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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甚麼情況下會頒令媒體暫緩報導審訊內容?

2016-06-01

簡介

在最近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永傑及葉芳 CACC 299/2014一案(「本案」)中,控方要求上訴法庭(「法庭」)頒令媒體不得報導本案審訊的任何內容,直至另一原訟法庭刑事案件HCCC 83/2014(「相關刑事案件」)由彭寶琴法官及陪審團審結後方可報導(「該命令」)。本文將探討法院頒發這種命令的法理基礎。

背景

2016年1月,法庭頒令發出一般書面「警告」,警告媒體不得報導任何可能妨礙本案審訊的資料,並頒令禁止媒體在相關刑事案件審結前報導本案的內容。相關刑事案件於2016年4月29日已審訊完結,該命令亦已失效。

在本案中,第一項控罪指第一上訴人於2010年3月11日及12日處理簡家驄律師行的客戶帳戶中來自高美證券的6,895萬元款項,而第一上訴人在處理該等款項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二項控罪指第二上訴人在該等款項於2010年3月12日從簡家驄律師行的客戶帳戶轉至她自己的銀行帳戶時,處理該等款項。在相關刑事案件中,第三項控罪指陳克恩於2010年3月2日至7月13日期間,處理超過8,500萬元的款項,包括於2010年3月2日透過高美證券的銀行帳戶接收的上述6,895萬元款項,而陳克恩在處理該等款項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關刑事案件的第一被告人陳克恩是本案第二上訴人葉芳的丈夫。

控方陳詞指,媒體報導會妨礙本案的公正審訊,不但是因為兩案的案情背景相同,而且實際上,相關刑事案件中第三項控罪所指稱陳克恩(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處理的部分款項,正是本案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分別在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中被指處理的款項。

爭論點

本案的爭論點是:法庭是否有權指示傳媒等待相關刑事案件審結後,才報導本案的審訊內容?

控方陳詞指,在普通法下,假如媒體對法庭審訊的即時報導,相當可能會妨礙法庭在相關法律程序或其他待決或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司法工作,法庭則有權暫時禁止報導案件至某個日期。雖然法庭有權命令暫停報導,但這種權力只應在特殊情況下行使,因為準確、完整地報導公開刑事審訊是最符合公眾利益的做法。證明案件屬該等特殊情況的舉證責任在於要求頒令限制公開報導的一方。

控方亦強調,《基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列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上述法例為確保享有公正審訊的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對法院施加了積極推行及保護該權利的責任。因此,法院有權頒令禁止報導。

法庭裁決

法庭注意到不同司法管轄區有互相矛盾的案例,認為香港普通法是否賦予法院頒令暫時禁止報導審訊的固有權力,是仍有爭議的問題。然而,由於《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已賦予法庭頒發這種命令的權力,法庭不需要裁斷香港普通法是否賦予法庭該權力。因此,法庭信納,法庭有權頒令在相關刑事案件審結前暫時禁止報導本案審訊,於是作出該命令。

結論

本案確認了法院有權根據《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頒令在其他訴訟審結前暫時禁止報導當前案件,以保障其他訴訟的被告人獲得公正審訊的權利。遇有特殊情況,若公開審訊並非最符合公眾利益的做法,這項權力是確保公義最終得以彰顯的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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