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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一宗非禮案中釐清在甚麼情況下可以「誠實而合理相信」為抗辯理由?

2018-06-01

簡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先前在一宗案件中裁定,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 條,假如猥褻侵犯(即非禮)案中的受害人事實上未滿16歲,被告人須負上絕對法律責任。最近,終審法院在該案的上訴中推翻原訟法庭的裁決,並進一步裁定,假如被告人能夠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明其誠實而合理地相信受害人已年滿16歲,則可構成抗辯理由。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HKCFA 18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法官闡明如要就非禮控罪提出抗辯所須達到的門檻。

《刑事罪行條例》

本案涉及的法例條文是《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及122(2) 條,當中規定:

  • 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 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某項作為不構成本條所指的侵犯的。

爭論點

終審法院探討了以下法律問題:

  • 假如非禮案中的受害人未滿16歲,被告人是否須承擔絕對法律責任(即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心理元素)?
  • 被告人是否可以聲稱受害人事實上已給予同意,而且被告人真誠相信對方已年滿16歲,作為合法的抗辯理由? 
  • 假如受害人未滿16歲,控方是否須證明被告人並非真誠相信受害人已年滿16歲? 

法院裁斷

終審法院裁斷,上述三個問題的答案皆為否;而在本案中,未滿16歲的人所給予的同意是無關重要的。

就法定罪行而言,控方被推定為必須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即犯罪的心理元素或意圖),除非這項推定被明文或必然屬默示的方式所取代,則屬例外(即控方不須證明犯罪意圖)。在本案中,《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文並無提及在受害人年齡方面的定罪所須心理元素。終審法院認為,在涉及非禮未滿16歲人士的案件中,「控方須證明心理元素」的推定顯然已被取代。然而,關於受害人的年齡,終審法院並不認為「控方須證明心理元素」的推定是被絕對法律責任所取代。

蘇偉倫案是否適用

終審法院需處理的主要爭論點之一,是原訟法庭所引用的So Wai Lun v HKSAR [2006] 3 HKLRD 394一案(「蘇偉倫案」)的裁決是否適用。原訟法庭裁定,根據立法原意,非禮罪應與《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下的「與未成年女童非法性交」罪行一樣,屬於絕對法律責任。

蘇偉倫案涉及的是非法性交,而不是非禮,法院指出,裁斷被告人須承擔絕對法律責任的主要原因是基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的立法歷史。但本案涉及的是非禮,在非禮罪的立法歷史中,不曾發生相當於廢除明確的「合理相信」抗辯理由的經過。況且,法院在蘇偉倫案的裁決之後,承認中間定罪基礎。

三種中間定罪基礎

終審法院多年前已就其他嚴格或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審視「誠實而合理相信」的抗辯理由。在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及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兩宗案件中,法院裁定在適當的情況下,法例條文可以被解釋為以中間定罪基礎(intermediate bases of liability)取代控方須證明犯罪意圖的推定。法律承認的定罪基礎有五種,由須完全證明犯罪意圖至絕對法律責任不等,而其中三種屬於中間定罪基礎。五種定罪基礎如下:

  • 維持「控方須證明犯罪意圖」的推定,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對有關罪行的每項元素知情、懷有意圖或罔顧其後果;
  • 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但如任何證據可構成合理懷疑,顯示被告人有可能誠實而合理地相信有關情況不構成法律責任,那麼,除非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並非如此相信或其所信之事並無合理根據,否則被告人不應被定罪;
  • 「控方須證明犯罪意圖」的推定被取代,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已可定罪;但假如被告人能夠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明其誠實而合理地相信,他在有關情況下並無觸犯有關罪行,則可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第三種基礎」);
  • 「控方須證明犯罪意圖」的推定被取代,被告人僅可提出法例明文容許的抗辯理由;及 
  • 「控方須證明犯罪意圖」的推定被取代,有關罪行屬於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因此控方只要證明被告人作出了違禁行為,已能成功檢控,而無須理會被告人對於有關罪行元素的思想狀態為何。
  • 法院指出,在解釋法定刑事罪行時,如法例並無提及定罪所須證明的思想狀態,或有關條文含糊不清,上述五種基礎均應被視為有可能的結論。

哪種定罪基礎適用於本案?

終審法院指出,第三種基礎反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 條下非禮罪的立法目的。任何男性如聲稱他誠實而合理地相信一名女童已達足夠歲數以給予同意,則應向法院證明他事實上的確如此相信。

另外,由於逆轉舉證責任(即由控方轉至辯方身上)會減損被告人無罪推定的憲法權利,這種做法必須符合「與追求正當目的之間有著理性關連」的測試,及必須令法院信納如此,而且不超過為達致該目的所需的程度。

終審法院最後裁定,把《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 條解釋為被告人須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明其誠實而合理地相信有關女童已年滿16歲,與加強保護未成年女童此正當目的之間是有著理性關連的,而且並無超過為達致該保障水平所需的程度。

因此,終審法院宣告原訟法庭的裁決無效,被告人重新獲判無罪。

要點

本案的重點是終審法院確認在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 條下的非禮案中,假如受害人未滿16歲,該條文並無對被告人施加絕對法律責任。終審法院亦審視了其他適用案例的測試及指引,並作出了重要的觀察──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對於女童年齡方面的犯罪心理元素,但假如被告人能夠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明其誠實而合理地相信有關女童已年滿16歲,則可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雖然本案確認了中間定罪基礎的適用情況,但上述裁決帶來的影響以及是否有助保障公眾利益,需待日後的非禮案件才能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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