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貨物被盜,租船人可否憑「運輸途中損失條款」向船東追討貨物損失?
簡介
在運載石油的航次租船合同中,「運輸途中損失」(In-transit loss)條款越來越常見,這類條款明文訂明運輸石油在短交(short delivery)的情況下(例如部分石油為無法卸載的沉澱物或已蒸發),租船人可獲得甚麼賠償。
問題是,這類條款是否適用於航程中發生的不尋常事件?例如石油在運輸途中被海盜搶劫,這類條款是否適用?英國上訴法院在Trafigura Beheer BV v Navigazione Montanari SpA (The Valle di Cordoba) [2015] EWCA Civ 91一案中裁定,海盜行為導致的石油損失並不被認為是「運輸途中損失」,不屬於運輸途中損失條款涵蓋的範圍,因條款的原意是處理石油運輸過程附帶的損失。
背景
在本案中,「Valle di Cordoba」號油輪(「該船舶」)的租船人與船東訂立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租船人於2010年12月14日在象牙海岸阿比讓把33,460公噸石油裝運上該船舶。於2010年12月24日,該船舶在運載石油往尼日利亞拉哥斯途中被海盜騎劫,被劫去5,291公噸石油。本案的爭論點之一,是租船人能否根據租船合同的運輸途中損失條款(「該條款」)向船東追討石油損失。
運輸途中損失條款
在該條款中,「運輸途中損失」被界定為「在裝貨港裝貨後與在卸貨港卸貨前的船舶淨體積差」。該條款規定,「……若任何運輸途中損失超過0.5%,船東將全數負責運輸途中損失,而租船人有權追討相等於損失貨物的裝貨港離岸價連同就此應付運費及保險的金額」。
租船人與船東的主要爭論點是,被海盜劫去的石油是否屬於「運輸途中損失」。如是,租船人指船東須賠償在運輸途中損失的15.8% 石油。
法院的判決
法院考慮到加入運輸途中損失條款的商業目的,並裁定船東無需賠償。法院指出,短交在散裝石油運輸中十分常見,往往出現明顯但無法解釋的短交情況。在租船合同加入運輸途中損失條款的商業原因,就是要處理這類棘手的石油短交索償。透過這類條款,租船合同雙方同意,若裝貨後船上石油的體積與卸貨前量度船上石油的體積之間的無法解釋差別小於某百分比,租船人將不可追討,但若超過該百分比,租船人則無需證明船東有過錯即可追討。
法院認為,運輸途中損失條款中的「運輸途中損失」,是指運輸貨物過程附帶的損失,條款只適用於在正常航程中遇到的短交類別。本案中海盜行為導致的損失並非在正常航程中遇到的損失,因此並非運輸途中損失條款涵蓋的範圍。假如按租船人對運輸途中損失條款的解釋,便等於把船東變為保險公司,情況當然並非這樣。
明確加入保障租船人的條款?
本案的重要之處,在於法院並非從字面上解釋運輸途中損失條款的意思。若從字面解釋,任何在運輸過程中出現的石油短交均會被視為運輸途中損失,而不論是否在正常航程中遇到的損失類別。然而,法院在本案中考慮到雙方同意運加入輸途中損失條款的商業原因,認為海盜行為導致的短交並非雙方訂立租船合同時所想或所理解的運輸途中損失。
本案顯示,雙方應加入條款,明確訂明如何處理在不尋常情況下的短交。要是本案的租船人在租船合同中把「運輸途中損失」清楚界定為「在裝貨港裝貨後與在卸貨港卸貨前的船舶淨體積差,不論有關損失是否運輸過程附帶的損失,亦不論是否在正常航程中遇到的損失類別」,租船人將有更大的爭辯空間。事實上,法院指出,若按照租船人的說法,雙方真的希望船東如保險公司一樣就承運的石油負上嚴格法律責任,要草擬表明此意的條款也很容易。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本案中一致裁定,不論海盜造成的損失是否在運輸途中損失條款涵蓋的範圍,租船人對船東的索償也會因為明確納入租船合同條款中的《海牙維斯比規則》(Hague-Visby Rules)而被排除。《海牙威士比規則》第IV(2)(f) 條訂明,承運人及船舶均無須就公敵行為引起的損失及損害負責,因此本案的船東無須就海盜造成的損失及損害負責。因此,將來租船人可以遊說船東在租船合同加入條款,明文訂明《海牙威士比規則》不適用於公敵行為造成的損失──不過船東多數不會同意。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 8 號交易廣場第三期 19 樓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