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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下,订约方应注意甚么?

2015-07-31

背景
我们在2014年5月份的〈《合约(第三者权益)条例草案》的要点〉一文谈论过的《合约(第三者权益)条例草案》,已于2014年11月26日获立法会通过,法例预期将于2016年1月1日生效。

本文主要讨论《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该条例」)中可能影响订约方及第三方权利的主要条文、英国相应法例的应用情况以及该条例将带来的影响。

该条例的内容

第三方强制执行合约条款的权利
该条例第4条规定,在 (i) 合约明文规定,或 (ii) 合约看来是赋予第三方一项利益、而该第三方强制执行合约的用意未被明确推翻的情况下,该第三方便可强制执行合约中的有关条款。

就以上第二种情况而言,若合约的字眼没有清楚言明是否拟让第三方强制执行条款,便会导致不确定的情况。因此在草拟合约时,双方应注意措辞,确保清楚表达意向,以免结果与原意相违。

如欲根据该条例强制执行合约,第三方必须在合约中被明文点名,或属合约中明文指明的某类别人士,或符合合约中的特定描述。第三方无须为合约利益而给予任何代价,甚至无需在合约订立时存在。

补救方法
该条例旨在保护第三方,给予第三方类似订约方所享有的权利,所以第三方可享有的补救方法,与订约方在违约诉讼中通常可享有的补救方法相同,包括在衡平法下可享有的补救方法,因此任何适用于上述补救方法的法律都适用,例如间接性测试(test of remoteness)及缓解措施(mitigation)。该条例并不影响第三方根据该条例以外所享有的补救方法。

撤销或更改合约
若合约明文订明,订约方有权撤销或更改合约而无须第三方同意,该条例即容许订约方无须第三方同意而撤销或更改合约(该条例第7(3) 条)。若合约没有明文规定,订约方则只可在第三方的权利尚未「具体化」之时,才可撤销或更改合约。第三方的权利会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具体化」:

1.         第三方已同意有关条款,而许诺人已接获该同意的通知(该条例第6(2)(a) 条);或

2.         第三方已倚赖有关条款,而许诺人知悉第三方倚赖该条款,或按理能够期望许诺人已预见第三方倚赖该条款(该条例第6(2)(b) 条)。

此外,在下列情况下,订约方亦可向法院申请颁令免除须获第三方同意的规定(该条例第7(2) 条):(i) 所有订约方均同意撤销或更改合约;及 (ii) 法院认为作出该命令,是公正并切实可行的。法院亦可施行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例如须向第三方作出赔偿。

抗辩及反申索
虽然该条例扩展了第三方的权利,但订约方在合约下的权利并无减少。该条例第8条规定,许诺人可提出许诺人在有关第三方是订约方的情况下可提出的事宜,作为抗辩、抵销或反申索的理据。

保障许诺人免于承担双重法律责任
根据该条例第11条,许诺人的法律责任在已对第三方履行的范围内获得解除。这表示,如果受诺人已就第三方的损失或受诺人的开支讨回一笔款项,法院则须适当地扣减任何判给第三方的金额。如受诺人和第三方均可强制执行同一条款,许诺人只须就同一项损失承担一次责任。

订约方的酌情权
该条例并无完全取代合约相互关系法则(Privity of Contract),订约方仍可选择在合约中订明该条例不适用,或将任何指定的第三方排除在合约以外。

仲裁、专有司法管辖权、转让及时效期限
除非订约方有相反意向,否则若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适用,第三方将被视为合约内的仲裁协议的其中一方:

1.         第三方强制执行合约条款的权利受到程序上的条件规限,必须透过仲裁方式来强制执行(该条例第12(1) 至 (3) 条);或

2.         第三方获得程序上的权利,可要求把第三方与许诺人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该条例第12(4) 至 (6) 条)。

除非订约方有其他意向,否则第三方的权利须按照合约内的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如有)在指定的司法管辖区强制执行(该条例第13条)。

根据该条例第14(1) 条,除非合约另有明文规定(该条例第14(2)(a) 条),或有关权利属第三方的个人权利并且不可转让(该条例第14(2)(b) 条),否则第三方可以转让其权利。

在时效期限方面,在简单合约下的第三方权利申索,时效期限为6年(该条例第16(1) 条及《时效条例》第4(1) 条);在盖印文据(例如契据)下的申索,时效期限则为12年(该条例第16(2) 条及《时效条例》第4(3) 条)。

英国案例的启示──推定的强制执行性
由于该条例在香港尚未生效,因此现在尚未有任何本地案例。但我们可以参考英国相应的《合约(第三者权利)法》在案例中如何应用,初步了解其影响。

Hurley Palmer Flatt Ltd v Barclays Bank Plc [2014] EWHC 3042 (TCC) 一案中,建筑合约的第三方就建筑工程的缺陷向许诺人索偿,并希望将争议提交调解,但许诺人认为第三方无权这样做。法院裁定,合约字眼只授予第三方强制执行合约条款的权利,并无把争议提交调解的权利。

因此,订约方如希望授予第三方某些利益,则需确保合约字眼订明该等权利,因为只有明文订明的权利及能够默示的权利,才能有效地授予第三方。

在另一宗租务纠纷案件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Ayres[2007] EWHC 775 (Ch) 中,业主欲向前租客追讨租金。前租客是获转让分租约的合伙商行的担保人,业主向租客分租物业,而租客欲把分租约转让予合伙商行。业主同意租客把分租约转让予合伙商行,在转让许可书中,租客向业主契诺及保证,假如合伙商行拖欠租金,租客将会支付。

业主与合伙商行另行订立一份补充契据(租客并非订约方),双方同意「租客的法律责任…… 只限于合伙商行…… 该法律责任概不延伸至个别合伙人的个人资产……」。但合伙商行后来无力偿债,没有支付租金,故业主向租客索偿。租客提出抗辩,要求强制执行其于契据下的第三方权利,并声称租客的法律责任只限于合伙商行的资产。

英国法院裁定,即使合约并无明文订明第三方的权利,但因第三方权利未被推翻,便假设订约方用意如此,因此第三方仍可行使其权利。然而,有关判决被上诉法院推翻裁决([2008] EWCA Civ 52 (CA)),因为上诉法院认为这与订约方的原意不符。此案显示,如订约方不希望容许第三方权利,明文将之摒除是十分重要的,以免出现结果有违原意的情况。

在航运案件Dolphin Maritime & Aviation Services Ltd v. Sveriges Angfartygs Assurans Forening [2009] EWHC 716中,第三方被用作代收各订约方彼此结欠款项的代理人,但后来各订约方直接交收了款项,无需第三方代收。法院裁定,合约的字眼并无授予第三方任何利益,因此第三方无权享有《1999年合约(第三者权利)法》所授予的任何权利。

上述案例证明了清楚草拟合约条文的重要性,以确保合约的诠释与双方意愿相符。若订约方希望授予第三方权利,则须明文订明。

总结
该条例看似在第三方权利与订约方权利之间取得了平衡,尝试更妥善地执行订约方的意向,让他们选择是否授予第三方权利及授予甚么权利。只要订约方小心草拟有关条文,清楚述明意向,该条例将会大大改进香港的合同法,令香港的合同法紧贴其他普通法地区在合同法上的发展。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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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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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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