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的《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下,訂約方應注意甚麼?
背景
我們在2014年5月份的〈《合約(第三者權益)條例草案》的要點〉一文談論過的《合約(第三者權益)條例草案》,已於2014年11月26日獲立法會通過,法例預期將於2016年1月1日生效。
本文主要討論《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該條例」)中可能影響訂約方及第三方權利的主要條文、英國相應法例的應用情況以及該條例將帶來的影響。
該條例的內容
第三方強制執行合約條款的權利
該條例第4條規定,在 (i) 合約明文規定,或 (ii) 合約看來是賦予第三方一項利益、而該第三方強制執行合約的用意未被明確推翻的情況下,該第三方便可強制執行合約中的有關條款。
就以上第二種情況而言,若合約的字眼沒有清楚言明是否擬讓第三方強制執行條款,便會導致不確定的情況。因此在草擬合約時,雙方應注意措辭,確保清楚表達意向,以免結果與原意相違。
如欲根據該條例強制執行合約,第三方必須在合約中被明文點名,或屬合約中明文指明的某類別人士,或符合合約中的特定描述。第三方無須為合約利益而給予任何代價,甚至無需在合約訂立時存在。
補救方法
該條例旨在保護第三方,給予第三方類似訂約方所享有的權利,所以第三方可享有的補救方法,與訂約方在違約訴訟中通常可享有的補救方法相同,包括在衡平法下可享有的補救方法,因此任何適用於上述補救方法的法律都適用,例如間接性測試(test of remoteness)及緩解措施(mitigation)。該條例並不影響第三方根據該條例以外所享有的補救方法。
撤銷或更改合約
若合約明文訂明,訂約方有權撤銷或更改合約而無須第三方同意,該條例即容許訂約方無須第三方同意而撤銷或更改合約(該條例第7(3) 條)。若合約沒有明文規定,訂約方則只可在第三方的權利尚未「具體化」之時,才可撤銷或更改合約。第三方的權利會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具體化」:
1. 第三方已同意有關條款,而許諾人已接獲該同意的通知(該條例第6(2)(a) 條);或
2. 第三方已倚賴有關條款,而許諾人知悉第三方倚賴該條款,或按理能夠期望許諾人已預見第三方倚賴該條款(該條例第6(2)(b) 條)。
此外,在下列情況下,訂約方亦可向法院申請頒令免除須獲第三方同意的規定(該條例第7(2) 條):(i) 所有訂約方均同意撤銷或更改合約;及 (ii) 法院認為作出該命令,是公正並切實可行的。法院亦可施行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例如須向第三方作出賠償。
抗辯及反申索
雖然該條例擴展了第三方的權利,但訂約方在合約下的權利並無減少。該條例第8條規定,許諾人可提出許諾人在有關第三方是訂約方的情況下可提出的事宜,作為抗辯、抵銷或反申索的理據。
保障許諾人免於承擔雙重法律責任
根據該條例第11條,許諾人的法律責任在已對第三方履行的範圍內獲得解除。這表示,如果受諾人已就第三方的損失或受諾人的開支討回一筆款項,法院則須適當地扣減任何判給第三方的金額。如受諾人和第三方均可強制執行同一條款,許諾人只須就同一項損失承擔一次責任。
訂約方的酌情權
該條例並無完全取代合約相互關係法則(Privity of Contract),訂約方仍可選擇在合約中訂明該條例不適用,或將任何指定的第三方排除在合約以外。
仲裁、專有司法管轄權、轉讓及時效期限
除非訂約方有相反意向,否則若以下任何一種情況適用,第三方將被視為合約內的仲裁協議的其中一方:
1. 第三方強制執行合約條款的權利受到程序上的條件規限,必須透過仲裁方式來強制執行(該條例第12(1) 至 (3) 條);或
2. 第三方獲得程序上的權利,可要求把第三方與許諾人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該條例第12(4) 至 (6) 條)。
除非訂約方有其他意向,否則第三方的權利須按照合約內的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如有)在指定的司法管轄區強制執行(該條例第13條)。
根據該條例第14(1) 條,除非合約另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14(2)(a) 條),或有關權利屬第三方的個人權利並且不可轉讓(該條例第14(2)(b) 條),否則第三方可以轉讓其權利。
在時效期限方面,在簡單合約下的第三方權利申索,時效期限為6年(該條例第16(1) 條及《時效條例》第4(1) 條);在蓋印文據(例如契據)下的申索,時效期限則為12年(該條例第16(2) 條及《時效條例》第4(3) 條)。
英國案例的啟示──推定的強制執行性
由於該條例在香港尚未生效,因此現在尚未有任何本地案例。但我們可以參考英國相應的《合約(第三者權利)法》在案例中如何應用,初步了解其影響。
在Hurley Palmer Flatt Ltd v Barclays Bank Plc [2014] EWHC 3042 (TCC) 一案中,建築合約的第三方就建築工程的缺陷向許諾人索償,並希望將爭議提交調解,但許諾人認為第三方無權這樣做。法院裁定,合約字眼只授予第三方強制執行合約條款的權利,並無把爭議提交調解的權利。
因此,訂約方如希望授予第三方某些利益,則需確保合約字眼訂明該等權利,因為只有明文訂明的權利及能夠默示的權利,才能有效地授予第三方。
在另一宗租務糾紛案件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Ayres [2007] EWHC 775 (Ch) 中,業主欲向前租客追討租金。前租客是獲轉讓分租約的合夥商行的擔保人,業主向租客分租物業,而租客欲把分租約轉讓予合夥商行。業主同意租客把分租約轉讓予合夥商行,在轉讓許可書中,租客向業主契諾及保證,假如合夥商行拖欠租金,租客將會支付。
業主與合夥商行另行訂立一份補充契據(租客並非訂約方),雙方同意「租客的法律責任…… 只限於合夥商行…… 該法律責任概不延伸至個別合夥人的個人資產……」。但合夥商行後來無力償債,沒有支付租金,故業主向租客索償。租客提出抗辯,要求強制執行其於契據下的第三方權利,並聲稱租客的法律責任只限於合夥商行的資產。
英國法院裁定,即使合約並無明文訂明第三方的權利,但因第三方權利未被推翻,便假設訂約方用意如此,因此第三方仍可行使其權利。然而,有關判決被上訴法院推翻裁決([2008] EWCA Civ 52 (CA)),因為上訴法院認為這與訂約方的原意不符。此案顯示,如訂約方不希望容許第三方權利,明文將之摒除是十分重要的,以免出現結果有違原意的情況。
在航運案件Dolphin Maritime & Aviation Services Ltd v. Sveriges Angfartygs Assurans Forening [2009] EWHC 716中,第三方被用作代收各訂約方彼此結欠款項的代理人,但後來各訂約方直接交收了款項,無需第三方代收。法院裁定,合約的字眼並無授予第三方任何利益,因此第三方無權享有《1999年合約(第三者權利)法》所授予的任何權利。
上述案例證明了清楚草擬合約條文的重要性,以確保合約的詮釋與雙方意願相符。若訂約方希望授予第三方權利,則須明文訂明。
總結
該條例看似在第三方權利與訂約方權利之間取得了平衡,嘗試更妥善地執行訂約方的意向,讓他們選擇是否授予第三方權利及授予甚麼權利。只要訂約方小心草擬有關條文,清楚述明意向,該條例將會大大改進香港的合同法,令香港的合同法緊貼其他普通法地區在合同法上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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