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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甚么情况下会颁令媒体暂缓报导审讯内容?

2016-06-01

简介

在最近香港特别行政区  胡永杰及叶芳 CACC 299/2014一案(「本案」)中,控方要求上诉法庭(「法庭」)颁令媒体不得报导本案审讯的任何内容,直至另一原讼法庭刑事案件HCCC 83/2014(「相关刑事案件」)由彭宝琴法官及陪审团审结后方可报导(「该命令」)。本文将探讨法院颁发这种命令的法理基础。

背景

2016年1月,法庭颁令发出一般书面「警告」,警告媒体不得报导任何可能妨碍本案审讯的资料,并颁令禁止媒体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前报导本案的内容。相关刑事案件于2016年4月29日已审讯完结,该命令亦已失效。

在本案中,第一项控罪指第一上诉人于2010年3月11日及12日处理简家骢律师行的客户帐户中来自高美证券的6,895万元款项,而第一上诉人在处理该等款项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等款项为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第二项控罪指第二上诉人在该等款项于2010年3月12日从简家骢律师行的客户帐户转至她自己的银行帐户时,处理该等款项。在相关刑事案件中,第三项控罪指陈克恩于2010年3月2日至7月13日期间,处理超过8,500万元的款项,包括于2010年3月2日透过高美证券的银行帐户接收的上述6,895万元款项,而陈克恩在处理该等款项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等款项为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相关刑事案件的第一被告人陈克恩是本案第二上诉人叶芳的丈夫。

控方陈词指,媒体报导会妨碍本案的公正审讯,不但是因为两案的案情背景相同,而且实际上,相关刑事案件中第三项控罪所指称陈克恩(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处理款项为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情况下)处理的部分款项,正是本案第一及第二上诉人分别在第一及第二项控罪中被指处理的款项。

争论点

本案的争论点是:法庭是否有权指示传媒等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才报导本案的审讯内容?

控方陈词指,在普通法下,假如媒体对法庭审讯的即时报导,相当可能会妨碍法庭在相关法律程序或其他待决或即将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执行司法工作,法庭则有权暂时禁止报导案件至某个日期。虽然法庭有权命令暂停报导,但这种权力只应在特殊情况下行使,因为准确、完整地报导公开刑事审讯是最符合公众利益的做法。证明案件属该等特殊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要求颁令限制公开报导的一方。

控方亦强调,《基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香港人权法案》第十条列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法院得因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关系,或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法而在其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上述法例为确保享有公正审讯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法院施加了积极推行及保护该权利的责任。因此,法院有权颁令禁止报导。

法庭裁决

法庭注意到不同司法管辖区有互相矛盾的案例,认为香港普通法是否赋予法院颁令暂时禁止报导审讯的固有权力,是仍有争议的问题。然而,由于《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已赋予法庭颁发这种命令的权力,法庭不需要裁断香港普通法是否赋予法庭该权力。因此,法庭信纳,法庭有权颁令在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前暂时禁止报导本案审讯,于是作出该命令。

结论

本案确认了法院有权根据《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颁令在其他诉讼审结前暂时禁止报导当前案件,以保障其他诉讼的被告人获得公正审讯的权利。遇有特殊情况,若公开审讯并非最符合公众利益的做法,这项权力是确保公义最终得以彰显的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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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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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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