第203條規則,認為假如立法原意是第203條規則中「訪客」的涵義比第48條規則中的涵義更廣泛,則理應會作出明確規定。上訴法庭進一步駁回了有關第203條規則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不符的論點。兩名被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須處理的問題是:
1.按照正確詮釋,《監獄規則》中「訪客」一詞的涵義是甚麼;及
2.如果「訪客」與「私人朋友」的涵義相同,《監獄規則》是否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6(2)(a) 及14條?
終審法院裁定第48條規則與第203條規則並無抵觸。第48條規則只容許囚犯的「親戚朋友」探訪,此規則必然適用於候審囚犯。因此很明顯,只有「親戚朋友」才能探訪羈押人士,不論是普通囚犯或是候審囚犯。然而,終審法院裁定,應給予「朋友」一詞更廣泛的定義,涵蓋像上訴人之類的人士。
對於候審囚犯而言,應根據探訪候審囚犯的目的來審視「朋友」一詞的涵義。探訪最重要的目的是讓候審囚犯可以與外界聯繫,讓他們得到精神及物質的支援。再者,候審囚犯有權享有較大的自由,可為自己取得私人食物、衣服、報紙及其他消遣品。但如果該等規則嚴重妨礙他們取得這些物品,這些權利就根本沒有實質作用。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認為,除了候審囚犯相識的人外,他的「朋友」亦可包括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a)被要求探訪囚犯(不論要求是由囚犯本人直接提出或是透過囚犯的親戚或相識的人間接提出);(b) 在符合探訪該類囚犯的法定目的之情況下,希望探訪該名囚犯,並向他提供一些精神及物質支援;及 (c) 該名囚犯願意會見。倘若符合以上各條件, 訪客應被視為「朋友」。
儘管終審法院認為沒有必要考慮憲法論點,但鑑於對「朋友」的正確詮釋,亦由於上訴人面對涉及「不誠實」的嚴重控罪,終審法院認為適宜就控罪稍作評論。終審法院認為證據上有兩方面不足以確立相關控罪中的必要元素。
首先,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誠實」的控罪元素,而該元素卻是串謀欺詐罪的基礎元素。下級法院未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那些失實陳述為他們所理解的事實。上訴人在案發時完全有可能相信自己是以「朋友」身分去探訪候審囚犯,而並非不誠實。其次,支持串謀協議存在的證據並不充分。單憑上訴人來自同一公司這項事實,並不能推斷出他們一致同意會在填寫探訪申請表時選擇「朋友」這一選項,從而促使懲教署職員容許他們以訪客身分進行探訪。
總結
終審法院的判決就探訪候審囚犯釐清了「朋友」的涵義,因此受到各界歡迎。現在可以明確知道,除候審囚犯相識的人外,訪客只要符合終審法院對「朋友」一詞的詮釋中的元素,均可探訪候審囚犯。這對上訴人及候審囚犯而言均是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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