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甚麼情況下會在授予附屬濟助時 將離婚雙方的父母提供的財政援助考慮在內?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1)(a) 條,法院在離婚案件中決定發出甚麼命令時,會考慮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及其他因素。根據該條例第4(1) 條,法院在批予離婚判令時,可作出多項不同的命令,包括定期付款及指明的整筆款額。
在離婚訴訟中,若涉及第三方向離婚雙方提供財政援助,法院會審視雙方的經濟來源,以決定適當的附屬濟助。在KEWS v NCHC (2013) 16 HKCFAR 1一案中,終審法院就這個問題訂立了一些基本原則。
背景
案中的丈夫與妻子於2000年結婚,兩人並無子女。丈夫出身於香港的名門望族,學歷極佳,他於1998年在哈佛大學取得學士學位,並於2010年在一家著名商學院取得高級工商管理碩士學位。妻子因患病而無法工作,丈夫為照顧她,在婚姻期間大部分時間均沒有工作。二人在婚姻期間獲丈夫的父母提供財政支援。
後來,丈夫與妻子於2006年分居。分居後,丈夫的父母繼續為丈夫提供財政支援,因此雖然他自己擁有的資產很少,但仍能夠過著富裕的生活。2008年,丈夫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 條,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此案的爭論點是,來自第三方的資源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構成該條例第7(1)(a) 條所指丈夫的「經濟來源」。
家事法庭命令丈夫向妻子每月支付14,000元的定期付款(在2010年底增至21,000元)。上訴法庭更改了下級法庭的裁決,裁定應把丈夫的父母所提供的財政支援考慮在內。上訴法庭命令丈夫向妻子每月支付42,500元的定期付款及150萬元的整筆付款。丈夫就上訴法庭的裁決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就確定資產範圍而言,該條例第7(1)(a) 條的措詞包括「其他經濟來源」,這表示法院可以將在法律上不屬於夫婦的經濟來源以及任何一方現時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經濟來源考慮在內。
因此,當涉及第三方財政支援時,法院會提出兩個在證據方面的問題:
- 第三方向丈夫或妻子提供多大程度的財政支援?
- 在可預見的將來,繼續獲得該財政支援的可能性有多大?
法院審視各方實際上擁有甚麼,以及假如請求支援的話將會合理地獲得甚麼。過往行為是判斷在可預見的將來可能發生甚麼的有用指引。假如其中一方相當可能在將來繼續獲得財政支援,那麼在計算一方的整體財政支援時,便會將之計算在內。
至於「明智鼓勵」的概念,由於它導致了混淆,法院建議日後不要再採用此詞。在正常情況下,法院命令僅適用於訴訟雙方,並不適用於其他人士。因此,如果證據顯示第三方不會或相當不可能向離婚者提供財政援助,法院便不會頒令要求第三方這樣做。
裁決
在決定應作出甚麼附屬濟助命令時,終審法院考慮了以下重大事實:
- 有證據顯示丈夫的薪金將於年底大幅增加,由每月14,000元增至30,000至40,000元;
- 丈夫擁有的高級工商管理碩士學位令他有強大的謀生能力;及
- 在婚姻期間,丈夫的父母慷慨地在財政上支援了夫婦二人,並在二人分居後仍繼續支援丈夫;沒有理由相信這種支援會停止。
因此,丈夫的上訴被駁回,法院裁定,頒令丈夫向妻子支付42,500元定期付款及150萬元整筆款額,均屬正確命令。
總結
此案訂立的原則釐清了該條例第7(1)(a) 條所指的「經濟來源」的範圍。隨著已婚夫婦(尤其是新婚夫婦)獲得父母財政支援的情況越趨普遍,相信這類爭議日後也會越來越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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