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醫療疏忽提出索償的訴訟時限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原告人就人身傷害提出索償的時限為訴訟因由產生日期或知悉日期(以較後者為準)起計3年。關鍵問題是:知悉日期是何時?
最近在Momin Lok v Hospital Authority [2021] HKCA 1075一案中,上訴法庭(「上訴庭」)再次審視了《時效條例》第27及30條,並裁定當原告人知道她的受傷可以歸因於抗凝血藥物及治療的時候,便已符合知悉的要求。原告人當時對於有關治療實際上如何導致她受傷的錯誤想法,並非根本的因素,因此並不影響她的知悉。
案情背景
原告人於2008年下半年發現她右上臂的主動脈血栓而在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其中,醫生給她處方了抗凝血藥華法林(warfarin)。儘管原告人接受了抗凝血治療,但仍於2008年12月中風。原告人認為她中風是由於醫生疏忽,給她處方了華法林而非肝素(heparin)作為抗凝血治療的一部分。原告人於2011年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向被告人索償(「區院訴訟」)。
然而,因為專家認為適當的處方是華法林而非肝素,故原告人無法提供對她有利的醫療專家意見。在2013年,原告人當時的丈夫代她中止了區院訴訟,原告人至2014年返回香港後才知道案件已中止。2016年1月,進一步醫療意見顯示,原告人的醫生所處方的華法林劑量,未能為原告人提供足夠的抗凝血劑。原告人遂於2016年10月28日提交申索陳述書。被告人其後以訴訟時效已過為抗辯理由,反對原告人的訴訟。
在就初步事宜進行的審訊中,包華禮法官認為,原告人在令狀發出前3年才具備所須的知悉,以開始計算《時效條例》第 27條訂明的訴訟時限,因此她是在訴訟時限之內提出訴訟。法官進一步表示,假如訴訟時效已過,他會行使《時效條例》第30條下凌駕訴訟時限的酌情權力,讓訴訟得以進行。被告人向上訴庭上訴。
《時效條例》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爭論點:(i)《時效條例》第27條要求甚麼程度的知悉,及 (ii) 法院應在甚麼情況下行使《時效條例》第30條的酌情權力使訴訟時限不適用。
《時效條例》第27(6) 條訂明,某人的知悉日期,是指該人最初知悉以下事實的日期:
- 有關的傷害乃屬重大;
- 該項傷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
- 被告人的身分;及
- 如指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上訴庭的裁決
上訴庭重新審視主要案例,並歸納出關於開始計算訴訟時限所須的知悉的法律原則:
- 第27(6)(b) 條中「歸因」一詞是指能夠歸因,是指一種真正、而非憑空想像的可能性。它要求原告人知悉某作為或不作為有可能是造成傷害的原因,但不需是頗有可能的原因;
- 在所須的確定程度方面,原告人的知悉無須是肯定及毫無矛盾的可能性。當一名具備上述知悉的合理的人認為已足夠地肯定,有充分理由可開始進行追討賠償的初步行動,例如徵詢法律及其他意見並收集證據,便應開始計算訴訟時限;
- 只要原告人合理地相信可以歸因,即使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其申索,也已足以構成知悉。
根據上述原則,上訴庭認為原告人於2011年7月肯定已具備所須的知悉,當時她已肯定地相信她的中風可歸因於醫生給她的抗凝血藥物及治療。她合理地開始進行提出申索的初步行動,包括徵詢法律意見、收集醫療紀錄、委託專家提供意見,並實際對被告人提出訴訟。
訴訟時限並沒有因為原告人於2016年取得對她有利的專家意見而重設,因為專家提供的資料並非《時效條例》第27(6)(b) 條所要求關於原告人申索的要素的概括知悉。原告人對於抗凝血治療實際上如何出錯的錯誤想法,並沒有導致她控告錯誤的人士。儘管原告人有所誤會及缺乏醫療意見支持,但訴訟時限仍在當時開始計算。因此,上訴庭撤銷了包華禮法官所指原告人已在時限內提出訴訟的裁決。
然後,上訴庭審視《時效條例》第30條。該條授予法院廣泛而不受約束的權力,可使訴訟時效不適用。考慮到 (1) 原告人的延誤是因為她對於實際上哪裏出錯的錯誤想法以及她基於該想法而得到的不利醫療意見所造成,及 (2) 區院訴訟被原告人當時的丈夫在徵詢法律意見後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中止,上訴庭認為容許繼續訴訟是公平的,並行使酌情權使訴訟時限不適用。
要點
一般人未必能輕易理解在醫療過程中實際上哪裏出錯。專家意見雖然可能有幫助,但要完全了解情況,需要耗費相當長的時間,甚至需要委託多名專家。病人應緊記提出人身傷害訴訟的時限是3年,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利。一旦知道醫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可能是造成傷害的原因,並認為開始進行提出申索的初步行動是合理的,便應盡快採取該等初步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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