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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在一宗非礼案中厘清在甚么情况下可以「诚实而合理相信」为抗辩理由?

2018-06-01

简介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先前在一宗案件中裁定,根据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22(2) 条,假如猥亵侵犯(即非礼)案中的受害人事实上未满16岁,被告人须负上绝对法律责任。最近,终审法院在该案的上诉中推翻原讼法庭的裁决,并进一步裁定,假如被告人能够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基础上证明其诚实而合理地相信受害人已年满16岁,则可构成抗辩理由。

HKSAR v Choi Wai Lun [2018] HKCFA 18一案中,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法官阐明如要就非礼控罪提出抗辩所须达到的门槛。

《刑事罪行条例》

本案涉及的法例条文是《刑事罪行条例》第122(1) 及122(2) 条,当中规定:

  • 任何人猥亵侵犯另一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 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使某项作为不构成本条所指的侵犯的。

争论点

终审法院探讨了以下法律问题:

  • 假如非礼案中的受害人未满16岁,被告人是否须承担绝对法律责任(即控方无须证明被告人作出犯罪行为时的心理元素)?
  • 被告人是否可以声称受害人事实上已给予同意,而且被告人真诚相信对方已年满16岁,作为合法的抗辩理由?
  • 假如受害人未满16岁,控方是否须证明被告人并非真诚相信受害人已年满16岁? 

法院裁断

终审法院裁断,上述三个问题的答案皆为否;而在本案中,未满16岁的人所给予的同意是无关重要的。

就法定罪行而言,控方被推定为必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即犯罪的心理元素或意图),除非这项推定被明文或必然属默示的方式所取代,则属例外(即控方不须证明犯罪意图)。在本案中,《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条文并无提及在受害人年龄方面的定罪所须心理元素。终审法院认为,在涉及非礼未满16岁人士的案件中,「控方须证明心理元素」的推定显然已被取代。然而,关于受害人的年龄,终审法院并不认为「控方须证明心理元素」的推定是被绝对法律责任所取代。

苏伟伦案是否适用

终审法院需处理的主要争论点之一,是原讼法庭所引用的So Wai Lun v HKSAR [2006] 3 HKLRD 394一案(「苏伟伦案」)的裁决是否适用。原讼法庭裁定,根据立法原意,非礼罪应与《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下的「与未成年女童非法性交」罪行一样,属于绝对法律责任。

苏伟伦案涉及的是非法性交,而不是非礼,法院指出,裁断被告人须承担绝对法律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的立法历史。但本案涉及的是非礼,在非礼罪的立法历史中,不曾发生相当于废除明确的「合理相信」抗辩理由的经过。况且,法院在苏伟伦案的裁决之后,承认中间定罪基础。

三种中间定罪基础

终审法院多年前已就其他严格或绝对法律责任的罪行审视「诚实而合理相信」的抗辩理由。在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及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两宗案件中,法院裁定在适当的情况下,法例条文可以被解释为以中间定罪基础(intermediate bases of liability)取代控方须证明犯罪意图的推定。法律承认的定罪基础有五种,由须完全证明犯罪意图至绝对法律责任不等,而其中三种属于中间定罪基础。五种定罪基础如下:

  • 维持「控方须证明犯罪意图」的推定,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对有关罪行的每项元素知情、怀有意图或罔顾其后果; 
  • 控方无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图,但如任何证据可构成合理怀疑,显示被告人有可能诚实而合理地相信有关情况不构成法律责任,那么,除非控方能在毫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被告人并非如此相信或其所信之事并无合理根据,否则被告人不应被定罪;
  • 「控方须证明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取代,控方无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已可定罪;但假如被告人能够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基础上证明其诚实而合理地相信,他在有关情况下并无触犯有关罪行,则可构成有效的抗辩理由(「第三种基础」);
  • 「控方须证明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取代,被告人仅可提出法例明文容许的抗辩理由;及
  • 「控方须证明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取代,有关罪行属于绝对法律责任罪行,因此控方只要证明被告人作出了违禁行为,已能成功检控,而无须理会被告人对于有关罪行元素的思想状态为何。
  •  法院指出,在解释法定刑事罪行时,如法例并无提及定罪所须证明的思想状态,或有关条文含糊不清,上述五种基础均应被视为有可能的结论。

哪种定罪基础适用于本案?

终审法院指出,第三种基础反映《刑事罪行条例》第122(2) 条下非礼罪的立法目的。任何男性如声称他诚实而合理地相信一名女童已达足够岁数以给予同意,则应向法院证明他事实上的确如此相信。

另外,由于逆转举证责任(即由控方转至辩方身上)会减损被告人无罪推定的宪法权利,这种做法必须符合「与追求正当目的之间有着理性关连」的测试,及必须令法院信纳如此,而且不超过为达致该目的所需的程度。

终审法院最后裁定,把《刑事罪行条例》第122(2) 条解释为被告人须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基础上证明其诚实而合理地相信有关女童已年满16岁,与加强保护未成年女童此正当目的之间是有着理性关连的,而且并无超过为达致该保障水平所需的程度。

因此,终审法院宣告原讼法庭的裁决无效,被告人重新获判无罪。

要点

本案的重点是终审法院确认在涉及《刑事罪行条例》第122(2) 条下的非礼案中,假如受害人未满16岁,该条文并无对被告人施加绝对法律责任。终审法院亦审视了其他适用案例的测试及指引,并作出了重要的观察──控方无须证明被告人对于女童年龄方面的犯罪心理元素,但假如被告人能够在衡量相对可能性的基础上证明其诚实而合理地相信有关女童已年满16岁,则可构成有效的抗辩理由。虽然本案确认了中间定罪基础的适用情况,但上述裁决带来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助保障公众利益,需待日后的非礼案件才能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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